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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簡色嬌林紀元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柯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佳櫻
再審被告
柯榮芳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就時效消滅之認定,未審酌再審原告知悉之時間點,而非係99年8月11日,原確定判決竟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又再審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查中,陳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母親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證述其與母親同住上址言。再審原告提出錄音係合法並未剪接,原確定判決卻未採信。且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物,即原確定判決二審審理於101年10月11日之錄音光碟,依該錄音光碟可認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與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的爭點相同,但是實際協商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記載的內容不同。綜上所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從而,求為命: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柯榮芳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6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⑶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侵權行為時效,係自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起,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何合乎提起再審之訴要件。又再審原告於另案自認系爭房地於兩造父親過世時,是再審被告居住等語,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爭執再審被告並未居住系爭房屋,而係柯榮芳之子與兩造母親同住,並無再審理由。爭點事項之整理,係在鈞院協商室為之,經再審原告同意。且再審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所提出錄音僅錄重點,經檢察官勘驗已認有斷章取義之虞,且經原審確定判決認定有剪接,故此亦無再審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即,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時效消滅之認定,未審酌再審原告知悉之時間點云云。惟,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針對再審被告時效抗辯部分,經再審原告陳述: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而且被告(指本件再審被告)拿了我的錢不還我,我要向他要,如果侵權罹於時效,我要以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償還等語(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37號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關於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為時效抗辯,再審原告業已於前訴訟程序中陳述其意見,且原確定判決認定侵權行為時效,係自系爭協議書93年10月1日簽訂時起即得請求柯榮宗賠償損害,乃遲至99年8月9日始提起第一審之起訴,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倒數第2至5行),此外,再審原告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事實及理由,有合乎再審事由之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合於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查中,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並未與兩造母親江水盆同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云云。查,再審原告曾對柯榮宗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再審被告固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883號偵查中,曾證述在93年兩造父親過世後,才搬到高雄市○○區○○街00號與兩造母親同住等情(見該案影印卷100年6月4日、6月29日及8月15日訊問筆錄),以及83年間當時我媽媽是與我同住云云(高雄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68號),雖為再審原告於該刑事偽造文書案件中予以爭執。惟: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出之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211號)自承:(檢察官問:你父親過世後,那間房子(即系爭房地)何人在居住?)是柯榮芳在住,我母親尚未過世前,我有去問她,為何房子他(即柯榮芳)在住,她就說那間房子分給他的,我沒有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211號影印卷),且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斟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2至5行),再審原告既自承系爭房屋係母親過世前由再審被告居住一情,上開再審被告於偵查中筆錄,縱使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未能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與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不爭執事項相同,且101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屬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云云。查,縱使再審原告現就原確定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現予以爭執,而主張該內容與再審被告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不爭執事項相同云云,然此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無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中於101年10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證物,固然此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即102年4月17日)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縱經斟酌而能使再審原告受有較有利益之裁判,故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可採。

㈣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提出錄音合法並未剪接,然原確定判決未採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時亦自承因錄音筆無法錄太久,所以其只有錄重點,有講到重點時,才按下錄音筆等語(見100年度訴字第137號影印卷第43頁),且原確定判決亦斟酌上開錄音內容係經過剪接,共有8段等情,因而認定錄音內容係選擇性錄音,揆諸前揭說明,則再審原告業已提出該對話錄音內容,即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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