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31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10號
- 抗告人
- 劉明智
- 抗告人
- 劉明正
- 相對人
- 胡劉榮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訴外人劉榮一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至勝訴判決確定,訴訟過程中劉榮一從未主張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1496-1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9 頁)所示A 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兄弟姊妹所公同共有,且稅籍資料亦未顯示系爭建物為公同共有,相對人至今20餘年方主張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有違常理。況且,縱相對人確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亦無礙原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是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自有失當。爰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93年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劉榮一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0180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其執行標的物即前開附圖所示A 部分房屋(占用基地面積為21.33 平方公尺)為相對人公同所有,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為憑(原審卷第4-7 頁),並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就其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一事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此係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予准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係不當,求予廢棄,即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