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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履行保險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明進陳真真蘇姿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再審被告
方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101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4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再審被告僅主張保費豁免權之申請,不能用時效來約束,至保費豁免權利之性質及再審被告所言不能用時效來約束之意義為何,均屬不明,審判長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及第297 條第1 項等規定就再審被告事實主張與法律上陳述之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進行闡明,即逕為判決,致生突襲性裁判;又通觀系爭附約條款全文,要保人僅於符合失能之條件下,始取得向再審原告申請豁免繳納保費之權利,是系爭附約第19條有關時效之約定,自僅指此一權利,否則該項約定即失其意義,原確定判決逕認保費豁免權為形成權,無該第19條約定時效期間二年限制之適用云云,未斟酌該期間應係除斥期間之約定,否則該約定即失其意義,解釋契約有失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不當適用民法第98條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非新事證,況依系爭附約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再審原告本應退還伊已繳交之保險費,況再審原告尚少退還180 日內所繳保費新台幣7,136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且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64年度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審判長未行使闡明權令兩造就豁免保費之權利性質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該權利為形成權,非請求權,無時效期間限制之適用,未斟酌系爭附約第19條時效之約定,既係就該豁免保費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約定,性質即係除斥期間之約定,解釋契約有違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云云。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附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而且失能狀況持續超過180 日未能治癒者,本公司將溯及自失能開始之日起,於失能期間內,豁免下列二款之保險費:一、保險費應交付日期在失能開始之日起180 日內者,要保人仍應交付保險費,本公司於失能持續屆滿180 日時,退還該項保險費予要保人。二、保險費應交付日期在失能開始之日起180 日之後,且猶在失能狀況持續中,本公司免收該項應交付之保險費。」;第11條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失能時盡速通知本公司,並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保險費豁免:..」。依此約定,再審被告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即可檢具文件向再審原告申請豁免保險費,則保險費是否豁免,自應以再審被告有無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請為斷。故系爭附約所定保險費豁免之申請,一經行使,即生豁免保險費之效果,並非向保險人請求為某行為,應非請求權,而係形成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是再審被告主張其豁免保險費之申請,不能用時效來約束等語為可採。再審原告引系爭附約第19條約定「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及保險法第65條前段消滅時效之規定,抗辯再審被告請求豁免保險費,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應不足採等詞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85,410元本息。

㈡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固有相關闡明之權利與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律之所以課審判長上述闡明義務,旨在使裁判僅得對明確之法律關係行之,以徹底解決當事人間之爭端。故審判長如已使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且其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即難謂所踐行之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經辯論所為判決有違背上開規定。而豁免保險費權利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所約定之再審被告所得行使之豁免保險費權利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㈢兩造在前訴訟程序審理過程中業就再審被告因失能而依保險契約請求再審原告豁免繳納保險費之權利,是否應受時效期間之拘束,有無罹於時效之相關爭點各自充分為事實主張及法律陳述,並聲明證據,此觀再審原告於該訴訟中「…主張上訴人已經罹於時效,依據本附約第12條、第19條及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等主張」自明(原確定判決卷第57頁)。足見兩造就再審被告得否豁免保險費或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繳交之保險費已經充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任何不完足或不明瞭之情事,至於保險費豁免申請權之性質為何,應否受時效限制之適用,自屬法律適用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見解拘束。是以,原確定判決就兩造所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系爭附約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該契約所約定之再審被告所得行使之豁免保險費權利在法律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既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即該豁免權為請求權之拘束,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闡明義務之相關規定。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豁免保險費之權利性質應為形成權,非請求權,進而審認該權利並無系爭附約第12條、第19條及保險法第65條第1 項所定之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之請求權時效期間限制之適用,乃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解釋當事人立約之意思表示,縱原確定判決未審論當事人立約時就該附約所約定之兩年期間是否屬於除斥期間,未臻完備,然依前開說明,並不該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所指。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蘇姿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保險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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