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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政憲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31日下午3時15分許,坐在高雄市前金區○○○路279 號華園飯店大廳內沙發上,因馬英九總統預定於當日下午4 時許,前往華園飯店參加餐會,為維護元首安全而對「華園飯店」進行維安管制;華園飯店管理部協理陳祥銘基於進出人員動線順暢,乃要求李政憲起身以便移開沙發,詎李政憲竟不願配合,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陳祥銘乃報警處理。而當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所長紀宗耀負責執行特種警衛勤務(代號:中興演習),其於接獲通報後即前往華園飯店處理,見李政憲仍在該處與飯店人員爭執且拒絕起身讓飯店員工移動沙發,遂上前盤查並要求李政憲出示證件,因李政憲拒絕提出證件,紀宗耀遂當場告知該處因元首出入屬管制區,若不接受盤查應即離去,李政憲乃心生不滿,基於恐嚇犯意,對陳祥銘高聲咆哮:「你這樣我明天叫人包圍你門口,不然你試試看」等語,致陳祥銘心生畏懼。紀宗耀見狀再次勸導李政憲離開並召喚制服員警協助,李政憲竟又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特種警衛勤務之紀宗耀恫稱:「欉啥小,你若下令,我馬上包圍派出所」等語,且以身體推擠紀宗耀以阻止紀宗耀及其他員警將其驅離,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紀宗耀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李政憲分別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祥銘、紀宗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祥銘、紀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本院審酌上開照片之取得,均為承辦本案之員警依法於現場拍攝取得,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政憲(下稱被告)涉有上揭妨害公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祥銘(即華園飯店管理部協理)、紀宗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所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並有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 片、現場照片13張及勘驗報告乙份等證據可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對證人陳祥銘、紀宗耀口出「你這樣我明天叫人包圍你門口,不然你試試看」、「你若下令,我馬上包圍派出所」等言語,並有與證人紀宗耀肢體接觸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指訴之恐嚇、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當天我是穿西裝,原先就坐在大廳那裡等我太太,是員警紀宗耀叫飯店人員陳祥銘要將我坐之沙發移走,要將我驅離,我認為無理,遂當場以上開言語向陳祥銘表明不滿,惟並無恐嚇之意;因紀宗耀等員警一直要將我驅離,我為了抗議員警目無法紀,方以「叫人包圍派出所」等語宣洩情緒,之後又有國安人員對其辱罵「欉啥小」,其感到受辱正欲向前與該國安人員理論時,紀宗耀突然擋在其面前,二人方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故其並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公務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98年1 月31日下午因現任馬英九總統即將蒞臨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279 號華園飯店新春團拜及參加餐會,為維護元首安全,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乃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 條、第11條第1項、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第2 條、第7 條等規定,依法執行代號「0131中興演習」之特種勤務,而將總統蒞臨場所之華園飯店劃定為管制區,並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等相關單位協同以確保總統安全與安寧等情,業據證人紀宗耀(即前金分駐所所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國安局特勤中心98年4 月23日(098 )捷暢(發)字第03298 號函及檢附之「0131中興演習」高雄市華園飯店特種勤務執行事項說明等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審自字第8 號影印卷第48至50頁);則華園飯店於上揭時間經國安局特勤中心依法劃定為管制區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開華園飯店經國安局特勤中心劃定為管制區後,被告於98年1 月31日下午3 時15分許,原坐在華園飯店大廳內沙發椅上,因聽聞馬英九總統將至,乃決定停留原處待總統到達時表達意見,惟因該飯店大廳已遭劃定為管制區,且將有大批來賓進出,為保持人員動線順暢,華園飯店管理部協理陳祥銘乃要求被告起身以便移開沙發椅,被告因而不滿,而對陳祥銘咆哮:「你這樣我明天動員(意即帶人)包圍你門口,不然你試試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祥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查卷第23頁,原審98年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34頁),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飯店人員(即陳祥銘)向被告解釋沙發椅撤掉之原因並陳述「這邊的桌子、椅子來撤掉」等語後,向陳祥銘陳稱:「我(被告)跟你(陳祥銘)說,你這是對我有意見,我跟你說,你如果這樣明天我就動員(原審勘驗筆錄載為『帶人』)來包圍你門口你試試看」之言語,有原審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惡害之通知,恐嚇使他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該罪係以保護個人意思自由為主旨。被告對證人陳祥銘為上開言語,究竟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恐嚇之犯意暨有無致生被害人危害於安全之情事。本件依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原先坐於華園飯店大廳之沙發上,嗣因聽聞馬英九總統將蒞臨華園飯店,為向總統表達己身不滿之訴求,遂停留於原處等待馬英九總統到達,此觀之被告於案發時曾陳稱:「我(指被告)來跟他(指馬英九總統)嗆聲而已阿,不會怎樣啦,我來嗆聲而已啦!我不在他面前嗆不然在哪嗆,公共場所我怎麼不能... 我又沒有... 不能嗎?不要阻止我啦!我在這裡坐,我就慢慢坐啦。」等語可明,有原審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證(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40頁背面)。依勘驗現場光碟內容觀之,被告當時確係著西裝單獨坐在華園飯店大廳沙發椅(欲等候其太太),嗣後知悉馬總統欲前來該飯店,為向總統表達不滿之訴求,故仍坐在該處欲等待總統到達,嗣因證人陳祥銘等飯店人員欲將被告當時所坐之沙發撤走,被告認不受尊重且害怕己身訴求無法達成,乃以上開「你這樣我明天動員包圍你門口,不然你試試看」等言語對證人陳祥銘咆哮,是依案發當時之情況前後推敲,被告之上開言語之重點並非以真欲以妨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恫嚇證人陳祥銘,應係被告對證人陳祥銘搬走沙發椅之作法有所不滿,認證人陳祥銘未尊重其在公共場所向總統表達不滿訴求之權利,始一時氣憤而以上開言語指責證人陳祥銘,是被告上開舉動自難認係屬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通知;且被告對證人陳祥銘咆哮之時,現場除證人紀宗耀(即前金分駐所所長)外,尚有多名員警及國安局人員在場,衡情被告自無明知員警在場,而猶以恐嚇之意思恫嚇證人陳祥銘之理;再佐以被告以上開言語對證人陳祥銘咆哮後,被告又另與證人紀宗耀及員警爭論,嗣證人陳祥銘再度向被告解釋撤沙發椅之原因,被告一手叉腰、一手揮舞著對證人陳祥銘指稱「為什麼不行我問你?」等情,有原審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可見證人陳祥銘並未因被告前揭言語而有噤聲不語或儘速離去等一般人感受恐懼所應有之表現,足認被告對證人陳祥銘咆哮之上開言語,係屬爭吵時之氣話,被告應係見與之對峙之一方人數眾多,自己勢單力孤,故出此言以自壯聲勢,其所為自非惡害之通知至明;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言語係基於主觀恐嚇犯意而為之,故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尚屬無法證明。

㈡、被告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⒈按特勤中心執行特種勤務,維護警衛對象蒞臨期間安全、安寧,對民眾陳抗事件處理程序,則係依「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對民眾陳抗行為處理流程表」為處置依據,規定各任務編組對「警衛對象蒞臨期間可能發生之滋擾事件」,區分「一般狀況、干擾行為、危害行為」等態樣,排除各類危害、滋(驚)擾狀況、確保警衛對象之維護安全,其中「干擾行為」包括:「⒈叫囂、嗆聲、⒉謾罵、辱罵、⒊使用擴音器滋擾、⒋持標語牌、⒌拉布條、⒍呼口號、⒎唱歌、⒏阻擾、圍堵出入口或行進動線、⒐燃放鞭炮或煙火、⒑民眾口角紛爭或肢體衝突」等行為態樣,針對該等行為,其處理原則為「先採柔性勸導或勸離,若勸說無效則採取帶離等強制作為」,應處置作為分別為:「⒈對無明顯安全威脅者,先採柔性勸導。⒉對可能具危安顧慮者,強制帶離。⒊侍、內衛區帶離民眾交由警方帶離現場處理。⒋持續警戒監控,約制疏處。⒌發現異常徵候,立即通報排除。⒍作好形象管理,注意媒體應處」等情,有國安局特勤中心上開函文所附「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對民眾陳抗行為處理流程表」(摘要)在卷可按(見原審98年度審自字第8 號影印卷第50頁)。本件被告因知悉馬英九總統將蒞臨「華園飯店」為新春團拜,為向總統表達不滿之訴求,乃坐於該飯店客廳沙發上等待馬英九總統到達,嗣被告又不滿證人陳祥銘撤走沙發之舉動,乃以「你這樣我明天叫人包圍你門口,不然你試試看」等言語對證人陳祥銘咆哮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對證人陳祥銘咆哮後,證人紀宗耀及其他員警、國安局人員仍不停勸導被告離去,惟被告仍不願配合,並表明留在此處是要對總統「嗆聲」,之後更於證人紀宗耀勸導時,對紀宗耀咆以:「你若下令,我馬上包圍派出所」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紀宗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70頁),經核亦與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下令,要下令什麼?看誰要下令?你(紀宗耀)給我(被告)下令,看會怎樣,你如果給我下令,我跟你說我馬上去圍你派出所」等情相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光碟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⒉嗣被告猶不願配合員警之勸導而離去,且於員警勸導期間另與一名國安局人員發生爭吵,證人紀宗耀見狀遂上前阻擋被告與該名國安局人員繼續爭吵,此時被告乃向前以身體推擠紀宗耀,致紀宗耀倒退數步等情,業據證人紀宗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上前勸導被告離去時,被告有向我表示如果敢下令,就要叫人包圍派出所,但我仍不斷勸導被告離去,之後被告與便衣人員發生爭執,我要上前勸導制止時,沒想到被告竟以手肘對我推擠,我告以被告現在係在執行公務,被告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後,就依法將被告帶離」等語(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70至71頁),且經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你有什麼意見?這公共場所,公共場所耶,你有什麼意見?(被告起身面對該名國安人員,並揮舞右手指向該名國安人員)」;「國安局人員:這他們公司的事情。」;「被告:阿你逼人家的啊!你逼人家啊!(被告揮舞右手指向該名國安局人員,此時證人紀宗耀上前擋在被告與該名國安局人員中間,並安撫被告)」;「國安局人員:你兇啥肖啊?(台語)」;「被告:阿,不然你說啥肖啊?(台語)」;「(由於雙方互嗆氣氛越來越火爆,其他國安局人員隨即上前將該名與被告互嗆的國安局人員帶開,證人紀宗耀與其他員警亦上前擋住被告)」;「(被告以身體推擠證人紀宗耀,使紀宗耀倒退數步)」等情相符(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1209號卷第20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案發現場曾有此肢體動作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以上開言語向證人陳祥銘、紀宗耀咆哮,且有以身體推擠證人紀宗耀之舉動(此部分被告是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為之,詳後述),經核已屬上開處理流程表所稱「⒈叫囂、嗆聲」、「⒉謾罵、辱罵」、「⒏阻擾、圍堵出入口或行進動線」、「⒑民眾口角紛爭或肢體衝突」等干擾行為,從而,員警或特勤人員等執行公務之人,依上開處理流程表所述「⒈對無明顯安全威脅者,先採柔性勸導。」、「⒉對可能具危安顧慮者,強制帶離。」之處理原則,先對被告柔性勸導,且於被告有激烈口角爭執並推擠員警時,基於危安顧慮,而強制帶離被告,依法即屬有據,且屬依法執行公務無訛。至被告於原審理中雖辯稱:員警違法逮捕云云。然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為憲法第23條所昭示,前述代號「0131中興演習」之特種勤務,乃依國家安全局組織法、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實施辦法等規定制訂,另「特勤任務編組單位對民眾陳抗行為處理流程表」,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集會遊行法、行政執行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訂定,已如前述,均屬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所為之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本件案發地點之華園飯店因總統即將蒞臨新春團拜及參與餐會,屆時除總統外,尚有相關官員、來賓、觀禮民眾等在場,故為保護相關人員安全、維護當地公共、交通秩序之必要,自得依法在合乎比例原則之情況下,限制人民部分之言論、表現或人身自由,此與一般公共場所於通常情形應儘可能尊重人民各項自由者不同。從而,執行上開勤務之員警、特勤人員,倘遇有上開所述之干擾、滋擾事件,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理,且此之合法執行,亦不以確切知悉條文依據為必要,只要員警、特勤人員客觀行為之具體情狀合乎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其即屬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所為亦屬執行公務。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前開所述之干擾行為,且已造成該特殊時地之現場氣氛不安,若不予立刻制止而任令騷動擴大,恐將產生不可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再加以被告嗣後又有大聲咆哮及對員警推擠等肢體動作,客觀上確足使值勤員警產生危安顧慮之可能,故執勤員警因之判斷被告上開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依上開規定強制帶離被告,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開所辯,殊有誤會。

⒋又執勤警員將被告抬離現場乃依法執行職務等情,固如前述,惟被告於遭員警帶離前,曾以對證人紀宗耀咆以:「你若下令,我馬上包圍派出所」等語,並有以身體推擠紀宗耀等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則仍有審究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①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脅迫」,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或惡害通知,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或反唇相譏,均構成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執行,仍應視具體個案認定。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噤聲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之本旨。

②本案被告欲向即將到達華園飯店之馬英九總統表達己身不滿之訴求,遂停留於飯店大廳沙發上等待總統到達,嗣因不滿證人陳祥銘等飯店人員欲將被告當時所坐之沙發椅撤走,被告認不受尊重且害怕己身訴求無法達成,故一時氣憤以前揭言語對證人陳祥銘咆哮一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當時情緒已激動至極,故所為上開言語,應係自壯聲勢之氣話而非惡害通知,至為顯明。之後因證人紀宗耀仍不停勸導被告離去,故被告值此臉紅氣粗當頭,而以類似對證人陳祥銘所述「叫人包圍飯店」之「叫人包圍派出所」等自壯聲勢之氣話而對證人紀宗耀咆哮,應可想像,自難認被告上開言語係屬脅迫之惡害通知;且觀之現場錄影蒐證光碟,被告自始至終僅有一人在場,另現場除證人陳祥銘等飯店人員外,尚有證人紀宗耀及其他員警、國安局人員等10多人在場,衡情被告當無自信可以一人之力,僅以上開言語即可脅迫在場10餘名依法有逮捕權限之員警、特勤人員就範之道理,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以上開言語脅迫並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容有誤會。

③被告嗣後固有以身體推擠證人紀宗耀等行為,惟依勘驗現場錄影帶內容觀之,上開推擠事件發生之前,被告正與另一名國安局人員已爆發嚴重口角,雙方並以「兇啥肖(台語)」、「說啥肖(台語)」等語互嗆,是被告當時既與該名國安局人員爭吵劇烈,且有以右手指向該名國安局人員之舉動,可見被告當時欲向前爭執之對象乃該名國安局人員而非證人紀宗耀甚明;此時,證人紀宗耀突上前阻擋被告與該名國安局人員繼續發生衝突,則被告以身體推擠證人紀宗耀之舉動,堪可認係被告欲向前找該名國安局人員理論卻突遭阻擋之自然舉動。再參以被告自蒐證開始至與證人紀宗耀發生身體接觸之7 分多鐘,除此次推擠行為外,並無其他對員警、國安局人員有何不法物理暴力行為之行使,倘被告真有意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紀宗耀執行公務,在此期間內,多有機會以強暴方式為之,然被告並未如此,自難認被告上開以身體推擠行為,乃刻意攻擊證人紀宗耀或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而為之,自不能僅以被告客觀上有推擠證人紀宗耀此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施強暴手段而妨害公務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意而恫嚇證人陳祥銘,亦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對員警紀宗耀所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而妨害紀宗耀執行公務;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公務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華園飯店管理部協理陳祥銘及員警紀宗耀之證詞,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依卷內之勘驗現場筆錄內容觀之,被告原係著西裝獨自坐於華園飯店大廳之沙發,員警紀宗耀為維護馬總統進出該飯店之安全,乃與該飯店之職員陳祥銘以須搬移該沙發椅為由,欲將被告驅離原位,被告因不服員警紀宗耀等之勸離動作,始衍生上揭之言語糾紛;至被告嗣後雖有推擠員警紀宗耀之行為,應係被告係欲趨前欲找上揭與之爭論之國安局人員理論,而遭員警紀宗耀從中阻擋所造成之行為,殊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已如前述);準此,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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