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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周賢銳施柏宏洪碩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8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利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63號13樓之2 之金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陳金扇),乃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其明知林嘉良並未在金廣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竟於民國92年間,偽造林嘉良90年向其支領工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工資表,且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詐術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應予更正)提出申報,使國稅局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18萬元工資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稅資料等公文書上,並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林嘉良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且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證據能力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林嘉良、陳金扇、郭清安於警訊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更無證據顯示林嘉良、陳金扇、郭清安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清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後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郭清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福利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3 款(公訴意旨誤為第1 款)之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嘉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 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福利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時,固就其曾經擔任金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林嘉良確實曾經在金廣工程行工作,只是沒做多久,另報稅資料都是請會計師處理,伊對於報稅事項都不知道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陳福利於90年間係擔任獨資組織金廣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陳金扇;而林嘉良於90年間曾短暫受雇於被告約一個月,並領取約5 萬元之薪資,而金廣工程行於91年間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曾將林嘉良之薪資所得浮報為18萬元(即溢報13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三卷16、17頁、原審易緝卷41頁),且核與證人陳金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林嘉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偵二卷5 、6 頁、原審簡字卷24至26頁),並有金廣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下簡稱:左營稽徵所)98年12月10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980 013944 號函暨所附之金廣工程行90年度損益表、林嘉良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查(原審易字卷23、26、33頁、偵二卷15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時雖曾以:金廣工程行之報稅資料都是請會計師處理,其對於報稅事項都不知道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左營稽徵所,經該所以99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90011681號函覆略以:依金廣工程行90年度營利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並無填寫請會計、稅務代理人或其他人代辦之資料(本院卷80頁),足見被告並未委由他人處理金廣工程行之會計、報稅業務,而係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上開事項無誤,顯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真實。

七、然查:

㈠、現行實務上,係於每年1 月間,先由公司(即扣繳單位)填寫「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向國稅局申報「所給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嗣於當年4 、5 月間,公司再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就僅須檢附該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即可,而無須檢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扣繳單位於每年1 月份申報「所給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時,若採媒體申報方式,則僅須提供申報書紙本及申報傳檔資料磁片,而無須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件金廣工程行於91 年1月31日先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嗣於同年4 月2 日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就僅檢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而未檢送「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工資表等其他資料;又因當年1 月份申報所給付之扣繳暨免扣繳所得時,金廣工程行是採媒體申報方式,因此左營稽徵所並無該次所申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該所之電腦內亦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影像存檔可供調閱等情,有左營稽徵所99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90011681號函、99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左服字第0990012849號函、99年3 月11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90002373號函及金廣工程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申報書影本、電話紀錄(本院卷80、81、87、88、95 頁 ,原審易字第52至62頁)可佐。除此,本院另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下簡稱:岡山稽徵所)查詢「該所係依何種資料認定林嘉良漏報在金廣工程行之18萬元所得、有無林嘉良簽名之工資表、18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結果,經該所函覆略稱:係依據金廣工程所申報林嘉良薪資所得歸戶資料核定,並不包括林嘉良簽收之薪資表,該所並無林嘉良簽收之薪資表、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亦有岡山稽徵所99年10月18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90016035號函(本院卷65、79頁)可稽。再則,林嘉良於92年8 月13日向其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提出檢舉後,左營稽徵所於92年12月26日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20019555號函文載有:「因被檢舉扣繳單位(即金廣工程行)逾期未提示帳證,尚難認定確有虛報薪資情事」等內容明確(偵一卷7 至10頁),亦即被告固於91年間申報金廣工程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然事後並未依稅捐稽徵機關之要求提出員工薪資表以供查核。況且,遍查全卷檢察官亦未提出「林嘉良簽收之工資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從而縱認有虛列林嘉良薪資,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及法院依職權調取之相關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實際製作虛偽不實之員工薪資表、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㈡、其次,現行實務作法,係於每年1 月間先申報「所給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所得」,當年4 、5 月間才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業已詳述如前。又經向左營稽徵所函詢結果,金廣工程行於當年4 月份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已自行調整成本費用256422元,故縱認曾虛列薪資支出13萬元,然剔除該筆支出後,當無核增90年度營利業所得稅額及應補徵稅額的問題等情,亦有該所99年10月20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90011681號函、98年1 月10日財高國稅左營所字第098000 0120 號函文、電話紀錄(本院卷80、87、88頁,原審簡字卷30頁)可佐。亦即因金廣工程行於91年4 月份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先自行扣除256422元,因此難認被告已將虛列之13萬工資列為該工程行之成本,且實際上也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額。從而,本院難認被告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時,有何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工資表及實際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更已先自行扣除256422元,難認有將該筆13萬元工資列為成本,致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況且,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又稅捐稽徵第41條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稅額之多寡尚須經審核始能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非徒憑申報資料即記載於稅捐稽徵資料上而核定其稅額,而本案又未生逃漏稅之結果。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本院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林嘉良遭虛列之工資為18萬元,而非原審認定之13萬元;又扣繳及免扣繳憑單為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損益表為財務報表,非僅供報稅使用,被告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業已詳述如前。又本案起訴書之事實欄僅記載「偽造工資表及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根本未記載到「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及說明究竟「財務報表」如何不實,故上訴意旨仍屬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九、本院99年12月9 日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碩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