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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憲義邱永貴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益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18 、29378 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202 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9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俊益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6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1 日,向和信電訊鳳山中山西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易付卡之SIM 卡各1 張後,將上開2 張SIM卡一併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易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使用上開門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97年4 月18日上午10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隨機打給李依靜,訛稱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依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5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4 段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林東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97年4 月18日上午11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隨機打給謝鳳玲,訛稱係其弟媳急需用錢云云,致謝鳳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銀行內湖分行,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將7萬元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王文彬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97年4 月11日下午1 時許,以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打給林秀卿,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誆稱林秀卿身分資料遭到盜用,要求林秀卿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以策安全云云,使林秀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賴國民所有合作金庫礁溪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李依靜、謝鳳玲及林秀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知悉該等證據屬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茲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件證據係屬適當,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俊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被告楊俊益於原審時之辯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向上揭電信公司,申辦上揭4 張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是打算給自己、家人、二姐的朋友使用,沒想到二姐的朋友載伊去辦好後,伊放在家裡5 天,就連同銅板500 多元一併失竊,伊有詢問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可以取消,對方說6 個月後門號會自動失效,所以伊才沒報警,伊沒有把SIM 卡交給別人,何況伊自94年間起即行動不便迄今,無法外出,無法將SIM 卡交給別人云云(見警一卷第20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第10號卷第30、3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第26953 號卷第21頁、原審卷五第31、86頁)。

三、經查:

(一)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係被告於上揭時間,向上揭電信公司申辦,及被害人李依靜、謝鳳玲及林秀卿有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並因此遭詐騙上開金額乙節,為被告自始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依靜、謝鳳玲、林秀卿於警詢時證述,及和信電訊輕鬆打客戶資料表及通聯紀錄、統一超商門號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易付卡基本資料查詢、遠傳電信易付卡客戶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依靜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鳳玲匯款單、被害人林秀卿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5-214 頁、警二卷第500-503 、508-512 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95號卷第11-2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衡諸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之目的,乃為便於隨時聯絡之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又具專屬性、重要性,若係為供己使用,理應插入行動電話機支而作為聯絡工具。查本件被告原從事鷹架工作,自96年12月間起,即因診斷患有骨髓炎等疾病,長期就醫治療,無法繼續工作,且行動不便而長期待在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復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016號函所附病歷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85頁、卷二第194 至365 頁),足見被告於97年4 月1 日並無工作,亦無外出時與家人聯絡之需要。然被告不僅申辦上開2 支門號,甚且於同日另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為被告自承明確,復有申請書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12 頁、98年度少連偵卷第10號卷第92頁),足見被告當時無業、行動不便,三餐尚且需仰賴他人照料,實無申辦門號使用之必要,況被告自承伊並無行動電話手機,無使用與他人通聯之日常需求,其申辦後竟未實際使用,亦未交予親友使用,反辯稱將該行動電話門號置於家中約5 日後發覺遭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綜上,其申辦上開門號顯非為供自己使用,益徵被告確將該等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甚明。

(三)又行動電話之SIM 卡如有遺失,為免遭他人盜打而蒙受通話費用之損害,或作為犯罪使用,而受到司法追訴、審判,衡情申請人理應會立即向申辦門號之電信公司申請停話或掛失之手續,雖易付卡係以儲值之方式,並無一般行動電話須付月租費之情形,惟其儲值之方式僅須購買儲值卡並將卡上之密碼輸入即可完成加值之動作,如有遺失更容易使拾得之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使用,況遺失抗辯係犯罪集團教導成為出賣銀行帳戶或手機門號之犯罪被告常用之抗辯,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不論為一般行動電話或預付卡之申辦人,為避免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遺失後遭他人盜打或違法使用,應於遺失後向電信公司申請掛失手續,始符常情。而被告係68年間出生之中年男子,且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有其年籍資料可憑(見警一卷第200 頁),並非智慮淺薄或無社會經驗之人,堪認有基本學歷及社會經驗,對犯罪集團先行取得電話門號之慣用手法應有一定瞭解,倘其所辯上開SIM 卡置於家中遭竊一事為真,理應於知悉遭宵小侵入家中行竊後即報警處理,並儘速申請掛失,惟被告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顯與常情迥然有間,是被告前詞所辯,殊難採信。

(四)又被告固於96年12月20日因上開疾病入住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然被告於96年12月29日即已出院,此觀上開病歷出院紀錄自明(見原審卷二第221 頁),且本件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 卡各1 張確係被告於97年4 月1 日親自前往上開電信公司所申辦,被告辯以該日伊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係住在高雄市前鎮區○○○路,於案發後,迭於97年12月20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上之電信警察第三中隊,及於97年12月1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市○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此有被告年籍資料及警詢、偵訊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第10號卷第26頁),被告雖有行動不便之情,但非無法出門,所辯伊行動不便,無法將SIM 卡交予他人云云,委不可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申請上開2 張門號SIM 卡後,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供作上揭犯行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SIM 卡予他人,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6 月7 日受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既係以單一行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並侵害被害人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恣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不佳,並考量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為80萬元(3 萬+7萬+70 萬=80萬),金額非低,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輕度肢體障礙、股骨骨髓炎等疾病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 月5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0016號函所附病歷1 份附卷可稽,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認被告對其實施詐術,屬於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本件公訴人係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本案中亦無被告涉有對告訴人直接實施詐術之事證,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