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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范惠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仁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7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9、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仁弘經原審論以加重竊盜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竊盜罪3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後,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作成加重竊盜罪之突襲裁判,而未說明理由及所憑證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被告請求鈞院斟酌犯罪情節,再予從輕量刑,使被告早日重回社會,重新做人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 、5 號所示竊盜行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 項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以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起訴,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等情,業據原判決載明「按安全門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本件被害人李文福所經營眾益休閒館之側門,係屬安全門之類,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認係防盜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陳仁弘就附表編號1 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因該次犯罪之當日(即98年10月26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24分,此有日出日沒時間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已於日沒之後,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惟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等理由甚詳。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及證據而變更法條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數次竊盜犯行,其不思以正當勞務賺取金錢,竟圖以竊取之方式,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持有關係,並隨機起意竊取,造成人民財產安全之危害,行為確無可取之處,暨其將所竊財物變賣所得金額為8,000 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念及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學歷僅國中畢業、家境貧寒,又因身體患有輕度肢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被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稽,其謀生顯較一般人為不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前所述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原判決業已詳敘其所憑量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如前所述,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范惠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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