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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莊飛宗謝宏宗蔡廣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成富台
選任辯護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398 、30473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成富台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撤銷。

成富台公務員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發還被害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應予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

事實

一、緣國防部聯勤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食供應站(以下簡稱干城副供站)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設置,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移編隸屬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預算係以國防部附屬單位預算編製送請立法院同意;財務審核受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督導,人事任命亦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發布任職人令;又干城副供站為政府採購法第3 條所稱機關,以該站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又依干城副供站請領採購款項程序,須由需求單位先填寫「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由事項經辦人核章後,並將支出憑證即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統一發票黏貼於上開支出憑證黏存單後,逐一層轉由審核單位(購案編號管制單位)、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站長核章後,方得請領該筆款項。

二、成富台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950000070號(令)稿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干城副供站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品檢工作之執行、行政事務採購、收發、站部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以及工程業務等工作推行及處理一般行政工作業務,就干城副供站站部財產之管理、維修所參與採購案,均有蒐集商情之權限,亦即得請廠商預估價額,而為詢商、訪價,以作為編列採購案預計金額及訂定底價之依據,金額若新台幣(下同)5,000 元以下,先由其向廠商詢價,再填寫「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書寫金額、洽購廠商名稱後,送請購案編號管制單位干城副供站財務員黎玉珍審核或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干城副供站會計員陳淑薇審核後,再層轉站長林南宏核示後,再向廠商採購公用器材、物品後,將支出憑證即廠商所出具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統一發票黏貼於「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並書寫「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及「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逐一層轉由主計單位陳淑薇、站長林南宏核章後,再由財務員黎玉珍支出該筆款項予廠商。採購金額若為5,000 元至10,000元間,則先請廠商提出估價單,由其選擇最低報價廠商,呈報給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核准後,再依上開程序進行干城副供站採購公用器材、物品之行為,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從事購辦公用物品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慶仁(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91號「順振電器行」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成富台與吳慶仁係因干城副供站冷氣、電器產品維修或更換等項業務認識,於民國96年間,干城副供站冷氣、電燈或開關等公用器材、物品需要更換或維修時,均由成富台負責購辦,成富台利用干城副供站小額採購公用器材無庸由廠商公開比價之機會,與吳慶仁達成協議,由干城副供站向吳慶仁所經營之前開順振電器行購買干城副供站所需之冷氣、電燈或開關等公用器材、物品及維修,成富台依據購買公用器材案件大小,要求吳慶仁除出售器材費用所得實際賺取之利益外,浮報公用器材(內含裝、維修費用)價額1,000 元至1,500 元不等,待吳慶仁依其要求之價額開具不實統一發票浮報費用核銷後,成富台再向吳慶仁收受該浮報差價。吳慶仁因為求成富台將干城副供站後續公用器材、物品採購及維修工作指定向渠購買或施作,明知成富台就干城副供站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未經實際比價,竟為使成富台取得浮報差額,其二人基於購辦干城副供站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6年4 月24日干城副供站辦公室冷氣機高低壓開關損壞,成富台乃請吳慶仁維修,2 人明知以舊品高低壓開關更換、乾燥劑更換、冷煤充填實際交易價額為2,800 元,竟浮報價額為3,800 元,其中1,000 元為成富台向吳慶仁所要求之浮報差價。2 人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仁填載「品名大同箱型氣冷式: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2000;冷媒充填(R22 )乙式,金額1,000 」之不實估價單及發票字軌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2000;冷媒充填、數量乙式,金額1,000 、總計3,800 」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各1 紙交予成富台供其行使核銷,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浮報價額,足以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而96年4 月24日吳慶仁獲取干城副供站撥款3,800 元後,即將浮報差價1,000 元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交付予成富台。惟成富台為應付長官檢查,乃再於96年4 月25日13時3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撥打吳慶仁所使用0000000000,要求吳慶仁另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供其單位長官檢查,以避免之前以舊品充當新品浮報價額之犯行東窗事發,吳慶仁乃允諾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予成富台。

㈡96年6 月間,干城副供站辦理「辦公室窗型冷氣機壓縮機採購」案,成富台於96年6 月14日11時14分許,以電話00-0000000撥打吳慶仁所使用0000000000,先要求吳慶仁提供安裝冷氣機之3 家廠商估價單,吳慶仁允諾之,並表示將給予成富台部分浮報之差價。96年7 月2 日8 時34分許,成富台再以上開電話與吳慶仁聯繫,雙方討論系爭採購之報價問題,成富台要求吳慶仁將實際交易價額為7500元浮報為9000元,並要求將浮報差額1500元轉交,雙方達成協議後,吳慶仁先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受昭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亨公司)委託向客戶維修派工之機會取得昭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及其負責人鄭世昭印章各1 枚之機會,未經昭亨公司及鄭世昭之同意,盜用昭亨公司及鄭世昭之印章蓋用於自備之估價單上,並於估價單上書寫「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500 、備註保固一年;電容器、數量1 、金額500 ;冷媒R22 、金額1,500 ;保養、金額1,000 ,合計9,500 ;總額新台幣9500」及命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恪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恪力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及其負責人蔡建川印章各一枚,未經恪力公司及蔡建川同意,使用盜刻恪力公司及蔡建川之印章蓋用於自備之估價單上,並於估價單上書寫「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800 、備註保固一年;乾燥劑、數量1、金額500 ;冷媒R22 、數量乙式、金額1,200 ;保養乙式、金額800 ,合計9,300 ;總額新台幣9300」,偽造昭亨公司及恪力公司就本案採購案之估價單各1 份。2 人並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慶仁開立順振電器行「業主名稱干城副供站、日期96、06 、28 、工程名稱東元窗型冷氣、品名東元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6,000 、總價6,000 、備註保固一年;清洗管路、單位乙式、單價1500、總價1500;保養加冷媒R22、單位乙式、單價1,500 、總價1,500 ,以上估價含百分之五稅額;總計新台幣9,000 」不實之估價單、系爭冷氣損壞之干城副供站損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均交予成富台供行使,使本件採購案形式上符合具有3 廠商估價報價,再由成富台選擇最低報價之「順振電器行」承作,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500 元,再將本案所需經費9,000 元於96年7 月9 日隱禹字第0960000058號上呈給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經該管制室於96年7 月23日以隱琦字第0960000109號令核准,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500 元。成富台再於96年7日31日在業務職掌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及請購明細表」公文書登載不實價額金額9,0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等內容,送請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不知情干城副供站會計員陳淑薇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林南宏核示後,即向順振電器行採購,由吳慶仁提供字軌編號:U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8 月6 日、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東元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6,000 、金額6000;清洗管路、數量乙式、單價1500、金額1,500 ;保養加冷媒、數量乙式、金額1500,總計新台幣9,000 」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交予成富台,成富台明知上開發票所示之金額為不實,仍於96年8 月9 日將該統一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製作「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加以行使,逐一層轉由不知情之主計單位陳淑薇、站長林南宏核章後,再由財務員黎玉珍於96年8 月9 日將9,000 元交予吳慶仁,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吳慶仁則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將1,500 元浮報差額交付成富台。

㈢於96年10月間,成富台於辦理「統供部5 噸冷氣機1 號保養等1 項」採購案時,成富台要求吳慶仁將實際交易價額為3,600 元浮報為4,800 元,並要求將浮報差額1,200 元轉交,雙方達成協議後,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成富台於96年10月3 日在業務職掌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及請購明細表」公文書登載不實金額4,8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品名統供部5 噸冷氣機1號保養等1 項等內容,持以行使,送請購案編號管制單位不知情之干城副供站財務員黎玉珍、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干城副供站會計員陳淑薇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林南宏核可後,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200 元,即向順振電器行採購,由吳慶仁提供字軌編號:VZ000000 00 、中華民國96年10月4 日、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5 噸箱型冷氣機保養加冷媒、數量1 、單價4,800 、金額4,800 、總計新台幣4,800 」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紙交予成富台,成富台明知上開發票所示之金額為不實,仍於96年10月5 日將該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製作「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後,加以行使,逐一層轉由不知情之主計單位陳淑薇、站長林南宏核章後,再由財務員黎玉珍於96年10月5 日將4, 800元交予吳慶仁,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吳慶仁並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將1,200 元浮報差額交付成富台。

㈣於96年10月23日,辦理「飲用水水塔清洗」採購案時,成富台乃請吳慶仁維修,2 人明知以水塔實際交易價額為2,800元,竟浮報價額為3,800 元,其中1,000 元為成富台向吳慶仁要求轉交,2 人達成協議後,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成富台於96年10月23日在業務職掌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及請購明細表」公文書登載不實金額3,8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品名作業場水塔清洗等1 項等內容,持以行使,送請購案編號管制單位不知情之干城副供站財務員黎玉珍、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干城副供站會計員陳淑薇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林南宏核可後,浮報本案採購價額1,000 元,即向順振電器行採購,由吳慶仁開立字軌編號:V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供站、品名「飲用水水塔清洗(含工資)、數量乙式,單價3,800 、金額3,800 、總計3800」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一紙交予成富台,成富台明知上開發票所示之金額為不實,仍於96年10月23日將該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製作「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等,加以行使,逐一層轉由不知情之主計單位陳淑薇、站長林南宏核章後,再由財務員黎玉珍於96年10月5 日將3,800 元交予吳慶仁,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吳慶仁獲取干城副供站撥款3800元,於96年10月25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干城副供站內,將1,000 元浮報差額交付成富台。

三、成富台復與吳慶仁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虛報購買物品,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6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與38分許,明知自己並未實際購買及向順發電器行購買40瓦日光燈及日光燈啟動器,竟以電話00-0000000撥打聯絡吳慶仁0000000000,要求吳慶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其使用,而吳慶仁明知順振電器行並未出售日光燈及日光燈啟動器予成富台,竟為圖日後仍能與成富台合作承作干城副供站之採購,乃與成富台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以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開立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起動器、數量10支、單價10、金額100 ;總計1,100 元」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1 紙交予成富台,成富台乃於96年4 月25日以採購編號F096D5932Z、採購品項統供部辦公室燈管更換、採購金額1,100 元,加以行使上開編號SZ00000000發票1 紙,使干城副供站陷於錯誤而於96年4 月26日予核可如數核銷,將1,100 元交予成富台。

㈡成富台與吳慶仁復於96年8 日10日,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成富台於業務上職掌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及請購明細表」公文書登載金額1,000 元、逕洽順振電氣行採購、品名統供部及辦公室更換日光燈管等1 項之內容,持以行使,送請副供站主計單位(預算管制單位)不知情之干城副供站財務員黎玉珍、干城副供站會計員陳淑薇審核後,再層轉不知情之站長林南宏核可後,再由吳慶仁於96年8 月13日開立發票編號:U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總計1,000元」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 紙,成富台明知上開發票所示交易並不存在,仍於96年8 月14日將該編號UZ00000000 統 一發票黏貼在其職務所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公文書上,並在「干城副供站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及請購明細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上登載不實之金額1000元後,加以行使,使干城副供站之主計單位陳淑薇、站長林南宏陷於錯誤而予核可如數核銷,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再由財務員黎玉珍於96年8 月14日將1,000 元交予成富台。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成富台已坦承有上開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各犯行,僅於最後審理時辯稱:吳慶仁僅將伊浮報金額之半數交予伊云云。經查:成富台上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吳慶仁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偵二卷第158-161 頁、偵二卷第28-36 頁、第164 頁、第194 頁、第452 頁)及原審(原審卷一第158-163 頁、卷五第34-42 頁)供述在卷,此外:

⒈事實欄二所示㈠部分,復有同案被告吳慶仁所開立「品名大同箱型氣冷式: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2,000 ;冷媒充填(R22 )乙式,金額1,000 元」之不實估價單及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乾燥劑更換,金額800 ;高低壓力開關,金額2,000 ;冷媒充填、數量乙式,金額1,000 、總計3,800 」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各1 紙及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扣案可查,而被告成富台持以核銷之紀錄並有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購編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4 月24日、採購編號F096D5931Z、採購品項統供部5T冷氣機維條、採購金額3,800 元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㈡第322 頁)。此外,復有被告成富台為應付長官檢查,於96年4 月25日13時33分許,以電話00-0000000撥打吳慶仁所使用0000000000,要求吳慶仁另提供冷氣機高低壓開關1 個供其單位長官檢查,以避免之前以舊品充當新品詐取財物之犯行東窗事發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第181 頁、182 頁)。

⒉事實欄二所示㈡部分,有證人即昭亨公司負責人鄭世昭證述未曾同意被告以其公司名義提供估價單等情(參見原審卷(五)109 頁至111 頁),復有被告吳慶仁盜用昭亨公司及鄭世昭之印章蓋用於載有「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500 、備註保固一年;電容器、數量1 、金額500 ;冷媒R22 、金額1,500 ;保養、金額1,000 ,合計9,500 ;總額新台幣9,500 」及使用盜刻恪力公司及蔡建川之印章蓋用於載有「干城副供站台照、中華民國96年6 月18日、品名壓縮機、數量1 、金額6,800 、備註保固一年;乾燥劑、數量1 、金額500 ;冷媒R22、數量乙式、金額1,200 ;保養乙式、金額800 ,合計9,300 ;總額新台幣9,300 」不實之偽造估價單各一份及載有順振電器行「業主名稱干城副供站、日期96、06、28、工程名稱東元窗型冷氣、品名東元窗型冷氣壓縮機、數量1 、單價6,000 、總價6,000 、備註保固一年;清洗管路、單位乙式、單價1,500 、總價1,500 ;保養加冷媒R22 、單位乙式、單價1,500 、總價1,500 ,以上估價含百分之五稅額;總計新台幣9,000 」不實之估價單一紙扣案可查,復有系爭冷氣損壞之干城副供站損壞鑑定報告書、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管制室96年7 月23日以隱琦字第0960000109號令、96年7 日31日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明細表、發票號碼UZ00000000之統一發票、96年8 月9 日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㈡第397 頁至第402 頁),此外復有96年6 月14日11時14分被告成富台以電話00-0000000撥打吳慶仁所使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二第191 頁、192頁)。

⒊事實欄二所示㈢部分,有被告成富台96年10日3 日填寫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明細表、被告吳慶仁出具之發票編號VZ00000000之統一發票、被告成富台於96年10月5 日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㈡第427 頁至第431頁)

⒋犯罪事實欄二之㈣部分,有被告吳慶仁出具發票編號:VZ00000000之不實統一發票一紙扣案足憑,而被告成富台持以核銷之紀錄並有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購編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10月23日、採購編號F096D5996Z、採購品項清洗水塔、採購金額3800元、結案日期10月25日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㈡第324 頁)。

⒌事實欄三之㈠部分,有被告成富台以被告吳慶仁開立發票編號:SZ00000000、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起動器、數量10支、單價10、金額100 ;總計1,1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於96年4 月25日向干城副供站核銷經費,有發票編號SZ00000000之統一發票扣案可佐,以及干城副供站96年度小額採購之採購編號管制表一紙,載有申編日期96年4 月25 日 以採購編號F096D5932Z、採購品項統供部辦公室燈管更換、採購金額1100元,結案日期96年4 月26日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322 頁),復有卷附96年4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36秒至34分52秒被告成富台以00-0000000撥打被告吳慶仁0000000000通話之監聽譯文(成富台為代號A 、吳慶仁為代號B ,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一第188 頁)可憑;另事實欄三之㈡部分,有被告成富台以被告吳慶仁開立發票編號:UZ00000000、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買受人為干城副食品供應站、品名「40W 燈管、數量20支、單價50、金額1,000 ;總計1,000 元」之統一發票各一紙,於96年8 月14日向干城副供站核銷經費,亦有發票編號UZ00000000之統一發票扣案可佐,以及被告成富台96年8 日10日填寫之干城副供站財物勞務小額採購請購單、請購明細表、被告成富台於96年8 月14日製作之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支出憑證黏存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維修紀錄單、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經費結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8 號偵查卷㈡第403 頁至第406 頁)。至干城副供站站長證人林南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於96年8 月、9 月間有請被告成富台購買燈管,時間大概在96年8 、9 月間,被告成富台採購回來後有稍微看過一堆燈管,大約二十支等情(參見原審卷一卷第218 至220 頁),然依被告成富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詢問時係自述是零散地向一般電器行購買日光燈,累積一定數量時,就會拜託吳慶仁協助開立發票,以利報銷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 8號偵查卷二第42頁),故證人林南宏所證述看到被告成富台一次向外採購大約20支日光燈之證述,顯與被告成富台自述對外購買日光燈之情節有所未合,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成富台確有對外自行購入日光燈、啟動器等物之認定。再者,證人干城副供站財務及出納黎玉珍於審判中證述並不知道96 年8月間辦公室有無壞掉,亦未實際看到統一發票所載20支燈管及亦不清楚被告成富台有無將燈管換裝在干城副供站等情(參見原審卷一第214 至216 頁),另證人陳淑薇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未實際點收採購物品數量等語(參見原審一卷第216 至217 頁),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成富台確有實際購買日光燈之證明,併此指明。

⒍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明確自承吳慶仁交予伊上開浮報之金額(見偵二卷第183 至第185 頁),且核諸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慶仁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歷次筆錄,全無吳慶仁僅將浮報款項分予被告半數之供述,是以被告嗣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始改稱伊僅收取浮報金額之半數云云,純係為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⒈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本案干城副供站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設置,於民國95年7 月1 日移編隸屬於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預算係以國防部附屬單位預算編製送請立法院同意;財務審核受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督導,人事任命亦由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發布任職人令;又干城副供站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 所稱機關,以該站名義辦理之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監辦辦法」等規定,10萬元以下之採購屬「小額採購」,可逕行辦理採購,而無需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亦不必受主(會)計單位人員之監辦,此有卷附聯合勤務支援指揮98年9 月25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5699號函暨附件在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30 7頁至320 頁),是以,干城副供站從預算須經立法院決議,再從人事任命亦須經國防部聯合勤務支援指揮部副供處正式發布人令,且亦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干城副供站確屬於國家所屬機關。

⒉被告成富台係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經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於95年6 月27日以陟炬字第0950000070號(令)稿發布任職人令,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供處編制內人員,擔任干城副供站雇一等十二級供配員分派職務負責品檢工作之執行、行政事務採購、收發、站部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以及工程業務等工作推行及處理一般行政工作業務,此有卷附聯合勤務支援指揮98年9 月25日聯支副供字第0980005699號函暨查證清況表、任職人令及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站官員工簡歷冊在可稽(參見原審卷㈡第307 頁至309 頁、319 頁、321 頁)。而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3610號判決意旨),而依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第拾項規定關於設施維護循行政體系後勤有關作業規定維修、管理汰舊更新,另就福利員之工作亦規定負責副供站貨品配發、庫儲管理等綜合事項,此有國防部福利總處副食供應站設置暨站場管理實施規定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二)第310 頁至第317 頁),亦即就干城副供站本身營站設施可由行政組織內部指定專人負責,或由福利員針對副食供應站庫儲管理綜合事項加以指定專責處理,今被告成富台於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聯勤副供處干城副食供應站官員工簡歷冊就業務職掌即明定其有對干城副供站之營站管理、裝備保養修繕及行政事務採購等業務,被告成富台亦於偵查中供述知悉其業務為「包括品檢工作執行、行政事務採購收發、干城站營產管理、裝備保養、修繕及工程業務的推動、處理一般行政業務工作」等情(參見96年度偵字第3339 8號偵查卷第56頁),依上開所述,被告成富台就干城副供站場站設備之採購確具有法定職權限無訛。

⒊末按刑法修正後無論是「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09號、第3610號判決意旨)。蓋私經濟行政雖指國家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然例如營造或租用辦公廳舍、採購公務用品、僱用臨時性工作人員等行為,均係行政機關為推行行政事務需要之物資或勞務之支援,雖以私法行為取得其所需,但仍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不可與私人間之私法行為等同視之,而謂行政機關於私經濟之範疇,即可概受民法上司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不受任何行為法方面之限制,立法者制定政府採購法,亦在使上開私經濟行為受有一定之規範,即為適證。干城副供站屬於國家所屬機關,就其營站設備之行政事務採購案,須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此有聯勤聯合支援指揮部99年1 月15日聯支副供字第0990000252號函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五第24頁),則被告成富台為干城副供站編制內人員且負有採購之法定職權依該法律規定經辦小額採購案件,目的在確保干城副供站營站設備安全而得遂行干城副供站設置之行政目的,即提供軍事機關、單位、學校、部隊官兵可食採購服務,其期使部隊、單位專注於任務遂行,自與公共事務有關,而非單純私經濟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成富台對於干城副供站所為對外採購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所謂「浮報價額、數量」者,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

㈢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估價單則屬廠商報價要約之文書,並非完成交易所製作,自非交易之憑證,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先予敘明。

㈣核被告成富台如事實欄二之㈠至㈣中浮報干城副供站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價額,並持同案被告吳慶仁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核銷所為,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如事實欄三之㈠、㈡中明知無實際交易,仍持吳慶仁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虛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事實欄二之㈠、㈡中併持不實之振順電器行估價單行使,足生損害於干城副供站所為,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事實欄二之㈡、㈢、㈣、三之㈡中明知不實買賣金額,仍登載在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等公文書上,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事實所犯罪名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㈤被告成富台雖未具商業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等身分,亦非從事業務之人,且同
    案被告吳慶仁亦未具公務員之身分,然被告成富台既向同案
    被告吳慶仁要求浮報、虛報買賣價額,指示吳慶仁將浮報、
    虛報差額交付,吳慶仁予以配合提出內容不實之估價單或統
    一發票,供被告成富台核銷,使被告成富台獲得不法金額,
    顯見被告成富台與同案被告吳慶仁就上開公務員浮報價額罪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各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刑法第
    31 條 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成富台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估價單)及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請購單、粘貼憑證用紙),進而行使罪,其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再統一發票為同案被告吳慶仁業務上所負責填製,本質亦係
    刑法第215 條之文書,惟統一發票既屬會計憑證,而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
    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
  ㈧被告成富台就上開事實欄二之㈠至㈣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歷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均各係渠向干城副供站浮
    報價額過程中之部分行為,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處斷。就
    上開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歷次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均係向
    干城副供站虛報交易,詐取財物之部分行為,各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所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㈩被告成富台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
    罪,而有所得者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6,800 元,有收據2
    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87 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成富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情節尚屬輕
    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 項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之。
  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或情節輕
    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064號、45年台上第1165號、51年
    台上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犯罪紀錄、家庭
    經濟情況,已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亦僅屬犯後態度,更與其犯罪時之特殊情狀無涉,僅得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享有穩
    定工作及良好之福利待遇,竟仍不知滿足,為圖私利,貪取
    國家之財物,故犯本案罪行,敗壞公務員形象,實難謂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其金額雖低,惟亦已依法
    減輕其刑責如上,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就事實二之㈢、㈣及三之㈠、㈡等部分,認被告成富台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
    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
    、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
    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9 條、第55
    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成富台負責辦理干城
    副供站購辦公用器材之行政事務,理應盡忠職守,核實辦理
    ,竟利用以浮報價額及職務上之機會,為上開貪瀆行為,及
    其所得財物金額等犯罪情狀,量處被告成富台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之刑,並敘明其犯罪所得業已繳納國庫,自毋庸諭
    知就被告追繳,僅須諭知發還被害人干城副供站即可之旨(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
    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如事實欄二之㈠、㈡部分,認被告成富台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下列各罪,經宣告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
    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亦即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條
    之罪,如有同條例第12條之減刑事由者(即情節輕微且其所
    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者),縱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
    ,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再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
    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包括「24日」當日之犯罪
    ,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亦有明文
    ,是以被告成富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既在96年4 月
    24日之當日,已如上述,自得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相關
    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原審漏未予以減刑,自屬違誤
    ;㈡再估價單性質上屬廠商報價要約之文書,並非交易憑證
    ,與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有間,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其登載不實,原應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就被告如事實二之㈠、㈡填製
    不實之估價單等犯行,謂與其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成立接續
    犯,僅屬一罪,而無分離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餘地(見
    原判決第20、21頁),認僅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不
    實填載會計憑證罪名即可,惟不同罪名間,並無成立接續犯
    之餘地,此部分見解容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成富台負責辦理干城副供站購辦公用器材之行政
    事務,理應盡忠職守,核實辦理,竟利用以浮報價額及職務
    上之機會,為上開貪瀆行為,及其所得財物金額等一切犯罪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至
    二所示),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又被告成富台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犯行,既在96年4 月24日之當日,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合於減刑要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該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
    上開三、上訴駁回部分,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6 次貪污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情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追繳沒收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
    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之,犯上開各該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
    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
    償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
    ,應發還被害人;無被害人者,應予沒收。若屬應沒收之財
    物,縱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返還,仍應諭知追繳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不
    能因其返還而免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88年
    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成富台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1000元、15
    00元,既已繳納國庫,已如上述,自毋庸諭知就被告追繳,
    僅須諭知發還被害人干城副供站即可。至事實欄二之㈡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係同案被告吳慶仁所為,與被
    告成富台無涉,是此部分偽造恪力公司發票專用章及其負責
    人蔡建川印章各1 顆,及偽造恪力公司、蔡建川之印文各1
    枚,並經原審諭知沒收確定,自無庸在被告成富台部分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
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
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1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13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
┌──┬───┬───────────────┬───────────┬────────────┐
│編號│事實欄│主文及宣告刑                  │所犯罪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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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二、㈠│成富台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所得財物均已繳入國庫,無│
│    │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庸再命連帶追繳          │
│    │      │。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報價額罪、商業會計法第│                        │
│    │      │年叁月拾伍日,褫奪公權貳年。所│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
│    │      │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發還被害人國│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                        │
│    │      │防部聯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
│    │      │組干城副供站                  │載不實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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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二、㈡│成富台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所得財物均已繳入國庫,無│
│    │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庸再命連帶追繳          │
│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報價額罪、商業會計法第│                        │
│    │      │壹仟伍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
│    │      │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                        │
│    │      │供站。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
│    │      │                              │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                        │
│    │      │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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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二、㈢│成富台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所得財物均已繳入國庫,無│
│    │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庸再命連帶追繳          │
│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報價額罪、商業會計法第│                        │
│    │      │壹仟貳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
│    │      │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                        │
│    │      │供站。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                        │
│    │      │                              │載不實文書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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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二、㈣│成富台公務員,共同購辦公用器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所得財物均已繳入國庫,無│
│    │      │,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項第3 款經辦公用器材浮│庸再命連帶追繳          │
│    │      │。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報價額罪、商業會計法第│                        │
│    │      │壹仟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合│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
│    │      │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站│憑證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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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三、㈠│成富台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貪污治罪例第5 條第1 項│所得財物均已繳入國庫,無│
│    │      │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庸再命連帶追繳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                        │
│    │      │幣壹仟壹佰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
│    │      │勤聯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計憑證罪              │                        │
│    │      │副供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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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三、㈡│成富台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貪污治罪例第5 條第1 項│所得財物均已繳入國庫,無│
│    │      │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庸再命連帶追繳          │
│    │      │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詐取財物罪、商業會計法│                        │
│    │      │幣壹仟元發還被害人國防部聯勤聯│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
│    │      │合後勤支援指揮部副供組干城副供│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                        │
│    │      │站                            │、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
│    │      │                              │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款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