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陳鄭采薇
- 上訴人
- 陳德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妍孝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志銘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德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陳德祥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陳德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德祥及陳源泉、陳永昌於民國77年1 月26日與被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293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306 、307 、308 、309 及310 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陳德祥及陳源泉、陳永昌所有,其餘部分土地須待陳德祥及陳源泉、陳永昌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購後,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倘洽購不順,雙方得解除契約。詎被上訴人於77年間誣指陳德祥、陳滄溪(陳德祥之父)、陳源泉、陳永昌涉嫌詐欺而提起自訴,因孫金田及邱國山偽證,致承審法官採信其證言而判處陳德祥及陳滄溪均各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被上訴人執該刑事確定判決提起履行契約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民事訴訟,經民事法院判命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應將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 億3175萬6500元確定。被上訴人所涉誣告罪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其誣告之侵權行為,令陳德祥、陳滄溪背負詐欺罪名,已侵害陳德祥、陳滄溪之名譽權,並侵害陳鄭采薇基於與陳滄溪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侵害陳鄭采薇基於與陳德祥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令民事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陳德祥敗訴,侵害陳德祥之財產權。陳德祥、陳鄭采薇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各1500萬元,陳德祥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民事錯誤判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就民事確定判決上訴所支出之裁判費。陳德祥因民事錯誤判決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取償之金額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上訴所支出裁判費之總金額以3 分之1 計算,其中遭強制執行取償1897萬3234元,支出裁判費259 萬8532元,連同非財產上損害1500萬元,合計3657萬1766元。為此,陳德祥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陳鄭采薇依同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德祥3657萬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301 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同段293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293 之2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293 之3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325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645 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德祥。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鄭采薇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陳德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給付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准如前述之請求,陳德祥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民事確定判決所受之不當得利。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誣告、教唆偽證及訴訟詐欺之行為,且誣告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難認陳鄭采薇基於與陳滄溪及陳德祥間之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何侵害,故伊對陳鄭采薇並無侵權行為。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不同意陳德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陳德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滄溪於77年1 月26日代理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就系爭15筆土地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以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陳滄溪等人為刑事被告提起詐欺自訴,原審法院以77年度自字第394 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及陳滄溪各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陳德祥、陳滄溪均各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另陳源泉、陳永昌則諭知無罪確定。
㈢被上訴人再以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先後經原審法院79年度訴字第160 號、本院79年度上字第248 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7 地號及301 地號土地部份),及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3 地號及其他12筆地號土地部分),分別判命⑴張彩柑應將系爭297 地號土地(297 地號土地係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購買後,信託登記在張彩柑名下)所有權移轉予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後,再由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將系爭297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⑵陳德祥應將系爭3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⑶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分別應將系爭2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450 之18、900 之17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1 億3175萬6500元。
㈣被上訴人繼執原審法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其執行受償金額,就原審法院78年度存字第1245號部分為5369萬5001元、78年度存字第1083號部分為322 萬4701元,合計5691萬9702元;並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293 之3 、325 、293 之2 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㈤孫金田及邱國山因涉犯偽證罪,經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 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
㈥陳滄溪、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於86年12月3 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自訴(陳滄溪嗣後死亡,由其妻陳鄭采薇、其子女即陳德安、陳德祥承受訴訟),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教唆偽證部分為無罪,惟與前揭誣告論罪科刑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95年12月14日確定。
㈦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陳德安等人曾於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0 號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中,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陳德祥於93年5 月10日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請求,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
四、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陳德祥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前述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此訴之追加因與已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院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本件上訴人陳鄭采薇雖以其為陳滄溪之配偶、陳德祥之母親,主張其因配偶及其子遭被上訴人誣告犯詐欺罪衍生數十年來之民事訴訟糾紛迄今終日鬱鬱寡歡,確實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害陳滄溪、陳德祥之名譽權,精神上受極大傷害,伊基於與陳滄溪及陳德祥間之配偶關係及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萬元云云。惟誣告行為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因被上訴人誣告陳滄溪及陳德祥犯詐欺罪,係屬侵害陳滄溪及陳德祥之名譽權,並非侵害陳鄭采薇與陳滄溪間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非侵害陳鄭采薇與陳德祥間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遑論有何情節重大。是陳鄭采薇徒以其與陳滄溪有配偶關係、與陳德祥有母子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可參);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11日對陳德祥、陳滄溪等人提出詐欺自訴,陳德祥於78年11月9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處罪刑確定,而陳德祥有無詐欺情事,其身為當事人自無不知之理,是陳德祥於被上訴人提出詐欺自訴經法院審理時,已知悉其因被上訴人誣告行為而受非財產上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依陳德祥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利用誣告以詐欺訴訟方式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並執行所受損害,即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就民事判決上訴所支出之裁判費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5日自原審法院78年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執行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之提存金5369萬5001元(82年度執字第3822號),陳德祥所受損害為1789萬8334元;⑵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15日自原審法院78年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執行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之提存金322 萬4701元(82年度執字第3822號),陳德祥所受損害為107 萬4900元;⑶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經民事判決分別應將系爭29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450 之18、900 之17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判決確定而移轉予被上訴人,於82年6 月21日完成登記,應有部分合計9000分之4145;⑷被上訴人執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拍賣陳德祥之系爭293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293 之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2075、2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分之645 ,因無人應買而由被上訴人於83年5 月10日承受(82年度執字第3822號),最後一筆由被上訴人承受之系爭23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83年5 月26日移轉登記;⑸陳德祥及陳源泉、陳永昌3人於81年5 月1 日繳納本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之上訴裁判費373 萬4046元、於82年2 月11日繳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之上訴裁判費373 萬4046元;於79年12月5 日之前繳納本院79年度上字第248 號之上訴裁判費8 萬7728元、於80年6 月7 日之前繳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之上訴裁判費8 萬7728元,陳德祥負擔部分為259 萬8532元(見原審卷二第164 頁以下附表2 ),足認陳德祥最後一筆所受損害係於83年5 月26日發生。是陳德祥至遲於83年5 月26日即知悉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96年3 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2 年時效。即使陳德祥不知受有損害,因自83年5 月26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亦已逾10年期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陳德祥主張:伊於95年12月14日被上訴人經判處誣告罪刑確定時,始知悉被上訴人係侵權行為人,請求權時效應自95年12月14日起算云云,核不足取。
㈢陳德祥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伊及陳滄溪、陳源泉、陳永昌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涉犯詐欺罪為由提起刑事自訴,陳德祥及陳滄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提起履行契約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民事訴訟,並引用證人孫金田、邱國山於刑事詐欺案件就兩造締約過程之虛偽證詞,致法院判命伊、陳源泉與陳永昌應將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 億3175萬6500元確定。惟被上訴人所犯誣告罪及孫金田、邱國山所犯偽證罪,業經判決確定,則民事確定判決引用刑事詐欺確定判決及孫金田、邱國山虛偽證詞作成不利於伊之判斷,係屬違法,是伊當時解除土地買賣約既係合法,被上訴人持上開錯誤民事確定判決據以強制執行,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上開錯誤確定判決所受之不當得利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陳德祥之財產而為執行,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陳德祥提起本訴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況陳德祥請求伊返還最後一筆所受利益係發生於83年5 月26日,陳德祥本件起訴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為辯。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陳德祥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所追加之訴,其中請求移轉系爭301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293 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移轉登記予陳德祥部分,與陳德祥另與陳源泉、陳永昌、陳德安等人曾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之訴訟(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事件,見原審卷一第221 至225 頁反面),其中陳德祥請求移轉系爭301 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293 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且陳德祥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理由,係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攻擊方法,自應受前訴訟既判力之拘束,此部分不容更行起訴,上訴人更行起訴,並非合法。
⒉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受金錢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771號判例意旨參照)。陳德祥所追加之訴,其中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強制執行所受領之1897萬3234元並將所承受之系爭293 之2 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293 之3 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325 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645 移轉登記予陳德祥,惟被上訴人此部分受償及受土地所有權移轉,係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之結果,該確定判決既未有其後之再審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之內容不當,被上訴人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陳德祥就系爭民事判決上訴所支出裁判費259 萬8532元部分,既係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且無使被上訴人受利益,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陳德祥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陳德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如前述之金額及利息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陳德祥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