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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1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簡色嬌郭慧珊林紀元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01號

上訴人
李飛皇
被上訴人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訴外人陳○章經營墾丁○○商旅飯店,而陸續借款予陳○章供其資金週轉使用,嗣陳○章因無法償還,乃將飯店經營權及營業設備、地上物及生財器具於民國98年1 月1 日全部讓渡予伊及訴外人楊○賢。詎被上訴人因出租飯店所在之房屋及土地予陳○章,而起訴請求陳○章返還租賃物,並經原審以99年度潮簡字231 號判決確定應將該判決附圖編號A 房屋、編號戊圓形水池、編號丁方形水池、編號丙倉庫、編號己廁所、編號辛車庫、編號甲倉庫、編號庚水塔、編號乙倉庫等(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100 年度司執字第22870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地上物業經陳○章讓渡予伊及楊○賢,伊即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屬陳○章所有,伊亦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對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伊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地上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又伊對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予陳○章及讓渡營業設備之情事,均有爭執,且在返還租賃物事件之審理期間,亦未見上訴人或陳○章有主張讓渡情事,顯與讓渡常情有違,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因出租土地及房屋予陳○章,並因陳○章積欠租金,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起訴請求陳○章返還租賃物,並經法院判決陳○章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有原審99年度潮簡字231 號判決在卷可稽。

⒉被上訴人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1 年12月14日將系爭地上物點交予被上訴人,而執行完畢。有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22870號執行筆錄在卷可憑。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是否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及實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原審99年度潮簡字231 號返還租賃物之確定判決(兩造為被上訴人及陳○章)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地上物為騰空返還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有該執行卷之影印卷在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 款、第44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亦經最高法院23年渝上字第823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㈢經查,上訴人雖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00 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但執行法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1 年12月14日,業已將系爭地上物點交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經本院於102 年1 月3 日、同年月10日之準備程序及102 年2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3 次向上訴人闡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在法律上無從准許,並請上訴人徵詢法律專業人士之意見再為陳述後,上訴人仍表明依原聲明(即撤銷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處理,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則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原有聲明在權利保護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難認有理由,自應駁回。

㈣又本件依上開理由即得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故就上訴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得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因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而上訴人經本院為闡明後,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故難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即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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