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
99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三泰
- 選任辯護人
-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 號、第191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00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69 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16、18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8 、15、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其中於98年10月21日扣押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貳公克外;其餘於99年1 月21日扣押之貳拾壹包,驗後淨重合計貳拾貳點伍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陸點貳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夾鍊袋貳拾貳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夾鍊袋肆只、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SIM 卡壹張)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 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及販賣第一、二級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劉三泰(綽號「阿泰」、「泰仔」、「三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自98年10月2 日前之某時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處,每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販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自行以空夾鏈袋及電子磅秤,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裝,再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搭配其所有之Anycall 手機及GC798 手機、門號0000000000搭配其所有之Nokia 山寨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羅舜輝等人,聯絡洽談出售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事宜,或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羅舜輝等人,親自前往劉三泰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號之住處,以喊叫劉三泰之姓名、綽號等洽購毒品之方式,劉三泰自98年10月2 日16時許起至99年1 月21日13時止之期間,於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毒品價格,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舜輝共2 次(附表編1 、2 號)、方自強共5 次(附表編3 至5 、7 、14號)、李智倫1 次(附表編6 號)、黃建穎1 次(附表編9 號)、謝慶融2 次(附表編10、16號)、蔡美玲3 次(附表編11至13號)、蔣豪霖1 次(附表編18號),共牟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7,700 元。另於附表編號8、15、17 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毒品價格,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和1 次(附表編8 號)、廖春偉1次(附表編15號)、洪維均1 次(附表編17號),共牟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9,500 元。劉三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總計17,200元。
二、嗣先於98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專案小組員警據報後,前往劉三泰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住處埋伏,並持原審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699號搜索票,伺機入內實施搜索,除當場查獲甫向劉三泰購得海洛因之羅舜輝、方自強外,並在劉三泰上開住處內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571 公克,驗後淨重0.562 公克)、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秤1 台、Anycall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1 支;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用之空夾鏈袋1 包;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6,200 元(詳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販毒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6,500 元(詳附表編號8 所示販毒金額)。另一併扣得被告所有與本件販毒無關之現金3,300 元(本次總計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16,000元,扣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6,200 元〔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500 元〔附表編號8 〕,故剩餘3, 300元,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
三、另經警察於99年1 月21日,查獲劉三泰與蔣豪霖,並持原審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及經劉三泰同意,前往其位在高雄縣○○市○○街000 ○0 號租屋處及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等處所搜索,共扣得劉三泰所有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合計淨重6.2712公克)、海洛因21包(驗後合計淨重22.5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包);其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GC79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其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用之空夾鏈袋3 包;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蔣豪霖之所得現金500 元(詳附表編號18)、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1,000 元(詳附表編號14、16所示販毒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3,000 元(詳附表編號15、17所示販毒金額)。另一併扣得被告所有與本件販毒無關之現金103,000 元(本次總計扣得被告所有之現金107,500 元,扣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蔣豪霖之所得現金500 元〔附表編號18〕、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 元〔附表編號14、16〕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3,000 元〔附表編號15、17〕,故剩餘103,000 元,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毒有關)。劉三泰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三泰(下稱被告),除附表編號3 至5、7 、14所示販毒予方自強部分及99年1 月21日警方所扣押之現金100,000 元外,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販毒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附表編號3 至5 、7 、14所示販毒予方自強部分,伊沒有這麼多次,詳細次數伊記不起來了,伊印象中只有賣給方自強毒品一次,是海洛因,99年1 月21日警方所扣押之十萬元,不是伊販賣毒品所得,是伊姐姐交給伊,要伊轉交給媽媽的,那是伊姐姐的錢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劉三泰對於其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予附表各編號所列之交易對象即羅舜輝等人之犯行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舜輝、方自強、李智倫、陳志和、黃建穎、謝慶融、蔡美玲、廖春偉、洪維均、蔣豪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18 、23 ~26頁,98年度他字第65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5 、11~12、16、30、40~42、57、62、81~82、95~96、101 、123 ~12 4、138 ~139 、145 ~146 、189 ~190 、209 ~211 、217 、228 ~229 、237 ~238 、248~249 頁,98年度偵字第32032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7~58 、27 ~29、50~51、42~44頁,99年度偵字第23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2~25、27~28、93~94頁)大致相符;又證人羅舜輝、方自強、李智倫、黃建穎、謝慶融、蔡美玲、蔣豪霖等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實;證人陳志和、廖春偉、洪維均等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查獲煙毒麻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76~78頁,偵卷一第21~22、31、37 、38 頁,他字卷第15 8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91 號卷〈訴字卷二〉第95~114 頁);再者,證人羅舜輝、方自強、李智倫於98年10月21日、證人方自強於98年10月2 日及10月26 日 、證人陳志和於98年10月9 日、證人黃建穎於98年10月12 日 、證人謝慶融於98年10月14日及98年11月9 日、證人蔡美玲於98年10月16日、證人廖春偉於98年10月29日、證人洪維均於98年11月11日、證人蔣豪霖於99年1 月21日,先後為警查獲時,分別在渠等身上扣得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為憑(見警卷一第34~43、55、58頁,偵卷一第17~20、33、36、48、55、56、59頁,他字卷第5 ~8 、17~18、26~27、43~45、51、63~65、68、69、82~85、125 ~127 、147 ~154 、156 、191 ~195、203 、204 、219 ~221 、22 6、227 、239 ~240 、242 、243 頁,偵卷二第8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59~62頁),並有證人謝慶融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證人廖春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洪維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供作販毒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7、223 、244 頁背面、第199 頁),足認上開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羅舜輝、方自強、李智倫、黃建穎、謝慶融、蔡美玲、蔣豪霖、陳志和、廖春偉、洪維均等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復有經警先於98年10月21日19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被告住處,搜獲被告所有供販賣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571 公克,驗後淨重0.562 公克)、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秤1 台、Anycall 手機(含門號0000 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 號SIM 卡1 張)各1 支;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用之空夾鏈袋1 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6,200 元(即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販毒所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6,500 元(即附表編號8 所示販毒所得);及警察另於99年1 月21日,在高雄縣○○市○○街000○0 號及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等被告之租住處,搜獲被告所有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後合計淨重6.2712公克)、海洛因21包(驗後合計淨重22.59 公克)、被告所有供販毒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GC798 手機(含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張)1 支;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用之空夾鏈袋3 包;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蔣豪霖之所得現金500 元(即附表編號18販毒所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1,000 元(即附表編號14、16所示販毒所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3,000 元(詳附表編號15、17所示販毒所得)等扣案可稽,另有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1699號、99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被告持用之門號00 0000 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一27~33、53、54、57頁,見偵卷二第29、35~44、46、55、77~83頁);而在被告上開處所分別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共22包(其中98年10月21日扣押之1 包,驗前淨重0.571公克,驗後淨重0.562 公克;另99年1 月21日扣押之21包,驗前合計淨重22 .63公克,驗後合計淨重22.59 公克,空包裝總重4.83公克,純度73.52 %,純質淨重16.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合計淨重6311.2毫克,驗後合計淨重6271.2毫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3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517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3 月12日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24 ~127 、160 頁)。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因被告每次販入毒品之重量不明確,而無從推知販入、賣出毒品所賺取之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以刑罰重懲的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同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加予秤重分裝成小包,再以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約定交易時、地及數量(價格),倘無利可圖,何需如此大費周章,被告甘冒被警查獲及嚴重之刑責等風險,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必係出售以賺取差價營利無疑,其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㈣綜上各節所述,足徵被告坦承有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
一、二毒品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上訴空言辯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方自強即附表編號3 至5 、7、14所示共5 次部分,沒那麼多次,印象中只有販賣一次云云,既與前揭證人方自強之證述不符,顯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之。核被告劉三泰就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4、16、18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 、15、17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上開二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15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被告之偵、審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至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然警方並無因此循線查獲共犯或另案被告等節,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即本案之查獲員警田定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9 、140 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乙節,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雖於事實欄、論罪欄及附表各編號主文欄,均有記載、認定及論述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及應加重其刑,然於主文欄僅記載「劉三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漏未於「劉三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之後,「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前,記載「均累犯」,顯有未洽。㈡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及認定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惟於理由欄則漏未論述,如何認定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營利意圖」之理由,亦有未合。㈢本案警察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被告住處,查獲扣案之現金16,000元,其中現金6,2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附表編號1 至7、9 至13所示販毒金額部分),另現金6,500 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編號8 所示販毒金額部分),其餘現金3,300 元,雖係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販毒之所得,或與本件販毒有直接之相關;另警察於99年1 月21日,在高雄縣○○市○○街000 ○0 號及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等被告之租住處,查獲扣案之現金107,500 元,其中現金5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蔣豪霖之所得(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毒金額部),另現金1,0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附表編號14、16所示販毒金額部分),另現金3,0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編號15、17所示販毒金額部分),其餘現金103,000 元,雖係被告持有中,遭警查獲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販毒之所得,或與本件販毒有直接之相關,原審就上開98年10月21日扣案之現金3,300 元及99年1 月21日扣案之現金103,000 元部分,認均係本件被告販毒所得,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附表編號3 至5 、7 、14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得,且為警查獲經釋放後仍再度販毒,嚴重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販賣之對象非僅1 、2 人,販賣之次數,也非僅少數,販毒所得非少,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惟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身罹重病(患有口腔癌第四期,此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2頁),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五、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準此,就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尚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海洛因22包(其中98年10月21日查扣之1 包,驗前淨重0.571 公克,驗後淨重0.562公克;另99年1 月21日查扣之21包驗前合計淨重22.6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22.59 公克,空包裝總重4.83公克,純度73.52 %,純質淨重16.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99年1 月21日查扣4 包,驗前合計淨重6.311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6.2712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詳如前述鑑定報告,核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22包部分,分別就98年10月21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71 公克,驗後淨重0.562 公克),於被告該次被查獲之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98年10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方自強(即附表編號5 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就99年1 月21日查扣之海洛因21包(驗前合計淨重22.63 公克,驗後合計淨重22.59 公克),於被告該次被查獲之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即99年1 月2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蔣豪霖(即附表編號18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99年1 月21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部分(驗前合計淨重6.3112公克,驗後合計淨重6.2712公克),於被告該次被查獲之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98年11月1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維均(即附表編號17)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又各該毒品外包裝袋,均係包裹毒品用於防潮,便於攜帶販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附隨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各1 支(以上均於98年10月21日查扣),及電子磅秤1 台、分裝夾鏈袋3 包、GC798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以上均於99年1 月21日查扣),均為被告所有,分係作為秤量分裝所販入之毒品以供各次販賣及預備供分裝毒品予以販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空夾鏈袋1 包及分裝夾鏈袋3包,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其餘之扣押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至於扣案之現金部分,經查,警察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 號被告住處,查獲扣案之現金16,000元部分,其中現金6,2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販毒金額部分),另現金6,500 元,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編號8 所示販毒金額部分);另警察於99年1 月21日,在高雄縣○○市○○街000 ○0 號及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等被告之租住處,查獲扣案之現金107,500 元部分,其中現金500 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蔣豪霖之所得(即附表編號18所示販毒金額部),另現金1,0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附表編號14、16所示販毒金額部分),另現金3,000 元,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附表編號15、17所示販毒金額部分),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依各次販毒所得宣告沒收(詳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查98年10月21日查扣之其餘現金3,300 元部分,及99年1 月21日查扣之其餘現金103,000 元部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本件被告販毒之所得,或與本件販毒有直接之相關,且被告已舉證人即其母親劉蘇玉霞證稱其中100,000 元,係被告之姐姐託交被告,請被告轉交返還予其母親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 頁),上開扣案之現金合計106,300 元,既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交易對象│販賣之毒品與金額(新│ │ │ │ │ │臺幣) │ │ ├──────┴───────┴────┴──────────┤ │ │ 主 文 │ ├──┼──────┬───────┬────┬──────────┤ │ 1 │98年10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羅舜輝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7時30分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劉三泰住處)│ │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2 │98年10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羅舜輝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 │ │17時30分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3 │98年10月18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方自強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9時至20時之│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間 │ │ │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4 │98年10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方自強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4時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5 │98年10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方自強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9時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 │ │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包裝│ │ │夾鍊袋壹只、電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 │ │九八0九二二二三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 │ │○○○○○○○○○○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均沒收之。 │ ├──┼──────┬───────┬────┬──────────┤ │ 6 │98年10月21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李智倫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9 時30分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7 │98年10月2 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方自強 │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6時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之。 │ ├──┼──────┬───────┬────┬──────────┤ │ 8 │98年10月6 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陳志和 │以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21時許 │旋路與一心路旁│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巷子口 │ │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電│ │ │子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 │ │三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 │ │八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 9 │98年10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黃建穎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5時許 │旋三路45巷內 │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10 │98年10月14日│高雄市前鎮區一│ 謝慶融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8 時許 │心路派出所附近│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11 │98年10月14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蔡美玲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某時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12 │98年10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蔡美玲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7時多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13 │98年10月16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蔡美玲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9 時30分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秤壹台、空夾鏈袋壹包、Anycall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Nokia 山寨手機(含門號0九二五五四四八│ │ │二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14 │98年10月26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方自強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5時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 │ │三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15 │98年10月29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廖春偉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9 時許 │旋路長青診所附│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近 │ │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電子磅│ │ │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三│ │ │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 16 │98年11月9 日│高雄市前鎮區凱│ 謝慶融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1時許 │旋三路45巷1 號│ │洛因1 小包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電子│ │ │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GC798 手機(含門號0九八0九二二二│ │ │三二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 17 │98年11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瑞│ 洪維均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 │9 時許 │隆路附近之五德│ │基安非他命1 包 │ │ │ │街公園內 │ │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 │ │非他命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陸點貳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夾鍊袋肆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 │ │GC798 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 │ │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 18 │99年1 月21日│高雄縣鳳山市安│ 蔣豪霖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 │13時許 │寧街與立志街交│ │洛因1 小包 │ │ │ │岔口 │ │ │ │ ├──────┴───────┴────┴──────────┤ │ │劉三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 │ │因貳拾壹包(驗後合計淨重貳拾貳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 │ │之海洛因包裝夾鍊袋貳拾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夾鏈袋參包、 │ │ │GC798 手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壹支及販│ │ │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 │ └──┴──────────────────────────────┘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