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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違反護照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林正雄黃壽燕邱明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穩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05 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穩勝於民國93年11月9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某餐廳內,委託傅伍俊(原審判決誤載為傅吾俊,以下同。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代為申辦護照,而交付不知情之金三吉已遭變造之國民身份證(該身份證係遭人將其上之相片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相片變造而成)及上開變造之身份證與該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照片,以供代為冒名申請護照之用,與傅伍俊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傅伍俊持往設在高雄市苓雅區○○○路263 號3 樓之「金氏旅行社」,謊稱自己係「陳華旺」,乃金三吉之友人,受金三吉之委託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金三吉」之署押一枚,用以表示「金三吉」欲申請普通護照之意,偽造金三吉名義之私文書(即該護照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林桂華,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三吉及領事事務局審查核發護照之正確性。嗣因領事事務局查驗該申請案件時,發覺國民身份證上之照片有變造之嫌,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護照條例第23條之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供申請護照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傅伍俊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傅伍俊對其自己是否知金三吉身分證為變造之身分證之事實,其於警詢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故其於警詢時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傅伍俊於受警方詢問時,尚查無何上開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其亦未曾稱警詢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故認其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傅伍俊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8 條之3 亦有明文。被告主張:傅伍俊偵訊筆錄,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傅伍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其未具結,並不違反上開規定,又並無證據足認其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當事人之對質、詰問,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背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鄧穩勝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傅伍俊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再佐以:⑴證人即被害人金三吉及證人林桂華之證述;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1月12日領一字第09352428400 號函1 紙;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49299號鑑驗通知書1 份;⑷金氏旅行社交辦單1 紙;⑸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及雙向通聯紀錄查詢1 份;⑹扣案變造之金三吉國民身分證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傅伍俊,也沒有將金三吉的身分證及照片交給傅伍俊,而委託其申辦護照,我於89年間被通緝,於96年3 月16日被通緝到案,林憲吾說於我通緝期間,大家都把事情推給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傅伍俊為旅行業從業人員,明知其於93年11月10日,所持以委託金氏旅行社申請護照之金三吉國民身分證,乃遭人將其上之相片換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相片變造而成,仍偽以金三吉之友人「陳華旺」名義,委託金氏旅行社申辦護照,並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金三吉之簽名1 枚,用以表示金三吉欲申請護照之意思,致使不知情之金氏旅行社人員林桂華,持以向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嗣因領事事務局發覺金三吉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有變造之虞,移請警察機關循線查獲,證人傅伍俊則因上開行使變造證件、冒名申請護照、在護照申請書冒簽金三吉簽名等犯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3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緝卷第37、38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傅伍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多次供承不諱(見北偵1 卷第10至12、74、75頁,北偵2 卷第57至60、65、71至74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金三吉於另案偵查時、證人林桂華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述歷歷(見北偵1 卷第13、14、57、58頁,北偵2 卷第67至70頁),並有變造之金三吉國民身分證1 紙扣案可參。此外,尚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1月12日領一字第093524284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30249299號鑑驗通知書、金氏旅行社交辦單、扣押物清單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北偵1 卷第15至23、47頁,北偵2 卷第76至7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質諸證人即共犯傅伍俊歷次供述內容:⑴證人傅伍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3196號案件,下同)94年4 月24日警詢時供稱:鄧穩勝與我是朋友關係,金三吉的身分證是鄧穩勝拿給我,要我用陳華旺的名義拿去金氏旅行社辦護照,我不知道是變造的身分證云云(見北偵1 卷第11頁);⑵但於另案94年7 月19日偵訊時則供稱:我與鄧穩勝是於93年11月10日晚上吃飯時認識的,王華勝也是同時認識的,當時是鄧穩勝委託我去辦金三吉的護照,隔天上午鄧穩勝就在高雄中正路把金三吉身分證資料交給我。委辦時我只給旅行社2 張照片,少1 張不行,我就說後補,回去以後我有打行動電話給陳華旺,請他補寄云云(見北偵1 卷第74頁);⑶再於另案95年1 月17日、95年6 月23日法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金三吉的證明證件是王建安拿給我的,當初發生事情時,王建安叫我不要講,說不會有什麼事,起先一直威脅我,還說會給我一點錢,王建安自白書上的指印是我親眼看王建安蓋上的云云(見北偵2 卷第65、71至74頁),並提出王建安之自白書1 紙為證(見北偵2 卷第74頁反面);⑷嗣於96年5 月7 日偵訊時復改口供稱:案發前1 天晚上在高雄某餐廳吃飯,當天晚上有我、「阿健」、鄧穩勝及另外一個姓林的朋友,是陳文榮約的,但他沒有來,「阿健」說請我幫忙辦個證件,隔天早上鄧穩勝跟「阿健」開車把金三吉的身分證及照片交給我,是「阿健」下車拿給我的,是鄧穩勝託我辦的沒錯,身分證是「阿健」拿給我的,不是鄧穩勝,當天鄧穩勝有在場,我不知道「阿健」真實姓名,也不知道「阿健」及鄧穩勝的關係,「陳華旺」的名義是我自己編的,我在地院審理中所說的王建安和本案無關云云(見北偵2卷第57至60頁);⑸再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鄧穩勝於93年11月9 日晚上在高雄市某餐廳委託我辦理護照,並將金三吉身分證、照片、住址資料放在信封裡交給我,陳華旺是我當初去金氏旅行社時,臨時編出來的,王建安人在大陸,當初我要脫罪,要將責任推給王建安,之前臺北地院95年6 月23日開庭時提出之王建安自白書是我自己寫的,是我假借王建安名義承認的,內容是假的,我不認識「阿健」這個人,是被告要我編故事脫罪,但我有聽說「阿健」這個人,但「阿健」是否就是曹偉健,我就不知道,「阿健」不知道是被告或陳文榮在高雄餐廳裡面告訴我的,那時候餐廳只有3 個人,有我、被告,另1 個人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48至51、56頁)。則依據上開傅伍俊先前之陳述,可知傅伍俊上開供述內容,有下列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乖離之處:⑴93年11月9 日在高雄市某餐廳吃飯之人數究竟是4 人?抑或是3 人?就此部分前後供述不一;且參與飯局之人除了被告鄧穩勝及證人傅伍俊外,究竟有無包括「陳文榮」、「陳華旺」、「阿健」或「王建安」?證人傅伍俊均未能明確供述;⑵究竟是被告、「阿健」抑或「王建安」委託證人傅伍俊辦理金三吉護照,證人傅伍俊前後供述,顯然矛盾不一;⑶依證人傅伍俊上開所述,其為求脫免罪責,先後杜撰「阿健」、「陳華旺」、「王建安」等人參與本案之虛偽事實,更將其所偽造之王建安自白書於法院審理時提出,以圖混淆事實,益徵證人傅伍俊上開所述,均係其為脫免罪責所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又檢察官起訴認傅伍俊與被告間係共犯關係,而本案關於被告是否與傅伍俊2 人共犯之事實,又除傅伍俊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傅伍俊所證確與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共犯傅伍俊不利被告之陳述,即遽予認定被告犯行。檢察官上訴雖稱:傅伍俊證述就細節部分雖有出入,但就被告交付金三吉身分證委託辦理護照一事,則陳述始終一致,且傅伍俊又自承其所為不一致之陳述,係為自己脫罪,且其自己業已判刑確定,當無再為誣陷被告之理,而認傅伍俊所證可以採信云云,然參諸上開說明,縱傅伍俊事後以證人身分為前後一致之不利被告之陳述,若無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仍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尚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傅伍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依上開說明,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邱明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73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護照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