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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明進黃國川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

聲請人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子銘
相對人
黃虹忠即建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普通法院審級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各級法院均設民事庭以管轄民事第一審至第三審及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1 條、第9 條、第14條、第32條、第36條、第48條、第51條等規定自明。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應以高等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外,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人以伊前遵本院98年度抗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新台幣(下同)89萬2,503 元,嗣因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8 號和解成立,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53萬元,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受償完畢,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伊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445 號事件之剩餘之擔保金35萬8,263元。矧擔保物返還原因存否,係供擔保後,另行發生之事由,與裁准供擔保之事由無涉,此將定供擔保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擔保物返還原因之事由,相互對照自明,自應專屬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雖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等語,惟上開案件命供擔保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同屬第一審法院,有民事裁定可稽,該個案事實尚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且所謂專屬管轄,非僅以法律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移送本院,即有違誤,本院仍應依職權再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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