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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李彥緯
法定代理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提起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再審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保險字第3 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認伊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惟該判決有所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頁)。是上開事件業經本院為本案判決,自不得再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訴訟,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即不合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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