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參加人 莊欣儀
上列再審參加人就再審原告秦丕俊、秦昌國與再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100 年12月21日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輔助再審原告為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參加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再審參加人負擔。
理由
再審參加人主張:其為車牌號碼561-ZD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買受人莊麗燕之繼承人,莊麗燕生前並與再審被告日日興交通運輸有限公司約定,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再審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及僱主責任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由其負擔,且再審參加人之生父即為再審原告秦丕俊,秦丕俊復為再審原告秦昌國之生父,而再審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乃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向新光公司請求保險金。惟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新光公司給付保險金,竟遭本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該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故再審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當事人身分關係之利害關係人,自得輔助再審原告為訴訟參加等語。
按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亦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實務見解有認為參加人就兩造之確定判決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不得為其輔助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參加人程序上權利之保障,尚嫌欠周。爰增訂第3 項,規定參加人於此種情形,得輔助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輔助之一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於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判決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以維持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又受訴訟告知之人雖未為參加或參加逾時,如其依第67條之規定視為已參加訴訟者,當然有本項規定之適用,無待明文。亦即,就兩造之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為參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3 項規定,始得輔助一造提起再審之訴。而於前訴訟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之第三人,則不許其於裁判確定後參加訴訟同時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197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未曾具狀向法院表明輔助再審原告為訴訟參加,再審原告亦未曾依民訴訴訟法第65條規定為訴訟參加之告知一節,經本院核閱前訴訟程序全卷無訛,足認再審參加人於前訴訟程序未參加訴訟或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視為參加,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參加人與再審原告共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併聲明訴訟參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