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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洪能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張義慶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上訴人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訴訟代理人
李文良

      黃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4年6 月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雙方約定北高線每趟薪資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250 元,故上訴人每月薪資均超過60,0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凌晨,下班返家騎乘機車行經高屏大橋附近,因撞及路面坑洞發生車禍,致受有骨折、膀胱破裂、腸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前後經數次開刀並留職養傷22個月,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傷期間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上訴人願以60,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20,000 元之薪資補償。又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復職後,雖曾於100 年2 月16日、7 月18日遭被上訴人記過處分,惟情節均非重大,詎被上訴人竟於100 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停止出勤務,並於100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4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無端終止契約自非適法,且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之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0,000 元。又上訴人每月薪資均超過60,000元,惟被上訴人自始僅以27,600元之薪資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致每月僅提撥1,656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每月短少1,344 元,以上訴人任職76個月計算,被上訴人尚應補繳退休金102,144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內;再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0,000元,被上訴人應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以43,900元為其投保,而上訴人於本件係屬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本應得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158,040 元,此部分所受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第59條第2 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8,040 元(1,320,000 +190,000 +158,040 =1,668,04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提撥102,144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㈢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稱其於97年10月25日凌晨下班途中,在高屏大橋發生車禍受傷,實則上訴人係自家中2 樓跌下受傷後,始前往屏東醫院就診,並非職業災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1,320,000 元。又其明知所受傷勢並不符職業災害之要件,竟為詐領勞保給付及上訴人之和解金,向勞保局及上訴人謊報受傷經過,其行為已違反管理規則第14條:「員工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偽造變造或盜用公文書件、出勤紀錄及公司或負責人印信圖謀不法利益者」、兩造勞動契約第參條「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左列事項為重大約定事項,構成終止契約之事由及賠償約定。…侵占財務、故意損毀(耗)機器、工具、失職、疏忽或其他侵權行為,致使甲方蒙受財務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願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且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7 月18日及9 月、10月間即曾分別因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及危險駕駛行為,共遭記4 大過,被上訴人亦得依工作規則第14條第18款「在同1 年內累計超過3 次大過以上,應予解僱」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0,000 元,於法自屬無據。再上訴人已足額提撥退休金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退休金差額102,144 元,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主張均非有理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部分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提撥102,144 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資遣費19萬元、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部分158,040 元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6 月2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員。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運送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恥骨聯合處斷裂分離、膀胱破裂、直腸破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嗣後就系爭傷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於101 年7 月13日發函核定不予給付,改依普通傷病辦理。

㈣上訴人於100 年2 月16日駕駛361-FC(277) 高雄往台北15:30班次,進建國站時經站務酒測,酒精濃度反應酒測值達0.07MG/L嚴重影響行車安全,遭立即停班,改派後班車接駁;其復於100 年7 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277) 班次01:00高雄往台北,在北上國一280.7 公里處追撞前大客車697-GY,導致被上訴人車輛及對方車輛損壞,上訴人就上開2次情節,分別依管理規則第43條第4 款對上訴人為記大過1次之處分。

㈤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7條第34款規定:「有無故猛起步、急煞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者,每次記過1 次」,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4日至9 月30日、10月1 日至10月8 日之期間內,分別有4 次、2 次中度急煞車乙節,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9 日依前開工作規則,就上訴人每次急煞車行為各記過1次,共記大過2 次。

㈥被上訴人前因未依規定申報上訴人勞保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經勞工保險局核處罰鍰在案。

㈦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0年10月14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102,144 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六、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於系爭傷害發生後,前往屏東醫院就診,依當日就診之病歷(下稱系爭病歷)記載:「從二樓樓梯滾下且跌倒」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司雄勞調字第8 號卷第68頁),而急診護理紀錄(下稱系爭護理記錄)則記載:「走樓梯時不慎跌倒,現感腰、背、屁股疼痛,自訴有喝點酒,腹部疼痛(從2F滾到1F)」等語(見同前卷第69頁),且據屏東醫院急診室護理人員鄭佳音、急診室醫師何良知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341號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上訴人至屏東醫院急診時,上訴人是自己陳述從樓梯上滾下跌倒,造成系爭傷害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8341號卷第33至34頁),相互符合。是上訴人否認系爭病歷及系爭護理記錄記載之真正,尚難採信。至系爭病歷於97年10月25日下午5 時46分之主訴欄除原記載:「Rtflank pain after falling down (從二樓樓梯滾下且跌倒)since last night」等語外,另加註「自己更改說法:機車撞到角落先至朋友家中→再由朋友送至本院求診」等文字(見同前卷第74頁),上訴人於就醫過程中前後所言並不一致,已有可疑。復參以一般人受傷求診之初,為求醫護人員正確診斷,且於當時身體極度不適,尚未慮及其他利害因素之情況下,應不致於故意為虛偽陳述,則應以上訴人甫入院所為之主訴較與事實相符,是系爭病歷關於「機車撞到角落先至朋友家中→再由朋友送至本院求診」等文字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復參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24日所駕駛之車輛係於晚間10時25分終止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 頁),堪認上訴人97年10月24日應於晚間10時25分停車後不久下班,而經原審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函詢系爭傷害當天之救護紀錄,則據覆為:「本局於97年10月25日03時44分許,接獲該救護報案,由屏東分隊前往執行救護,並將傷患送署立屏東醫院救治」等語,並於救護紀錄明細上載明發生地點為「屏東市建國路向金品味檳榔攤」乙節,此有該局101 年7 月24日屏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救護紀錄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0 至10 1頁),是上訴人當天向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報案請求救護之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44分許,距離上訴人工作結束之97年10月24日晚間10時25分許,期間已相距5 小時餘,遠超出其於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上所填寫之上、下班所需時間1 小時30分(見調解卷第24頁),是實難認系爭傷害係於其下班途中發生,且觀以上訴人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主張:於97年10月24日下班時,騎乘機車經過高屏大橋時,撞到坑洞,於下午11時20分時發生意外,摔倒後,自行前往屏東醫院急救等語,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於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時係主張系爭傷害發生時間為下午11時20分,亦與上訴人於屏東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8341號案件主張其於97年10月24日晚上10時25分抵達高雄終點站後,等待乘客全部下車完畢,依公司規定將車輛行駛至中華路之台塑加油站加油,再開往同盟路停車場,隨後於停車場將車輛之廁所、車內外等一切清潔工作完畢後,時間已近翌日3 時許,車禍發生時間約凌晨3 時許等語(見該卷第45頁反面。46頁),上訴人就車禍發生時間究係97年10月24日下午11時許,或97年10月25日凌晨3 時許,前後陳述相互齟齬,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致受系爭傷害云云,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提出車禍發生後之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98頁),欲證明該機車係因車禍致毀損云云,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因騎乘該機車發生車禍,而造成系爭傷害,是上開照片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因車禍致受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乙節,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於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102,144 元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約定每趟北高薪資為1,250 元,其每月之薪資均超過60,000元,惟被上訴人為規避提繳勞工保險費及退休金之義務,乃將半數以上之薪資以現金方式支付,製造其實領薪資僅有26,000元至30,000元之假象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張原銘,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係於96年10月間至99年4 月間及99年10月起至100 年3 月止之2 期間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薪資係包括底薪15,000元,每趟北高850 元,每月第37趟以上則為950 元或1,000 元,其每月約跑40趟,故每月薪資約50,000元左右,而被上訴人就薪資之發生係於每月1日先發給借支10,000元,15日時就所餘薪資,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則用現金交付,現金是由會計人員在會計室交付,會計人員的姓名其不清楚,共有2 、3 人,員工受領時須簽名及蓋指印,現金交付部分每月約為18,000元到20,000元不等,該部分並無薪資條,亦無明細資料,且未列入扣繳憑單內,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計算,故無法知悉與自己應領薪資是否相符,每位駕駛員和車服人員都是如此,但因為每位駕駛員所跑趟數不同,故現金給付之金額亦不相同,其第1 次離職後並未去勞工保險局查,故不知道要提出異議,第2 次離職時,因為被上訴人說其駕駛之車輛玻璃破損要扣薪資,去查才知道被上訴人短報薪資,並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內容相同之訴訟,其於另案起訴雖係依照被上訴人所申報的薪資資料聲請訴訟救助,但其實際收入應較高,其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據實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201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王子敬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係從89年擔任駕駛員迄今,薪資係底薪15,000元加上趟次費用、安全獎金及清潔獎金等等,趟次費用因路程不同會有不同金額,北高部分每趟單程350 元,但不能以此推算其時薪為70元,因為跑車還會有其他的獎金和底薪,月初的時候被上訴人會先給借支,15日的時候再把其餘薪資匯入帳戶內,每月均有薪資條可供核對,其任職10多年以來,只有在過年開工時領的紅包是現金,被上訴人並無其它以現金給付之情形,而其每年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薪資金額亦與實際收入均相符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至204 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劉森雄則於原審具結後證稱:其自89年間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每月薪資包括底薪15,000元、北高單趟350 元,來回700 元,還有其他獎金,每個月的月薪大概3萬多元,被上訴人於月初先給10,000元借支,15日再以匯款的方式給付其餘金額,每月均有1 張薪資條,其沒有遇過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的情形,亦沒有聽說有其他駕駛員是用現金給薪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05 至207 頁)。查證人張原銘確有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勞保退休金提撥款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5 號審理中乙節,此有該案件卷面及起訴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4 至253 頁),其與被上訴人間既仍有訴訟案件繫屬中,且請求內容亦與本件上訴人相同,其與被上訴人間即有利害關係存在,難認其於本件之證詞無偏頗之虞;而若依其所述,被上訴人就現金給付部分未提供薪資條供員工核對,則一旦員工就所領薪資有所爭執或疑義,被上訴人反須耗費更多人力物力逐一解釋,此顯與一般企業之經營狀況有悖,尚難信證人張原銘所述為真實,再證人張原銘於96年10月間至99年4 月間即已曾受僱於被上訴人,於每年報稅時均可清楚知悉被上訴人申報之薪資與其實際受領金額是否相符,而政府多年來已廣為宣導薪資金額係勞工保險、健保費用及退休金提撥金額之標準,與勞工之權益息息相關,證人張原銘就此自無不知之理,惟其均未曾異議,且於99年10月間復願意再次受僱,已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況其係證稱北高每趟為850 元云云,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每趟1,250 元並不相符,及其自陳每位駕駛員每月所跑趟數不同,故無法知悉其他駕駛員所受領之現金給付金額為何等語,則實無從依其所為證述判斷上訴人每月受領之現金給付薪資金額究為若干,自無從為任何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而證人王子敬、劉森雄所證述之趟次報酬及薪資給付方式均屬一致,且符合常情,應較可採信,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每月薪資確均超過60,000元,復未能使本院就其每月確有部分薪資係以現金交付產生確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其各月薪資仍應以薪資條及薪資帳戶匯款資料為準,堪以認定。

㈡按「勞工選擇繼續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於5 年內仍得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依下列規定向勞保局辦理提繳手續:依第一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5日內申報。依第二項規定選擇適用者,應於選擇適用之日起15日內申報。本條例施行後新成立之事業單位,應於成立之日起15日內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而「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自99年1 月1 日起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乙節,此有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 頁),則被上訴人應自99年1 月1 日起按月為上訴人提繳退休金,應可認定。而本件上訴人自99年9 月復職後之各月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99年1 至8 月尚未復職),此有被上訴人所提99年9 月至100 年10月之薪資明細及上訴人所提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3至231 頁),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結果,被上訴人自99年9 月起應為上訴人提繳25,949元之退休金,而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實際已提繳36,432元(27,600元×6%×22月=36,432元),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覆可稽,已超出其所應提繳之最低金額,上訴人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補提繳102,144 元至其勞退專戶,亦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選擇勞退新制後,業已為其提繳足額之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退專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提撥102,144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無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期間之工資1,320,000 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再提撥102,144 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日期 │當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標準│應提繳金額 │├──────┼──────┼───────┼───────┤│99.01~99.08 │ 0 │ 0 │ 0 │├──────┼──────┼───────┼───────┤│99.09 │ 24,572 │ 25,200 │ 1,512 │├──────┼──────┼───────┼───────┤│99.10 │ 38,915 │ 40,100 │ 2,406 │├──────┼──────┼───────┼───────┤│99.11 │ 39,709 │ 40,100 │ 2,406 │├──────┼──────┼───────┼───────┤│99.12 │ 41,209 │ 42,000 │ 2,520 │├──────┼──────┼───────┼───────┤│100.01 │ 42,834 │ 43,900 │ 2,634 │├──────┼──────┼───────┼───────┤│100.02 │ 26,886 │ 27,600 │ 1,656 │├──────┼──────┼───────┼───────┤│100.03 │ 40,104 │ 42,000 │ 2,520 │├──────┼──────┼───────┼───────┤│100.04 │ 43,350 │ 43,900 │ 2,634 │├──────┼──────┼───────┼───────┤│100.05 │ 38,681 │ 40,100 │ 2,406 │├──────┼──────┼───────┼───────┤│100.06 │ 37,981 │ 38,200 │ 2,292 │├──────┼──────┼───────┼───────┤│100.07 │ 7,826 │ 8,700 │ 522 │├──────┼──────┼───────┼───────┤│100.08 │ 16,074 │ 16,500 │ 990 │├──────┼──────┼───────┼───────┤│100.09 │ 9,781 │ 9,900 │ 594 │├──────┼──────┼───────┼───────┤│100.10(迄於│ 24,143 │ 25,200 │ 857 ││該月17日止)│ │ │(25,200 ÷30×││ │ │ │17 ×6% ) │├──────┴──────┴───────┴───────┤│合計: 25,949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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