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趙連慶
- 訴訟代理人
- 黃小舫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 法定代理人
- 朱耀光
- 訴訟代理人
- 蔡錫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消防士(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許下班刷退後,發現原已與訴外人楊坤平換班之當日「瞭望台勤務日班」(下稱系爭勤務),應由訴外人陳偉智值勤,惟陳偉智卻未至瞭望台服勤,上訴人向值班班長蘇秉忠反應無效後,乃至瞭望台向楊坤平說明,並請求楊坤平諒解,詎陳偉智竟以「回去給人幹(台語)」辱罵上訴人,兩人乃發生肢體衝突(下稱系爭衝突),然系爭衝突係因陳偉智先行出拳毆打上訴人鼻子、眉心及頭部後,上訴人始出手反擊,上訴人並無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因涉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易科罰金確定,惟上訴人因該案件,已於當年考績受考評,另上訴人具狀控告直屬長官偽造文書,涉嫌誣告部分,上訴人亦遭記過1 次處分,且系爭衝突係下班後所發生,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並無妨礙公務之意圖確定,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暨所屬機構勞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即屬無據。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仍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同)55,065元;又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上訴人受有解僱期間所喪失之勞健保、生日禮金、自強活動、制服、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等福利(下稱系爭獎金福利)、退休金差額損失10,569元,並使上訴人受有名譽及精神之損害33萬元等語。為此,依系爭勞動契約、憲法保障工作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5,065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解僱期間所喪失之系爭獎金福利;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569 元(含退休金差額損失110,569 元、名譽及精神之損害33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自87年7 月1日起被上訴人聘上訴人為消防士,負責被上訴人場區內消防作業。被上訴人消防隊100 年5 月25日原排訂系爭勤務執勤人員為上訴人,上訴人申請與楊坤平調班並送簽核,經航務組消防隊組長核准後,改由楊坤平值勤系爭勤務,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值勤「消防地勤晚班」(下午7 時至翌日上午7 時),於翌日凌晨值勤完畢並刷退下班後,原應離開值勤處所,詎上訴人見當日值班表所載系爭勤務值勤人員為楊坤平而非陳偉智,竟向當日值班班長蘇秉忠表示陳偉智尚欠瞭望台值勤1 次未還,要求正值勤「消防地勤早班」之陳偉智立即與楊坤平調班,經蘇秉忠同意後即改由陳偉智值系爭勤務,惟上訴人仍擅自至瞭望台處與值勤人員陳偉智發生系爭衝突,干擾瞭望台重要勤務作業,使當時無人看守,嚴重妨礙場內告警預防機制且有危害飛航安全之虞;且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消防士多年,理應知悉瞭望台勤務重要性及相關工作規則,然其多次違規脫序,使主管無從管理,亦使其他隊員值勤產生困擾,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按月給付報酬,並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55,065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569 元(含退休金差額損失110,569 元、名譽及精神之損害33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解僱期間所喪失之系爭獎金福利部分之請求,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受僱為被上訴人之消防士,負責被上訴人場區內消防作業。
㈡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許因瞭望台勤務排班問題與陳偉智發生肢體衝突(即系爭衝突)。
㈢被上訴人於同年6 月13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並於同年月1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
㈣上訴人與陳偉智因系爭衝突,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2 罪名,以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陳偉智則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43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偉智犯傷害罪,判處陳偉智有期徒刑2 月,如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陳偉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5號駁回上訴,並宣告陳偉智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㈡如否,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55,065元及其利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569 元(含退休金差額損失110,569 元、名譽及精神之損害33萬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他人為暴行或重大侮辱之行為,本即為法所不容,何況對於雇主等工作上有關係之人,因彼等在工作上或生活上接觸密切,如受暴行之人繼續與實施暴行之人共同工作,將經常處於不安全之狀態中,對於員工士氣與企業之經營均可能造成不良影響,故勞基法允許對於共同工作之其他勞工實施暴行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社會情理。
⒉被上訴人消防隊100 年5 月25日原排訂系爭勤務執勤人員為上訴人,後上訴人申請與楊坤平調班,經航務組消防隊組長核准該時段改由楊坤平值勤乙節,有調班簽核及值班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嗣上訴人因同年月12日曾替陳偉智服過瞭望台值班勤務,遂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7 時許,在被上訴人消防隊1 樓處,要求陳偉智應值系爭勤務,復經當日值班班長蘇秉忠同意後即改由陳偉智執勤系爭勤務,待陳偉智至高雄航空站消防隊2 樓瞭望台值系爭勤務時,因上訴人與楊坤平均在瞭望台,陳偉智遂要求其等離開瞭望台,上訴人於楊坤平離開時未一同離去,且以右手搭在陳偉智肩膀上,左手輕拍陳偉智胸部,並稱:「歹勢、歹勢(臺語),以後我讓你五分好了」等語,進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陳偉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後,上訴人亦毆打陳偉智臉部4 拳,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鼻樑、雙手部、右膝部多處挫擦傷並淤腫等傷害,陳偉智則受有顏面、頸部、左手挫傷擦傷等傷害,業據陳偉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第9036號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審理、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刑事審理之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14頁、刑事一審卷第34、37頁、刑事二審卷第127 頁),及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9036號偵查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刑事審理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42頁、刑事一審卷第71至74頁),且上訴人於自書之報告亦自承其於系爭衝突中有毆打陳偉智臉部4 拳之行為,亦有報告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106 頁倒數第2 行)。又上訴人涉犯傷害及妨害公務罪嫌部分,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9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2 罪名,以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判決上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改判上訴人僅成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另陳偉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陳偉智有期徒刑2 月,如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法治教育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36至39頁)。堪信上訴人於陳偉智執行勤務時確有對陳偉智實施暴行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陳偉智執行勤務時,確有毆打陳偉智臉部4 拳等行為,對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1 項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基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之義務,如服從雇主指揮監督、遵守雇主所定工作規則之義務、守密之義務及審慎勤勉之義務,因此,勞工如違反上述義務,即難於維持雇主對事業之統制權與企業秩序,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得據以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指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已足以對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4 款復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見原審卷一第65頁)。
⒉次按被上訴人航務組消防隊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第5 條第5.2 項規定:「(5.2.1 )每班輪派一員於瞭望台值勤,負責火警告警及通訊聯絡、監視電腦告警系統、守聽火警專線(塔台、中控室、119 火警、0000000 火警)。(5.2.2 )檢查電腦告警系統是否良好…(5.2.3)遇電腦告警必須立即查證是否屬實。…(5.2.4 )接獲航空器於本場要求緊急降落時之處置…」,第6 條規定:「(6.1.1 )消防隊值班台接獲電話報案、塔台熱線電話、緊急警報、監聽無線電、守望場面狀況、航廈火災告示系統等為依據,用以派遣勤務。(6.1.2 )接獲一般報案,以人、事、時、地、物為要項詢明狀況。…(6.2.1 )即刻廣播派遣勤務出勤…」,已明定瞭望台勤務之通信與通聯作業內容,有系爭作業手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且據證人黃翔任、程學鵬就有關瞭望台監控、通訊、廣播勤務內容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80 、184 頁),再參以原審於101 年10月3 日現場勘驗結果:值班台內有監聽無線電4 組、電話5 具、廣播系統1套、建築物火警廣播系統1 套、國內線火災警報系統及國際線火災警報系統各1 套及主機、印表機各1 台、火警警報主機1 台,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1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消防瞭望台負有機場場面及飛機起降之監控、接收通訊、指令及通知消防隊緊急出勤救護之義務為屬實,而上訴人於陳偉智要求其離開瞭望台時未離去,進而在瞭望台與陳偉智發生系爭衝突,難謂無影響被上訴人消防之監控、接收待命通訊等重要功能,且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⒊再參以系爭勤務上訴人原已與楊坤平換班,竟於當日復要求陳偉智立即與楊坤平換班,上訴人上開行為均有礙被上訴人雇主之統制權及勤務秩序之管理,且依上訴人於具有監控、通訊、廣播重要功能之瞭望台所為暴行以觀,業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再繼續該勞動關係之可能性,且被上訴人除採此懲戒解僱之手段外,亦無法以其他較輕之適當處分以防止將來上訴人違約情事之繼續發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1 項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屬合法。
㈢復按獎懲案件,經審酌其動機、原因、影響、過去表現及事後態度等情形,得酌予加重或減輕其獎懲程度,系爭工作規則第56條前段亦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63頁)。查上訴人曾於服務期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易科罰金確定,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又上訴人於99年5 月3 日未按當月排班班表輪替值勤而無故缺班一情,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依獎懲標準第5 條第1 項規定處以申誡處分,有被上訴人99年7 月20日高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4頁),上訴人因上開缺班事件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直屬長官程學鵬、許條印及黃偕訓等3 人偽造文書,經偵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依系爭工作規則第54條第3 款規定認上訴人以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由,妄控攻訐,損害被上訴人或他人名譽,予以記過1 次,有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100 年4 月18日高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顯見上訴人前已多次違規行為,違反勞動契約之忠實義務,經被上訴人予以考績或懲處處分後,猶再因系爭衝突,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消防隊之運作與和諧,已無法期待被上訴人再繼續該勞動關係之可能性,上訴人復無系爭工作規則第56條所定得減輕懲處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瞭望台實施暴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反觀陳偉智於任職期間,並無任何違反工作規則記錄,而有違反勞動契約忠實義務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第10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載明確,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衝突予以上訴人較陳偉智嚴厲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處分,係被上訴人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當之處。是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偉智發生系爭衝突,被上訴人對陳偉智只為記1 大過之處分,而對其竟終止勞動契約,顯有偏頗之虞等語云云,洵屬無據。況上訴人系爭衝突之行為,既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1 項4 款規定,被上訴人因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合法,至被上訴人對陳偉智為何懲處,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自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工作權之可言,又系爭勞動契約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已無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名譽及精神損害、勞保退休金差額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具有監控、通訊、廣播重要功能之瞭望台與陳偉智發生系爭衝突,並毆打陳偉智臉部4 拳之暴行,其所為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且其所為情節亦屬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4 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60條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屬適法,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憲法工作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0 年6 月24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55,065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賠償440,569 元(含退休金差額之損害110,569 元、名譽及精神損害33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