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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兆隆張盛喜郭玫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進成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盟欽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季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慶文
即被告
周惠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06、14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盟欽、傅慶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黃盟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盟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傅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慶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進成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壹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玖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10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惠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惠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惠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周惠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壹罪,累犯,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刑;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參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3 、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慶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傅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慶文財產連帶抵償之。

周惠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進成、黃盟欽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進成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黃盟欽再依王進成指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盟欽藉此獲取王進成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2 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 分許,林尚錦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黃盟欽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盟欽旋於同日上午11時3 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與海洋路的菜市場旁邊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尚錦,並收取代價新台幣(下同)1 千元。

㈡97年11月27日下午5 時44分許,林尚錦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黃盟欽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盟欽旋於同日下午5 時44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與海洋路的菜市場旁邊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予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千元。

㈢97年11月17日上午8 時31分許,陳進榮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黃盟欽(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盟欽旋於同日上午8 時31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進榮,並收取代價500 元。

㈣97年11月21日上午8 時51分許,陳進榮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黃盟欽(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盟欽旋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進榮,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㈤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7分許,陳進榮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黃盟欽(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黃盟欽旋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進榮,並收取代價1 千元。

二、王進成、傅慶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王進成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傅慶文再依王進成指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傅慶文藉此獲取王進成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2 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1月30日下午11時4 分許,陳進榮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傅慶文旋於同日下午11時4 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進榮,並收取代價500 元。

㈡97年12月8 日上午8 時39分許,陳進榮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傅慶文旋於同日上午8 時39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進榮,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㈢97年12月11日上午1 時許,陳進榮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代為接聽及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轉告王進成及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傅慶文旋於同日上午1 時許之後某時,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公園,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陳進榮,並收取代價1 千元。

三、傅慶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傅慶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絡及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又周惠玲與傅慶文為夫妻關係,周惠玲明知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或基於與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或基於幫助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傅慶文無法接聽電話時,即推由周惠玲代為接聽購毒者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而後轉告傅慶文或進而代傅慶文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2 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林尚錦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接聽後,周惠玲即依傅慶文平日囑咐而與林尚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之後某時,周惠玲至高雄市○○區○○路瑞豐國中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㈡98年1 月4 日下午10時42分許,林尚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與林尚錦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與海洋路的菜市場旁邊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㈢98年1 月15日上午7 時47分許,林尚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與林尚錦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區○○路與海洋路的菜市場旁邊巷子,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㈣98年1 月16日上午7 時5 分許,林尚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與林尚錦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上午7 時5 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瑞豐國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㈤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代為接聽後轉由傅慶文與趙振昌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街巷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500 元。

㈥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代為接聽後轉由傅慶文與趙振昌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街巷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㈦98年1 月18日下午5 時6 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代為接聽後轉由傅慶文與趙振昌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街巷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㈧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18分許,林尚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與林尚錦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上午7 時18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瑞豐國中,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㈨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與趙振昌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市區○街巷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元。

㈩98年1 月20日某時,李姿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與李姿瑢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傅慶文旋於同日某時,至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附近網球場某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李姿瑢,並收取代價500 元。嗣於98年1 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王進成住處,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 -10所示之物,另經原審查扣王進成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林尚錦、林泰成、趙振昌、李姿瑢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尚錦、林泰成、趙振昌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林尚錦、林泰成、趙振昌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實施交互詰問,證人林尚錦、林泰成、趙振昌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李姿瑢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果,雖無從使檢察官及辯護人、被告實施交互詰問,但證人李姿瑢於偵查中之證述既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李姿瑢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本件除已經原審及本院實施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外,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既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自得作為證據。

二、經查,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事實欄二㈠-㈩所示時間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尚錦、趙振昌、李姿瑢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尚錦、林泰成、趙振昌、李姿瑢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1 第74-76頁、偵查卷2 第38-42頁、50-52頁、57-58頁、原審訴字卷1 第176 -193 頁、原審訴字卷2 第71-82頁),且被告黃盟欽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 分、97年11月27日下午5時44分許與林尚錦分別有以電話聯絡,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98年1 月4日 下午10時42分、98年1 月15日上午7 時47分、98年1 月16日上午7 時5 分、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18分許與林尚錦、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98年1 月18日下午5 時6分、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與趙振昌分別有以電話聯絡,此均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8 、159 -160 、175 -177 頁、98聲監28號卷第81-83、86-88頁、原審審訴卷第182 -183 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黃盟欽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 分、97年11月27日下午5 時44分許與林尚錦驗之通聯錄音及本院勘驗被告傅慶文於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98年1 月18日下午5 時6 分、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與趙振昌之通聯錄音,均屬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2 第65、68頁、本院卷1 第105 頁)。又被告黃盟欽、傅慶文亦坦承此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黃盟欽、傅慶文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另被告黃盟欽、傅慶文應知悉政府嚴禁毒品,且販賣毒品之刑責重大,倘被告黃盟欽、傅慶文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況被告黃盟欽已自承為圖被告王進成供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因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是被告黃盟欽、傅慶文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甚明。從而,被告黃盟欽事實欄一㈠㈡、被告傅慶文事實欄二㈠-㈩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惠玲否認有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尚錦施用,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其係代傅慶文接趙振昌撥打之電話,而後轉達傅慶文知情,其不知傅慶文與趙振昌要買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9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林尚錦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周惠玲接聽後,被告周惠玲即依被告傅慶文平日囑咐與林尚錦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許之後某時,至高雄市○○區○○路瑞豐國中附近,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之事實,已經證人林尚錦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2 第39頁、原審訴字卷1 第179 頁),且被告周惠玲於9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有以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尚錦為下列通話:「林尚錦:大塊的一塊……。被告周惠玲:你到了的時候再打給我們。」,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5 頁、98聲監28號卷第81-83頁);又被告周惠玲就其與林尚錦電話聯絡後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取得1 千元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 第140 頁)。至被告周惠玲固辯稱其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尚錦係無償轉讓供其施用,而林尚錦交付1千元是另委託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周惠玲所辯既與證人林尚錦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被告周惠玲所辯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98年1 月18日下午5 時6 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周惠玲代為接聽後轉由被告傅慶文與趙振昌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後由被告傅慶文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振昌共3 次之事實,已經證人趙振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撥打電話由一名女子接聽後,均由被告傅慶文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 第71-82頁);再被告周惠玲於上開時間有以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振昌通話,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9 -160 頁、98聲監28號卷第81-83頁),且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1 第203 -205 頁),並被告周惠玲就此部分復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05 頁)。至被告周惠玲固辯稱其係代傅慶文接趙振昌撥打之電話,而後轉達傅慶文知情,其不知傅慶文與趙振昌要買賣毒品等語。然觀諸被告周惠玲於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與趙振昌之通話內容:「趙振昌:要小支的。被告周惠玲:那你到了嗎?趙振昌:我在巷子底這裡。被告周惠玲在巷子底喔。趙振昌:對啊,你快點過來。被告周惠玲:那你錢有帶夠嗎?趙振昌:有啦。被告周惠玲:到的時候我馬上打,你馬上出來喔,我給你響鈴,你不要接了。趙振昌:喔好……」,被告周惠玲顯然知悉趙振昌係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傅慶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周惠玲與被告傅慶文係夫妻關係,被告周惠玲亦曾為被告傅慶文接聽電話後,即與林尚錦約定交易及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代價1 千元,均有如上述,被告周惠玲自無可能不知趙振昌係欲向被告傅慶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周惠玲辯稱不知趙振昌要買賣毒品,實無可採。被告周惠玲為被告傅慶文代接購毒者電話後,再轉告被告傅慶文前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周惠玲幫助被告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已明確。

㈢被告周惠玲應知悉政府嚴禁毒品,且販賣毒品之刑責重大,倘無利可圖,被告傅慶文、周惠玲豈有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周惠玲與被告傅慶文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周惠玲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進成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其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與被告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盟欽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尚錦1 次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又證人林尚錦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係經由朋友介紹知悉可向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要向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 第176 、177 、182 、188 頁),再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盟欽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因被告王進成會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故為被告王進成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受價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進成所使用,其偶而會代被告王進成接聽電話,有為被告王進成代接林尚錦於9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 分、97年11月27日下午5 時44分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 第96 -104頁);另參以被告周惠玲曾於97年11月27日下午6時36 分許以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進成通話,此業據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訴字卷2 第67頁),且為被告王進成所不爭執。綜上各情,足佐被告王進成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林尚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向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甚明確。被告王進成辯稱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與被告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王進成與被告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尚錦共2 次,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進成與被告黃盟欽於事實欄一㈢-㈤所示時間、被告王進成與被告傅慶文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進榮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進榮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其與被告王進成係鄰居,被告王進成之綽號叫「阿婆」,其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阿婆」即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均有接聽電話,被告王進成再指示被告黃盟欽或被告傅慶文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 第152 -161 頁);而被告王進成亦自承綽號為「阿婆」一節(見偵查卷2 第98頁);又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盟欽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因被告王進成會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故為被告王進成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受價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王進成所使用,其偶而會代被告王進成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 第96-104 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傅慶文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因被告王進成會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故為被告王進成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受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 第85頁);另證人陳進榮於97年11月17日上午8 時3 1 分、97年11月21日上午8 時51分、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7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黃盟欽與證人陳進榮通話及約定交易毒品,並證人陳進榮於97年11月21日上午8 時51分、97年11月27日上午9 時27分許之通話中均表示:「你叫『阿婆』多弄一些」,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1 第216 -217 頁),且被告黃盟欽亦坦承此部分情節(見本院卷1 第217 頁);再證人陳進榮於97年11月30日下午11時4 分、97年12月8 日上午8 時39分、97年12月11日上午9 時1 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1 第181 -182 頁),被告傅慶文於本院固陳稱不確定於上開時間與證人陳進榮通話之人是否為其本人,然參以證人陳進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均有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第157 頁),而被告王進成於本院陳明上開通話之人為被告傅慶文(見本院卷1 第182 頁),被告傅慶文於本院陳稱上開通話之人非被告黃盟欽,亦不能確認係被告王進成等語(見本院卷1 第203 頁),可認證人陳進榮於97年11月30日下午11時4 分、97年12月8 日上午8 時39分、97年12月11日上午9 時1 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被告傅慶文聯絡交易毒品。綜上各情,足佐被告王進成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陳進榮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為向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甚明確。被告王進成辯稱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取。被告王進成分別與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進榮各3 次,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進成應知悉政府嚴禁毒品,且販賣毒品之刑責重大,倘被告王進成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理,況黃盟欽、傅慶文均已陳述為被告王進成送交毒品而賺取毒品施用,尤見被告王進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利可圖。是被告王進成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王進成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98年11月20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

六、核被告王進成如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黃盟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傅慶文如事實欄三所為及被告周惠玲如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周惠玲如事實欄三㈤㈥㈦所為,均係幫助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4 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王進成、傅慶文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傅慶文、周惠玲就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進成如事實欄一、二所示8 次犯行、被告黃盟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犯行、被告傅慶文如事實欄三所示10次犯行、被告周惠玲如事實欄三㈠、如事實欄三㈤㈥㈦所示4 次犯行,各係時間不同,顯係另行起意,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盟欽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1 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已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傅慶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間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6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被告周惠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於94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7年2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被告周惠玲如事實欄三㈤㈥㈦所示係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王進成、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尚微,顯難與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甚或數公斤之大盤毒梟相提併論,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無期刑,仍嫌過重,尚非全然無可憫恕,乃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周惠玲與被告傅慶文係夫妻,被告周惠玲為被告傅慶文代接購毒者之電話而後轉告被告傅慶文,而幫助被告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實乃人之常情,衡諸一般社會法律情感,倘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情堪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減。

七、原審據以論處被告4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王進成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分別與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共犯,原審判決認係被告王進成單獨所犯,尚有未合。㈡被告王進成被訴如本件附表一之二所示犯行尚無從證明(詳後述),原審認被告王進成單獨或與被告傅慶文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認被告周惠玲與被告王進成、傅慶文共犯如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均有未當。㈢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王進成、黃盟欽於97年12月1 日下午8 時56分許(起訴誤載為下午6 時7 分)接獲林泰成借用鍾玉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原審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審判,復就未經起訴之「被告王進成、黃盟欽於97年12月1 日下午6 時7 分許接獲林泰成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實逕行判決(詳後述),亦屬有違。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從認與被告王進成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原審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應有不當。被告王進成、周惠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黃盟欽、傅慶文上訴意旨以原審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4 人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至鉅,竟仍予以販賣,惟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獲利均尚微,再參以被告王進成係居於提供毒品之主要地位,被告黃盟欽、傅慶文係受被告王進成之指示送交毒品換取毒品施用,被告周惠玲係基於與被告傅慶文夫妻關係而參與販賣及幫助販賣毒品,被告黃盟欽、傅慶文、周惠玲之犯罪程度較輕,且被告黃盟欽、傅慶文行為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既經被告王進成否認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王進成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關,自不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98年1 月底,被告周惠玲用公共電話或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進成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軍校附近交付海洛因1包給被告周惠玲,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㈡98年2 月10幾日許,張德明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進成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即鳳山舊大統百貨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給張德明,並收取代價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㈢9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林尚錦以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周惠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瑞豐國中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給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部分)。

㈣98年1 月4 日下午10時42分許,林尚錦以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的菜市場旁邊巷子,交付海洛因1 包給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㈤98年1 月15日上午7 時47分許,林尚錦以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的菜市場旁邊巷子,交付海洛因1 包給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㈥98年1 月16日上午7 時5 分許,林尚錦以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前往高雄市瑞豐國中,交付海洛因1 包給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㈦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18分許,林尚錦以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慶文前往高雄市瑞豐國中旁巷子,交付海洛因1包給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㈧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接聽後,再由周惠玲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口,交付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㈨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口,交付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㈩98年1 月18日下午5 時6 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接聽後,再由周惠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交付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趙振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周惠玲至高雄市○○市區○街巷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98年1 月20日某時許,李姿瑢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附近網球場某處,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姿瑢,並收取代價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因認被告王進成上開部分及被告周惠玲上開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本件附表三之二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進成、周惠玲涉犯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被告王進成、周惠玲之供述、證人張德明、林尚錦、趙振昌、李姿瑢之證述,並有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進成否認有上開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惠玲於偵查中固結證稱其於98年1 月底曾以公共電話或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被告王進成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軍校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及收取代價1 千元等語(見偵查卷1 第99-101 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惠玲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改稱係向被告王進成無償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 第163 -168 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惠玲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與事實相符。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惠玲於偵查中結證稱其不確信係以公共電話或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等語(見偵查卷1 第100 頁),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係以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 第16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惠玲就聯絡使用之電話之證述亦有不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周惠玲復未說明聯絡交易之確實時間及使用之公共電話裝設位置,已無從調查求證,而被告傅慶文既與被告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乃屬必然,況亦無被告周惠玲與被告王進成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不得據認被告王進成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周惠玲。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6 所示之物既經被告王進成陳述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與被告王進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周惠玲有何相關連,乃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王進成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進成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周惠玲,被告王進成此部分犯罪(即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㈡證人張德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均結證稱其於98年2 月10餘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王進成約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被告王進成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即鳳山舊大統百貨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其即交付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2 第6 -8 、43-44頁、原審訴字卷第169 -175 頁),然證人張德明係施用毒品者,倘出毒品來源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是證人張德明與被告王進成間即屬有利害關係,尚不得僅以證人張德明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王進成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佐證。再觀諸證人張德明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2 第11-13頁),而被告王進成亦自陳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王進成所有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證證人張德明與被告王進成於98年2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間確有以電話通聯情形,但證人張德明與被告王進成上開電話通聯既未經合法通訊監察,即無從知悉證人張德明與被告王進成間之通話內容,自無法佐證證人張德明證述向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是否為真實。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6 所示之物既經被告王進成陳述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與被告王進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德明有何相關連,乃不得據為不利被告王進成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王進成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德明,被告王進成此部分犯罪(即公訴意旨㈡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㈢證人林尚錦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其係要向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1 第176 -178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傅慶文於原審審理中固結證稱係被告王進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因被告王進成會給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故受被告王進成指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收受價金,有時購毒者會撥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再向被告王進成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購毒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 第84-85頁)。然證人林尚錦於偵查中結證稱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傅慶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2 第38-40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不同,證人林尚錦證述向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遽信為真實;而被告王進成既否認有與被告傅慶文於上開㈢-所示時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傅慶文證述受被告王進成指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即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又參以證人林尚錦、趙振昌於上開㈢-所示時間均係撥打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經證人林尚錦、趙振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原審訴字卷1 第179 -180 頁、原審訴字卷2 第72、75、7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9 -160 、175 -177 頁);證人李姿瑢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係向綽號「傅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2 第57-58頁);且被告傅慶文亦坦承於上開㈢-所示時間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尚錦、趙振昌、李姿瑢,已如前述;而觀諸林尚錦、趙振昌於上開㈢-所示時間撥打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159 -160 、175 -177 頁),均無提及向被告王進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言語。綜上所述,被告王進成被訴於上開㈢-所示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屬無從證明。

四、訊據被告周惠玲否認有上開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本件附表三之二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證人趙振昌於98年4 月6 日偵查中固結證稱其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撥打被告傅慶文電話,係由一名女子接聽,其後亦由一名女子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1 第75-76頁),然於98年4 月13日、98年6 月29日偵查中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周惠玲,不確定被告周惠玲是否為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女子等語(見偵查卷1 第101 -102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不認識被告周惠玲,都是由被告傅慶文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 第71-82頁);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傅慶文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均由其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趙振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2 第88頁),是依證人趙振昌及被告傅慶文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周惠玲有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㈡另參以證人趙振昌於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傅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傅慶文接聽及約定交易毒品,該電話並無女子接聽,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9 頁、98聲監28號卷第86-88頁),復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 第105 頁),亦無從佐證被告周惠玲有代被告傅慶文接聽電話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惠玲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周惠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詳查,率認被告王進成上開部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附表三編號1-10所示)、被告周惠玲上開部分觸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9 所示),而予論罪科刑,被告王進成、周惠玲上訴意旨否認上開部分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進成、周惠玲上開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王進成、周惠玲上開部分無罪。

丙、訴外裁判撤銷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6 時7 分許,借用鍾玉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黃盟欽至高雄市○○區○○街60號林泰成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泰成,並收取代價500 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二、經查,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8 時56分許借用鍾玉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後由被告黃盟欽至高雄市○○區○○街60號林泰成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收取代價500 元之事實,已經證人林泰成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4頁),且證人林泰成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見偵查卷2 第42頁),且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8 時56分許以鍾玉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泰成與被告王進成為下列對話:「林泰成:喂,婆兄是嗎?被告王進成:對。林泰成:成啦,麻煩一下叫欽仔拿一千過來我家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0 頁),是公訴意旨以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6 時7分許借用鍾玉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間應屬誤載,應逕認公訴人係就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8 時56分許借用鍾玉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起訴,首先予以說明。另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6 時7分許,有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林泰成與被告傅慶文為下列對話:「林泰成:傅仔是嗎?被告傅慶文:對啦。……林泰成:那個麻煩一下,叫欽仔送500 來。被告傅慶文:他不在,我幫你送去。林泰成:喔,好啊,我在家。」,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9 -170 頁),足見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6 時7 分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傅慶文送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此,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6 時7 分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於97年12月1 日下午8 時56分許借用鍾玉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者之態樣顯然不同,而為不同之犯罪事實,且公訴人就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6 時7 分許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未經起訴。從而,依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所載「林泰成於97年12月1 日下午6時7 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王進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進成指示黃盟欽前往林泰成高雄市○○區○○街60號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林泰成,並收取代價500 元」,原審顯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乃屬訴外裁判。被告王進成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黃盟欽上訴意旨指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進成、黃盟欽此部分撤銷。

丁、起訴書附表編號12、15所示被告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6 、9 -14、15-22所示被告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12、15-17所示被告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10-17、22所示被告周惠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均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即被告王進成、黃盟欽有罪部分)┌──┬──────────────────┬──────┐│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 │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編號7 部分││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⒉原審判決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盟欽連帶追徵其價│ 表二編號1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部分 ││ │壹仟元與黃盟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本院事實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盟欽之財產連帶抵│ 一、㈠部分││ │償之。 │ ││ ├──────────────────┤ ││ │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 2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 │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編號8 部分││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⒉原審判決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盟欽連帶追徵其價│ 表二編號2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部分 ││ │壹仟元與黃盟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本院事實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盟欽之財產連帶抵│ 一、㈡部分││ │償之。 │ ││ ├──────────────────┤ ││ │黃盟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 ││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進成連帶追│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新臺幣壹仟元與王進成連帶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進成之財產│ ││ │連帶抵償之。 │ │├──┼──────────────────┼──────┤│ 3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 │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編號1 部分││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⒉原審判決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盟欽連帶追徵其價│ 表一編號1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部分 ││ │伍佰元與黃盟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本院事實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盟欽之財產連帶抵│一、㈢部分 ││ │償之。 │ │├──┼──────────────────┼──────┤│ 4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 │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編號2 部分││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⒉原審判決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盟欽連帶追徵其價│ 表一編號2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部分 ││ │壹仟元與黃盟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本院事實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盟欽之財產連帶抵│ 一、㈣部分││ │償之。 │ │├──┼──────────────────┼──────┤│ 5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 │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編號3 部分││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⒉原審判決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盟欽連帶追徵其價│ 表一編號3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部分 ││ │壹仟元與黃盟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本院事實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盟欽之財產連帶抵│ 一、㈤部分││ │償之。 │ │├──┼──────────────────┼──────┤│ 6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 │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編號4 部分││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⒉原審判決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慶文連帶追徵其價│ 表一編號4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部分 ││ │伍佰元與傅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本院事實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慶文之財產連帶抵│ 二、㈠部分││ │償之。 │ │├──┼──────────────────┼──────┤│ 7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 │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編號5 部分││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⒉原審判決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慶文連帶追徵其價│ 表一編號5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部分 ││ │壹仟元與傅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本院事實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慶文之財產連帶抵│ 二、㈡部分││ │償之。 │ │├──┼──────────────────┼──────┤│ 8 │王進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⒈起訴書附表││ │拾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9│ 編號6 部分││ │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⒉原審判決附││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傅慶文連帶追徵其價│ 表一編號6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部分 ││ │壹仟元與傅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⒊本院事實欄││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慶文之財產連帶抵│ 二、㈢部分││ │償之。 │ │└──┴──────────────────┴──────┘附表一之二:(即被告王進成無罪部分)┌──┬──────────────────┬──────┐│編號│ 起 訴 事 實 │ 備 註 │├──┼──────────────────┼──────┤│ │98年1 月底,被告周惠玲用公共電話或傅│⒈起訴書附表││ 1 │慶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 編號16部分││ │進成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王│⒉原審判決附││ │進成在高雄縣鳳山市黃埔軍校附近交付海│ 表一編號7 ││ │洛因1 包給被告周惠玲,並收取代價1 千│ 部分 ││ │元。 │ │├──┼──────────────────┼──────┤│ │98年2 月10幾日許,張德明以0000000000│⒈起訴書附表││ 2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進成所有00000000│ 編號17部分││ │66號行動電話,被告王進成前往高雄縣鳳│⒉原審判決附││ │山市○○○路某處即鳳山舊大統百貨附近│ 表一編號8 ││ │,交付海洛因1 包給張德明,並收取代價│ 部分 ││ │500 元。 │ │├──┼──────────────────┼──────┤│ │97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林尚錦以0772│⒈起訴書附表││ 3 │11254 號市內電話撥打傅慶文所有093037│ 編號9 部分││ │611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周惠玲前往高雄│⒉原審判決附││ │縣鳳山市○○路瑞豐國中附近,交付海洛│ 表三編號1 ││ │因1 包給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 │├──┼──────────────────┼──────┤│ │98年1 月4 日下午10時42分許,林尚錦以│⒈起訴書附表││ 4 │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編號10部分││ │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⒉原審判決附││ │慶文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的│ 表三編號2 ││ │菜市場旁邊巷子,交付海洛因1 包給林尚│ 部分 ││ │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 │├──┼──────────────────┼──────┤│ │98年1 月15日上午7 時47分許,林尚錦以│⒈起訴書附表││ 5 │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編號11部分││ │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⒉原審判決附││ │慶文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海洋路的│ 表三編號3 ││ │菜市場旁邊巷子,交付海洛因1 包給林尚│ 部分 ││ │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 │├──┼──────────────────┼──────┤│ │98年1 月16日上午7 時5 分許,林尚錦以│⒈起訴書附表││ 6 │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編號13部分││ │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⒉原審判決附││ │慶文前往高雄市瑞豐國中,交付海洛因1 │ 表三編號4 ││ │包給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 部分 │├──┼──────────────────┼──────┤│ │98年1 月20日上午7 時18分許,林尚錦以│⒈起訴書附表││ 7 │其母親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編號14部分││ │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傅│⒉原審判決附││ │慶文前往高雄市瑞豐國中旁巷子,交付海│ 表三編號5 ││ │洛因1 包給林尚錦,並收取代價1 千元。│ 部分 │├──┼──────────────────┼──────┤│ │98年1 月16日上午9 時43分許,趙振昌以│⒈起訴書附表││ 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930│ 編號18部分││ │37611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接聽後,再│⒉原審判決附││ │由周惠玲前往高雄市○○區○○街巷口,│ 表三編號6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 │ 部分 ││ │500 元。 │ │├──┼──────────────────┼──────┤│ │98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9分許,趙振昌以│⒈起訴書附表││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930│ 編號19部分││ │37611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前往高雄市│⒉原審判決附││ │鳳山區○○街巷口,交付海洛因1 包予趙│ 表三編號7 ││ │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元。 │ 部分 │├──┼──────────────────┼──────┤│ │98年1 月18日下午5 時6 分許,趙振昌以│⒈起訴書附表││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之0930│ 編號20部分││ │376110號行動電話,由周惠玲接聽後,再│⒉原審判決附││ │由周惠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 表三編號8 ││ │交付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 部分 ││ │千元。 │ │├──┼──────────────────┼──────┤│ │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趙振昌以│⒈起訴書附表││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傅慶文之│ 編號21部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周惠玲│⒉原審判決附││ │至高雄市○○市區○街巷口交付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9 ││ │品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 部分 ││ │元。 │ │├──┼──────────────────┼──────┤│ │98年1 月20日某時許,李姿瑢以00000000│⒈起訴書附表││12 │51號行動電話撥打傅慶文所有0000000000│ 編號22部分││ │號行動電話,由某不詳姓名男子前往高雄│⒉原審判決附││ │市鳳山區衛武營附近網球場某處,交付海│ 表三編號10││ │洛因1 包予李姿瑢,並收取代價500 元。│ 部分 │└──┴──────────────────┴──────┘附表二:(即被告傅慶文部分)┌──┬──────────────────┬──────┐│編號│ 主 文 │ │├──┼──────────────────┼──────┤│ 1 │傅慶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⒈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 編號9 部分││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⒉原審判決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周惠玲連帶追│ 表三編號1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部分 ││ │新臺幣壹仟元與周惠玲連帶沒收,如全部│⒊本院事實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周惠玲之財產│ 三、㈠部分││ │連帶抵償之。 │ │├──┼──────────────────┼──────┤│ 2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10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2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㈡部分│├──┼──────────────────┼──────┤│ 3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11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3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㈢部分│├──┼──────────────────┼──────┤│ 4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13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4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㈣部分│├──┼──────────────────┼──────┤│ 5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14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5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㈤部分│├──┼──────────────────┼──────┤│ 6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18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6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㈥部分│├──┼──────────────────┼──────┤│ 7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19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7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㈦部分│├──┼──────────────────┼──────┤│ 8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20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8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㈧部分│├──┼──────────────────┼──────┤│ 9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21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9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㈨部分│├──┼──────────────────┼──────┤│10 │傅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⒈起訴書附表││ │刑拾陸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 編號22部分││ │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⒉原審判決附││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表三編號10││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部分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⒊本院事實欄││ │償之。 │ 三、㈩部分│└──┴──────────────────┴──────┘附表三之一:(即被告周惠玲有罪部分)┌──┬──────────────────┬──────┐│編號│ 主 文 │ │├──┼──────────────────┼──────┤│ 1 │周惠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⒈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五所示物品均│ 編號9 部分││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⒉原審判決附││ │幣壹仟元與傅慶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表三編號1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傅慶文之財產連帶│ 部分 ││ │抵償之。 │ │├──┼──────────────────┼──────┤│ 2 │周惠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⒈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拾貳年。 │ 編號18部分││ │ │⒉原審判決附││ │ │ 表三編號6 ││ │ │ 部分 │├──┼──────────────────┼──────┤│ 3 │周惠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⒈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拾貳年。 │ 編號19部分││ │ │⒉原審判決附││ │ │ 表三編號7 ││ │ │ 部分 │├──┼──────────────────┼──────┤│ 4 │周惠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⒈起訴書附表││ │期徒刑拾貳年。 │ 編號20部分││ │ │⒉原審判決附││ │ │ 表三編號8 ││ │ │ 部分 │└──┴──────────────────┴──────┘附表三之二:(即被告周惠玲無罪部分)┌──┬──────────────────┬──────┐│編號│ 起 訴 事 實 │ 備 註 │├──┼──────────────────┼──────┤│ │98年1 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趙振昌以│⒈起訴書附表││ 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傅慶文之│ 編號21部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周惠玲│⒉原審判決附││ │至高雄市○○市區○街巷口交付第一級毒│ 表三編號9 ││ │品海洛因1 包予趙振昌,並收取代價1 千│ 部分 ││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 1 具   │經原審查扣。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   │成分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    │                │        │定無訛,分別驗餘淨重0.│
│    │                │        │13公克、2.63公克。    │
├──┼────────┼────┼───────────┤
│ 3  │電子秤          │ 1 台   │                      │
│    │                │        │                      │
├──┼────────┼────┼───────────┤
│ 4  │夾鍊袋          │500 個  │                      │
│    │                │        │                      │
├──┼────────┼────┼───────────┤
│ 5  │塑膠鏟子        │ 2 枝   │                      │
│    │                │        │                      │
├──┼────────┼────┼───────────┤
│ 6  │吸食器          │ 1 個   │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 1 具   │                      │
│    │0000000000號SIM │        │                      │
│    │卡1 張)        │        │                      │
├──┼────────┼────┼───────────┤
│ 8  │現金            │13060元 │仟元鈔10張、伍佰元鈔3 │
│    │                │        │張、佰元鈔14張、伍拾元│
│    │                │        │硬幣1 個、拾元硬幣11個│
├──┼────────┼────┼───────────┤
│ 9  │注射針筒        │ 1 枝   │                      │
│    │(未使用)      │        │                      │
├──┼────────┼────┼───────────┤
│10  │注射針筒        │ 5 枝   │                      │
│    │(已使用)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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