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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莊秋桃田平安孫啟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原判決認被告乙○○○(下稱被告)偽造邱菊英標單、本票並詐取財物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係在95年7 月1 日前發生之犯罪行為,應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而就其餘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為犯行,認依其整體行為觀之,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行為,均係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予以評價;就相類似行為之法律適用前後不相一致,尚有可議。再被告係於冒用會員之名義得標後,始偽造本票持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本票所侵害之法益,與詐欺財物所侵害之法益並非一致,上開行為是否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亦非無疑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 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即標單)之一部,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邱菊英標單、本票並詐取財物之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之犯罪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至其餘犯行,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依其整體行為觀之,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本票行為,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評價,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7 、10、11、12、13共6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係因得標為供擔保支付會款,而提出本票並行使之,顯別於一般偽造票據混充流傳而嚴重危害市場交易秩序之態樣,所偽造者復均屬小額票據,影響有限,犯後亦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是考量其目的、惡性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若宣告處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為填補其資金缺口,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且偽造有價證券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之犯罪手段,詐欺金額達新臺幣1,073,600 元,所生損害不輕,惟念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其中告訴人丙○○、丁○○於偵查中已表明不再追究),並已陸續依調解筆錄內容開始清償,此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郵局之存款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償還部分欠款、犯罪後態度良好,另參酌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又被告附表一編號1 、7 、10、11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上開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附表一編號第12、13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僅因一時貪念,誤蹈法網,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及已開始履行清償債務,堪認有具體悔過之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敘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本票計55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用於偽造本票之張閔婷、陳曉芳、曾沈卻、戊○○、甲○○等人印章5 枚,亦未扣案,惟仍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人別之偽造標單,並未扣案,考量該等標單紙張於競標完畢後,已喪失其價值而無留存之必要,一般常情均會予以銷毀丟棄,又本件合會起會至今已4 年多,該等紙質標單應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上開以紙張書寫之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本件附表一編號7 、10、11、12、13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本票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並非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 被告偽造邱菊英標單(準私文書)、本票並詐取財物之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至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 、10、11、12、13部分),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依其整體行為觀之,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之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應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方屬適當。職是,原審就被告於95 年7月1 日之後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尚無違誤之處。

㈢綜上,足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孫啟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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