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7號
- 抗告人
- 蔡水明
- 相對人
- 張東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2月 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主債權人臺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業已清償完畢,而相對人於原法院97年度潮簡字第467 事件中承諾願撤銷原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1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卻另行向原法院聲請補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事件),而未返還系爭本票2 紙,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事件,乃蓄意違約背信;另兩造間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250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又蓄意違約,以入股金新臺幣200 萬元為執行名義,分配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規定(應為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之誤)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前於100 年5 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審認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事件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將系爭本票裁定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前於97年8 月19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97年度潮簡字第46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該事件嗣因撤回而於98年7 月30日歸檔,查無裁判書類。而抗告人雖於102 年1 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其迄今並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等節,有相對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暨陳述意見狀、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5 月25日簽函、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 頁、第13頁至第22頁、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23 號卷)。足認抗告人迄今未對相對人提起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確認之訴,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等。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尚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要件不符,自難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至抗告意旨所指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關係有消滅事由、相對人以相同債權另聲請假扣押執行乃重複受償等語,自應依法提起相關訴訟後再行聲請停止執行,尚不得未行起訴即於本件爭執執行名義。此外,抗告人未曾舉證證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所定訴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