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3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2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謂推事(即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8 號解釋)。亦即其係指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發回更審,法院所發之審理傳票之法官為庭長王憲義,但被告於本案前次之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案件審理時,該案判決書雖記載審判長及法官均非王憲義,但該案審理期間均係王憲義法官所承審,故被告認王憲義法官係前審判決被告有罪之法官,對本案有偏頗之虞,而有迴避之理由云云。
三、經核,本案98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審判長雖為王憲義法官,但係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王憲義法官雖然為本案發回更審前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 號案件之審判長,但依上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規定之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又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檢視,王憲義法官雖曾參與本案發回更審前之審理,但該案於97年5 月23日審判程序時,係更新審理程序而辯論終結,且當時審判長為邱永貴法官,受命及陪席法官分別為李嘉興及張盛喜法官,亦即王憲義法官亦非參與本案前審審理程序之法官,故亦難謂其有何偏頗之虞。故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