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再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李菊香
- 訴訟代理人
- 賴玉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佩芳律師
- 再審被告
- 邱永榮
- 再審被告
- 邱德水
- 再審被告
- 邱宗興
- 再審被告
- 邱發東
- 再審被告
- 邱明清
- 再審被告
- 邱文城
- 再審被告
- 邱秀友
- 再審被告
- 邱廣榮
- 再審被告
- 再審被告兼邱陳雨妹之承受訴訟.
- 再審被告
- 邱啟貞
- 再審被告
- 再審被告兼邱陳雨妹之承受訴訟.
- 再審被告
- 邱啟祥
- 再審被告
- 再審被告兼邱陳雨妹之承受訴訟.
- 再審被告
- 邱啟明
- 再審被告
- 再審被告兼邱陳雨妹之承受訴訟.
- 再審被告
- 吳邱菊蘭
- 再審被告
- 再審被告兼邱陳雨妹之承受訴訟.
- 再審被告
- 邱啟瑞
- 再審被告
- 再審被告兼邱陳雨妹之承受訴訟.
- 再審被告
- 邱啟南
- 再審被告
- 前列14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曾劍虹律師
- 再審被告
- 邱銓志
- 再審被告
- 邱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2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 年4 月2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再審被告邱陳雨妹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過世,其繼承人邱啟貞、邱啟祥、邱啟明、吳邱菊蘭、邱啟瑞、邱啟南提出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被告邱銓志、邱文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82年8 月30日與訴外人祭祀公業邱二世嘗(下稱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邱國源簽立耕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7,356,000 元購買祭祀公業所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第2103、2104、2184地號土地,另以2,490,000 元購入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地段地2153地號土地(上開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邱國源並於82年9 月10日、82年9 月20日,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中之部分金額,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配予各房代表人即再審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領取。詎系爭祭祀公業嗣以邱國源出售系爭土地係無權代理為由,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91年7 月間塗銷。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方法,係以支票由祭祀公業帳戶兌現領得,及直接匯至祭祀公業帳戶等方式為之,本件財產直接損益變動之二方為再審原告及祭祀公業,而前管理人邱國源是否有代理權僅是判定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而無法律上原因,至於係何人應負返還之責,自應為直接且實際領受買賣價金而受有利益之祭祀公業,本院98年度上字第25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支付買賣價金予祭祀公業方式之證據漏未審酌,即逕謂祭祀公業未受領買賣價款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得對邱國源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邱國源欲行使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係因邱國源經法院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後,始確認系爭買賣契約對祭祀公業不生效力而生此一爭議,而該確認判決固生自始不存在之效力,惟邱國源已多年以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而為管理行為者,且各派下員即再審被告亦多年來由之受領分派而多無異議,其存在已為既成事實,而其嗣雖因選任方式而經判決委任關係不存在,然難謂其為事實處分行為時可以得知或明知,邱國源與二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不宜援引自始無效之效力,且以時效之規定係懲罰在權利上睡覺者而特設,如權利者因嗣後之特殊事由發生始知或得有請求權,自以其可得行使時為起算基準始符時效之規定意旨,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對邱國源之上開權利,或欲代位邱國源對再審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算點,於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之前,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再審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其請求權自應從其得行使之時即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過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時之85年5 月17日起算,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逕以82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0日邱國源發放款項之時間點起算,至遲自82年9 月21日起即得行使,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請求先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祭祀公業邱二世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再審原告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再審原告代位領取。備位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除邱文輝部分外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給付邱國源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再審原告將系爭2104號土地,於88年12月29日所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時由再審原告代位領取。
二、再審被告(除邱銓志、邱文輝外)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其所引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之適用。㈡再審原告代位邱國源行使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⒈再審原告之前夫邱國山是邱國源兄弟,明知邱國源並非合法管理人,而派下員之一已提起確認邱國源與祭祀公業邱二世嘗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再審原告於訴訟進行間始與邱國源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未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再審原告自始明知系爭土地買賣不合法。
⒉再審原告向邱國源及代位邱國源向再審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由邱國源給付價金時點開始起算,計至97年8 月30日為其時效消滅之日。因之,再審原告對邱國源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直至本件訴訟主張代位時,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已無從主張代位。㈢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收受價金而受有利益之證據,業據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置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邱銓志、邱文輝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邱國源受領系爭土地價金之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未審酌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價金之方法,係以支票由祭祀公業帳戶兌現領得,及直接匯至祭祀公業帳戶等方式為之,有美濃鎮農會的交易明細、支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明細為證,並有違反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云云。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美濃鎮農會的交易明細、支票影本、中國農民銀行匯款明細,以證明部分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於祭祀公業美濃鎮農會兌領及其餘價款直接匯入美濃鎮農會,主張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祭祀公業所收受。惟查,系爭美濃鎮農會祭祀公業之帳戶「邱二世嘗管理人邱國源」(原一審卷㈡146 頁),該帳戶名稱邱國源雖表明為邱二世嘗之管理人,然邱國源既經判決確定其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其所為設立帳戶、收受系爭土地價金之行為,效力皆不及於祭祀公業,而為其個人行為,原確定判決因此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係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邱國源,已如前述,而邱國源既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則其自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亦無從對系爭祭祀公業發生受領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第8 頁十㈠第3 行起至第7 行),故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美濃鎮農會的交易明細等證物,亦不影響上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基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洵無足取。
㈢另刑事部分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㈣第63號邱國源被訴侵占案,固認定再審原告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存入祭祀公業帳戶而為祭祀公業支用之事實存在。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付邱國源,其效力不及於祭祀公業,業如前述,縱與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亦係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權限,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㈣至65年台再字第138 號判例意旨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滙系爭9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係因鮑國亮以借款週轉為由所為之指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90萬元,則係因鮑國亮清償被上訴人之欠款,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因鮑國亮之行為受有90萬元之損失,僅能向鮑國亮直接求償,被上訴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情事,自難以系爭90萬元匯入在被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內,鮑國亮並未領走,而認其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有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稱伊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云云,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於前案雖主張:「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交付系爭祭祀公業前任管理人邱國源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業經邱國源將其中部分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即再審被告),嗣系爭買賣契約經法院判決認因邱國源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訂約而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已塗銷、回復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故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受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部分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伊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將其等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受領之價金返還等語。」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予邱國源,係因當時存有系爭買賣契約之該給付原因。而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領取如附表「領取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受領全部或部分金額,詳如後述),不論係邱國源於原審所證稱係依各房會份比例發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原審卷二第106 、107 頁),或係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所稱係領取系爭祭祀公業共有財產孳息之收益(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與上開給付原因均非同一原因事實。邱國源出售系爭土地嗣經法院判決認定係屬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之行為,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見原審卷二第30頁以下),則上訴人與邱國源間之該給付原因不存在,僅於上訴人與邱國源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所受領取前揭款項之利益,係基於另一原因事實,而非同一給付關係,上訴人受損與被上訴人受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第8 頁倒數第1 行起至第9 頁第15行),即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與前開判例或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背。再審原告該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五、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對邱國源之上開權利,或代位邱國源對再審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算點,於前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確定之前,自存有法律上之障礙,則再審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其請求權自應從其得行使之時即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過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時之85年5 月17日起算,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逕以82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0日邱國源發放款項之時間點起算,至遲自82年9 月21日起即得行使,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再審理由云云。查,
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係謂「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項認定再審原告對邱國源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第十一項關於「訴外人邱國源、系爭祭祀公業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項下,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對邱國源之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該部分認定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適用法規錯誤云云,顯屬誤會,並無足取。
㈡又確認邱國源與祭祀公業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係於81年間所提起,用以確認邱國源未經合法選任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其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足憑(本院卷59頁至62頁)。嗣再審原告與邱國源於82年8 月30日為系爭土地買賣,於82 年9月10日、9 月20日發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再審被告,邱國源對於其與祭祀公業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則原確定判決認定「邱國源(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至遲自82年9 月21日起即得行使。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在原審係於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代位行使邱國源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於當庭知悉(邱文輝嗣於98年8 月14日受送達追加聲明狀)【上訴人於原審駁回伊追加備位之訴後,提起抗告,於99年3 月22日撤回抗告,並於同日就本件追加提起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撤回抗告後於6 個月內(98年8 月11日至99年3 月22日未逾6 個月)另行追加提起備位之訴,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故仍應以98年8 月11日為上訴人代位邱國源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點】,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是邱國源對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邱國源對被上訴人(除邱文輝外)已無從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16行起至第11頁第3 行),並因此認定「上訴人對邱國源固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代位邱國源行使權利,惟邱國源對邱文輝以外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無從請求邱文輝以外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原確定判決第12頁㈣第5 行起至倒數第2 行),即原確定判決係以客觀上,邱國源對其非祭祀公業之合法管理人,無權代理系爭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應知之甚詳。故邱國源對再審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已知可請求至遲自82年9 月21 日 起算;則原確定判決此判斷並無違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再審被告 │ 再審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金額 │ ├──┼───────┼──────────────┤ │ 1 │ 邱永榮 │ 166,395元 │ ├──┼───────┼──────────────┤ │ 2 │ 邱德水 │ 15,235元 │ ├──┼───────┼──────────────┤ │ 3 │ 邱宗興 │ 65,172元 │ ├──┼───────┼──────────────┤ │ 4 │ 邱銓志 │ 19,413元 │ ├──┼───────┼──────────────┤ │ 5 │ 邱發東 │ 291,193元 │ ├──┼───────┼──────────────┤ │ 6 │ 邱明清 │ 10,816元 │ ├──┼───────┼──────────────┤ │ 7 │ 邱文輝 │ 15,600元 │ ├──┼───────┼──────────────┤ │ 8 │ 邱文城 │ 15,600元 │ ├──┼───────┼──────────────┤ │ 9 │ 邱秀友 │ 41,599元 │ ├──┼───────┼──────────────┤ │ 10 │ 邱廣榮 │ 83,198元 │ ├──┼───────┼──────────────┤ │ 11 │邱啟貞、邱啟祥│ 249,594元 │ │ │、邱啟明、吳秋│ │ │ │菊蘭、邱啟瑞、│ │ │ │邱啟南6人 │ │ └──┴───────┴──────────────┘ 附表二: ┌──┬───────┬──────────────┐ │編號│ 再審被告 │ 再審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 │ ├──┼───────┼──────────────┤ │ 1 │ 邱永榮 │ 166,395元 │ ├──┼───────┼──────────────┤ │ 2 │ 邱德水 │ 15,235元 │ ├──┼───────┼──────────────┤ │ 3 │ 邱宗興 │ 65,172元 │ ├──┼───────┼──────────────┤ │ 4 │ 邱銓志 │ 19,413元 │ ├──┼───────┼──────────────┤ │ 5 │ 邱發東 │ 291,193元 │ ├──┼───────┼──────────────┤ │ 6 │ 邱明清 │ 10,816元 │ ├──┼───────┼──────────────┤ │ 7 │ 邱文城 │ 15,600元 │ ├──┼───────┼──────────────┤ │ 8 │ 邱秀友 │ 41,599元 │ ├──┼───────┼──────────────┤ │ 9 │ 邱廣榮 │ 83,198元 │ ├──┼───────┼──────────────┤ │ 10 │邱啟貞、邱啟祥│ 249,594元 │ │ │、邱啟明、吳秋│ │ │ │菊蘭、邱啟瑞、│ │ │ │邱啟南6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