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21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1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99年8 月9 日之執行指揮(雄檢泰岸89執更718字第858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執更字第718 號執行案件,其執行併科罰金部分,因異議人無力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在案。惟刑法第42條但書規定,因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嗣異議人依法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文以「臺端現為在監執行之受刑人,聲請罰金分期繳納乙事礙難准許,僅准予一次全部繳清」而不同意異議人之聲請。本件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審核本案,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得聲請分期繳納者,係於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換言之,需於裁判確定後一年二個月內始可聲請分期繳納,如逾上開期間,即與法律規定不符。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4 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500 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即異議人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嗣經最高法院於88年7 月14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371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異議人之上開刑事案件既已於88年7 月14日判決確定,依上開刑法第4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聲請分期繳納罰金,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二個月內為之,即應於89年9 月14日前始得為之。茲異議人於99年7 月23日始提出聲請分期繳納罰金,顯然與法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