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39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l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作成結論。本件異議人係因同一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津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惟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務,其性質核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以道安講習等裁罰種類有異,故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其中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SY5-521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4日凌晨3 時24分許,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段480 巷口(裁決書誤載為中正路一段)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遂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35015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高雄分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0000元,並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97年1 月24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1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而受處分人已於97年2 月19日遵上開命令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0,000元,並於指定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地檢署97年7 月4 日辦理被告緩起訴處分處遇報告書(第一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保護協會98年10月26日高護緩字第0980000133號函及所附收據、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堪可認定。
㈡次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98年1 月23日)後,復於98年9 月18日因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規定,裁處最低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安講習(道安講習部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情,則有原處分機關98年9 月18日所為之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憑,同堪認定。惟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履行前開條件確定,受處分人履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0,000元,並向指定之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受處分人已於97年2月19 日遵上開命令向被害人保護協會支付20,000元,並於指定期間內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受處分人其所支付之金額雖不足上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迴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又服義務勞務雖非繳納金錢,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是服勞動並非毫無付出。受處分人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罰鍰部分,自不得再予科處,而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係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不得再裁處罰鍰。惟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雖受處分人於本案審理時,已明確表明就吊扣駕照及參加道安講習部分,無意見不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惟原審法院就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就此原裁定似有未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討論提案、審查意見暨研討結論),是原裁定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將原處分有關行政罰鍰部分撤銷並諭知撤銷部分不罰,固屬有據,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故得就受處分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再為裁處等語,殊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