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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文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告
陳鄭采薇
原告
陳德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被告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於民國77年1月26日與被告,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93、297、298 、299、300、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及310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締約時即知系爭土地僅部分為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所有,其他土地須待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向土地所有權人洽購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倘洽購不順,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詎被告竟於77年間以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陳滄溪(原告之父)等就上開買賣涉犯詐欺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77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過程因訴外人孫金田及邱國山偽證,致使承審法官採信其等證言,判處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陳滄溪均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刑事確定判決撤銷前開刑事判決,改判原告陳德祥及陳滄溪各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另陳源泉、陳永昌則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後被告執上開刑事判決提起履行契約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民事訴訟,先後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 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7地號及301地號土地部份),及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3地號及其他12筆地號土地部份),分別判命⑴訴外人張彩柑應將系爭297地號土地(297地號土地係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購買後,信託登記在張彩柑名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後,再由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將系爭29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⑵原告陳德祥應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⑶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分別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450之18、900之17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131, 756,500元。

(二)嗣訴外人孫金田及邱國山因於上開民事案件為偽證之偽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陳滄溪(於自訴中死亡由其妻即原告陳鄭采薇,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德安、陳德祥承受訴訟)及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遂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被告之上開誣告侵權行為,已侵害陳滄溪之財產權及名譽權及,及侵害原告陳鄭采薇基於其與陳滄溪(配偶)及與原告陳德祥間(母子)間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陳德祥及原告陳鄭采薇,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1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陳德祥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三)被告以誣告之侵權行為,除令原告陳德祥背負詐欺罪名外,並以此令民事法院陷於錯誤而判處原告敗訴,原告陳德祥自得請求原告陳德祥及陳源泉、陳永昌等3人,因上開民事錯誤判決所遭被告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上訴所支出裁判費之總金額以3分之1計算之金額,依此計算,其中被強制執行部份之金額為18,973,234元、裁判費部份為2,598,532元,加計精神慰撫金各15,000,000元,合計共為36,571,766元(見卷二第164頁以下之計算式);原告陳鄭采薇則得請求慰撫金15, 000,000元。又因被告之誣告罪係於95年12月14日始經判決確定,原告陳德祥、陳鄭采薇於彼時始確信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四)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德祥36,571,766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01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同段29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293-2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293-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2075、325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00之645等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陳德祥。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鄭采薇15,000,000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陳滄溪於77年1 月26日代理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等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除於簽約當時即給付500萬元外,並同意於3個月內付款1億元,若非訴外人陳滄溪確向被告佯稱業已買妥系爭土地,被告斷無同意上開付款方式,被告嗣後發現陳滄溪、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並未買妥土地,對其等提出詐欺告訴,何有誣告犯行可言。而被告嗣後於77年8月22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工作底稿)雖載有293其餘未購妥部份,俟原告取得購妥合約,由被告配合按期付款等語,惟該份協議書係被告於發現被詐欺後,於77年8月22日與訴外人陳滄溪磋商之和解方案,上開刑事判決曲解為係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所知悉之情況,顯有違誤。再孫金田、洪昭明及邱國山等人之證述,與契約書所載不符,刑事判決採為認定被告誣告之證據,亦有違誤。上開誣告刑事判決,亦認被告並無教唆孫金田、洪昭明及邱國山等人偽證之犯行,而就原告自訴被告教唆偽證部份認被告無罪,僅因與誣告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被告並無誣告、教唆偽證、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於77年9 月5 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嗣於同年10月11日改提自訴,均未以原告陳鄭采薇為刑事被告,至於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等人對被告所提起刑事自訴誣告,陳鄭采薇亦非為自訴人,且被告於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後,亦未以陳鄭采薇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遑論查封其財產,被告對於原告陳鄭采薇何來侵權行為可言。原告陳鄭采薇主張被告已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及其基於其與夫妻子女間之身份法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精神慰撫金,顯非實在。

(三)原告陳德祥及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陳德安等人於86年12 月3日自訴被告涉犯誣告罪,並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 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因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原告陳德祥等4人承認時效確已消滅,乃於93年5月10日為訴之變更,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惟該案於審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原告陳德祥等4人之請求,原告陳德祥等4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仍遭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故原告陳德祥對於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另被告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均未經原告以再審判決廢棄,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 號判例意旨,即仍有效力,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又縱認原告陳德祥等4人可再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因被告係於77年10月11日對陳德祥、陳滄溪等人提出詐欺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78年11月9日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確定,原告陳德祥等4人最遲於78年11月9日刑事判決確定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惟其等竟遲至96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或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縱使仍認原告陳德祥等4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其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0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滄溪於77年1月26日代理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就系爭15筆土地與被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院卷一第18至19頁)。

2、被告以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陳滄溪等人為刑事被告,向本院提起詐欺自訴,經本院以77年度自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陳德祥、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及陳滄溪各有期徒刑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判決,改判處原告陳德祥、訴外人陳滄溪各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2年,另訴外人陳源泉、陳永昌則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同上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3、被告再以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為被告,提起履行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訴訟,先後經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7地號及301地號土地部份),及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就系爭15筆土地中之293地號及其他12筆地號土地部份),分別判命⑴張彩柑應將系爭297 地號土地(297地號土地係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人購買後,信託登記在張彩柑名下)所有權移轉予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後,再由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將系爭29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⑵陳德祥應將系爭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⑶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分別應將系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00之2075、450之18、900之171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應給付新臺幣131,756,500元。

4、被告繼執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0號等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等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被告執行受償金額為本院78年度存字第1245號部分為53,695,001元、78年度存字第1083號部分為3,224,701元,合計為56,919,702元;及於82年10月1日、6日就系爭293-3地號以160萬元承受、325地號以280萬元承受、293-2地號以64萬元承受。

5、被告復就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等民事判決,聲請確定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陳德祥、訴外人陳源泉及陳永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468,092 元。

6、孫金田及邱國山因涉犯偽證罪,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重上更㈣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同上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7、陳滄溪(於自訴中死亡由其妻即原告陳鄭采薇,及其子女即訴外人陳德安、陳德祥承受訴訟)、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於86年12月3日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自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犯有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4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另教唆偽證部分為無罪,惟與前揭誣告論罪科行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於95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有同上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8、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陳德安等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案件審理,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因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時效抗辯,原告陳德祥承認該時效確已消滅,乃於93年5月10日為訴之變更,改以不當得利請求,惟經判決駁回確定。有同上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9、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均無意見。

(二)爭執事項:

1、原告陳德祥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

2、如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被告應否對原告陳德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如否,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3、如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應否對原告陳德祥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4、原告陳鄭采薇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如有,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原告陳德祥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規定?就原告陳德祥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份,已為既判力所及,另以裁定駁回(理由詳見另件裁定所述),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份,因原告陳德祥前案並非依侵權行為請求,並未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由本院另為實體審理。

五、被告應否對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2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即爭點2、3、4部份)

(一)原告陳鄭采薇雖主張其基於與陳滄溪及原告陳德祥間之夫妻及子女間之身份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雖定有明文,惟本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身分法益,必須是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受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方屬之,並非凡有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關係,即得任意就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因個人權利所遭受之侵害請求加害人賠償,此參見「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要旨即可明。經查,誣告詐欺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告誣告詐欺所侵害者係陳滄溪及原告陳德祥等人個人之名譽權,並未侵害原告陳鄭采薇與陳滄溪及原告陳德祥間基於配偶子女間之身份法益,自難認陳鄭采薇基於其與陳滄溪及原告陳德祥間之夫妻及子女間之身份法益之權利受有何侵害,故原告陳鄭采薇主張其基於與陳滄溪及原告陳德祥間配偶子女間之身份法益受侵害,即不足採。

(二)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㈠被告係於77年10月11 日對陳德祥、陳滄溪等人提出詐欺自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78年11月9日以78年度上易字第1607號判決確定,而原告陳德祥及陳滄溪等人有無詐欺被告,其等身為當事人自無不知之理,則原告陳德祥等人應於77年10月11日即可知悉,縱認原告陳德祥等必須於刑事判決確定時始得知悉,則原告陳德祥等人最遲亦應於78年11月9日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可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㈡又就原告陳德祥等人所受損害部份:⑴被告係於82年6月15日自本院78年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執行原告陳德祥等人提存之提存金53,695,001元(見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⑵於82年6月15日執行本院78年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原告陳德祥等人提存之提存金3,224,701元(見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⑶於82年10月1日聲明承受本院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中之同段293-3土地之應有部分共9000之4145(83年5月26日移轉登記,含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3人全部之應有部分)、3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9000之1525(83年5月26日移轉登記,含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3人全部之應有部分),及於82年10月6日聲明承受本院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中之同段29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9000之4145(83年5月26日移轉登記,含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3人全部之應有部分),並經本院執行處於83年3月24日因共有人未優先承買而准被告承受,而由被告於83年5月10日承受(見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及卷一第79、258、311頁以下之土地登記謄本),⑷於83年5月4日自本院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事件受償拍賣金額5,231,258元(扣除⑴⑵部份提存金後之金額,見82年度執字第3822號執行),⑸於80年4月22日因本院79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中之297地號及3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81年3月7日移轉登記),於81年12月15日因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確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中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9000分之4145之所有權(82年6月21日移轉登記,陳德祥、陳源泉、陳永昌3人全部之應有部分)(見卷一第79、258、311頁以下之土地登記謄本),⑹原告陳德祥及陳源泉、陳永昌3人於81年5月1日繳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重上字第30號之上訴裁判費3,734,046元、於82年2月11日繳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之上訴裁判費3,734,046元;於79年12月5日之前繳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9年度上字第248號之上訴裁判費87,728元、於80年6月7日之前繳納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之上訴裁判費87,728元(見卷一第17、29、151頁之繳費收據、審理單、上訴狀)。則原告陳德祥等人最遲應於83年5月26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其等竟遲至96年3月23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之時效期間,又縱使原告陳德祥等人不知受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因自83年5月26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亦已逾10年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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