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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青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連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航務組消防隊(下稱高雄航空站消防隊)之前同事,於民國100年5月任職期間均為該隊技工,於擔任瞭望台之值班勤務時,負責監控高雄國際航空站之消救車輛、消防警鈴、電腦警告系統等狀態及接聽電話之任務,如遇有飛機緊急降落或失事等狀況,必須立即處置,為依法令從事與飛航安全有關之公共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於100年5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先在高雄航空站消防隊1樓處與甲○○因換班事宜發生爭執後,甲○○應執行同日上午7時至晚上7時之瞭望台勤務,甲○○向乙○○表示用完早餐即至瞭望台值勤,旋即於同日早上7時15分許即至高雄航空站消防隊2樓之瞭望台執勤,乙○○亦在瞭望台,明知斯時為甲○○值勤瞭望台,且僅1人在值班,仍與甲○○發生口角,認為甲○○不情願值勤,以右手搭在甲○○肩膀上,左手輕拍甲○○胸部,並稱:「歹勢、歹勢(臺語),以後我讓你五分好了」等語,甲○○認有挑釁意味,即出拳毆打乙○○之鼻子及眉心,乙○○一陣暈眩,甲○○隨之又出拳毆打乙○○之腦部,乙○○倒地,甲○○已停手,乙○○起身竟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持折疊椅丟向甲○○,甲○○搶下椅子,乙○○再以手用住甲○○脖子處,使甲○○頭部在其胸口處,徒手毆打甲○○臉部,對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致甲○○受有顏面、頸部、左手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問之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及高雄航空站消防隊班長蘇秉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7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7頁),然查,檢察官就該等證人於100年2月14日、101年1月31日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其等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蘇秉忠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又被告表示該證人證詞偏向被告,不傳喚該證人,揆以前揭說明,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甲○○於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所為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903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同署100年度他字第8670號卷第8、9頁),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有關不利被告部分,並未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認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0年5月25日100診字第0037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字卷第5頁),究其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仍不失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院與告訴人不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如下述),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換班問題發生糾紛,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有正當理由在瞭望台,又係告訴人先稱「趕快回去被幹」,才用手搭在其肩膀安撫,告訴人旋即出手毆打伊,遭告訴人出拳毆打鼻子後感到頭暈,不知怎麼趴在地上,之後要拿椅子推告訴人,椅子遭告訴人搶走,剛好有機會,怕告訴人繼續打伊,以手用住告訴人脖子,告訴人頭部則在伊胸口處,告訴人仍一直撞伊腹部,才朝告訴人臉部打,即係基於正當防衛,且甲○○之臉部本來即有腫脹,又打其臉部僅讓其痛,並未成傷,不知其驗傷證明如何取得等語(見審易卷第53、77頁;本院卷第71、72頁),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係輪早班,上午7時10分許,被告在樓下質疑為何未上瞭望台(即值班台),當時在吃早餐,告知被告等一下即上去,約於7時15分至20分上樓,被告站在門口進去右手邊,楊坤平坐在瞭望台,有跟被告說已經換伊值班,請被告下瞭望台,不要妨害公務執行,但被告說其很不爽,就放下背包走過來打伊臉頰,當時被告先動手打伊,伊回擊,被告又要拿折疊椅打伊,才搶折疊椅,導致左手被夾到,搶到折疊椅後,椅子還在手上,被告即抱著伊頭部,打臉及頭部,才造成顏面、頸部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又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診,主述「被打」,經診斷受有顏面、頸部、左手挫傷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01年10月2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病歷各乙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2頁)。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早上11時58分許即至醫院急診,衡情與案發時間相距甚近,以醫生之專業,應不致將舊傷當作新傷而開立急診之診斷證明,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故其於案發後之4小時後才至醫院急診,亦無悖經驗法則。再者,被告亦供稱:當時把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另一隻手輕拍他胸部,告訴人即出拳,自己就頭暈倒下,再拿椅子要推告訴人,椅子被告訴人搶走,怕告訴人繼續打伊,用右手用住其脖子,朝其臉部打,但未打其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二相互核,可知被告先以手搭在告訴人肩上,另一隻手輕拍其胸部,告訴人即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倒地後,起身又要拿折疊椅還擊,但未毆打到告訴人,被告遂將告訴人之頭部以手用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應可認定,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搶下折疊椅致左手挫傷擦傷、被告供稱毆打告訴人臉部等情節相當,更徵前揭病歷堪認屬實。亦即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頸部、左手挫傷擦傷等傷害,要屬無疑。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起先並無將手放在伊肩膀上,左手輕拍胸部,並說「以後讓你五分」等話語,係互毆後,請同仁上來,再度請被告離開,被告才為前揭動作及話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若互毆已終止,被告因本件互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鼻樑、雙手部、右膝部多處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此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30頁),是否猶仍再為前揭帶有挑釁意味之舉動及言語,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及告訴人班長之蘇炳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日上午7時30分許接到告訴人電話通知至值班台,看到被告嘴角流血,告訴人臉部腫,2人在爭執換班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亦未證述被告有前揭舉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已經跟告訴人說過要換值班,告訴人亦同意,但值班表上仍是楊坤平,當日先向告訴人表示不可以這樣,自己還向楊坤平道歉,告訴人才很生氣至瞭望台,再跟告訴人說不知道其這麼大,請其上瞭望台還請不動,才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左手輕拍其胸部,並說「以後讓你五分」等語(見他字卷第42頁),可見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不情願至瞭望台值勤,才為前揭動作,而使告訴人認為其有挑釁意味,始出拳毆打,是衡情被告供認有先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並以另一隻手輕拍告訴人胸部之此部分不利於己供述,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當,而可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執詞:自己有練過跆拳道,知道臉部顴骨處比較痛,但不容易受傷,才朝該處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然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應係出於他方積極攻擊所致甚明,既為屬實,則無從僅以被告自認之力道,推論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被告造成,亦屬當然。至於本件發生時間,雖值班記事表交接事項記載「甲○○與乙○○二員於08:20時因細故於值班台內鬥毆」等語,此有高雄航空站消防隊101年9月13日高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值班記事表乙份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然被告係供稱:在瞭望台發生毆打時間係當日早上7時8分至10分之間等語(見審易卷第54頁),與告訴人所述時間均於早上7時之際,值班記事表卻記載於早上8時20分許,差異甚大,顯有誤載,而酌以上揭值班記事表載明「上午7時20分,值勤台勤務交接M值勤」,簽名者為「甲○○」,亦有前開值班記事表附卷為按,顯見告訴人於當日上午7時20分已為正常之瞭望台勤務值勤,是本件發生之時間,應為100年5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較為合理。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才回擊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與拉扯之原因,縱係因被告先以右手搭在告訴人肩膀上,左手輕拍其胸部,並稱:「歹勢、歹勢(臺語),以後我讓你五分好了」等語,告訴人見被告此等舉動後,先出拳毆打被告之鼻子及眉心,被告一陣暈眩,告訴人隨之又出拳毆打被告之腦部,被告即倒地後,然依此情狀,被告遭告訴人毆打後已倒地,告訴人無再繼續毆打被告情事,被告起身後得選擇報警或通知其他同事前來處理,或逕自離去,然被告捨此不為,執意再持折疊椅丟向告訴人,並以手用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之頭部遭壓制在被告胸口處,被告進而毆打告訴人臉部,足見被告本件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態樣,已非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反擊行為範疇,而係基於傷害犯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即無足取。

㈣、有關本件是否有妨害公務情形: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上開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於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時屬之;同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同條項第二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學理所稱「委託公務員」。本件告訴人係高雄航空站消防隊技工,佐以高雄國際航空站航務組消防隊作業手冊第5點消防勤務作業之5.2瞭望台人員值勤,其中5.2.1規定「每班輪派一員於瞭望台值勤,負責火警告警及通訊聯絡、監視電腦告警系統、守聽火警專線(塔台、中控室、119火警、0000000火警)」、5.2.2規定「檢查電腦告警系統是否良好,如有故障通知…」、5.2.3規定「遇電腦告警必須立即查證…」、5.2.4規定「接獲航空器於本場要求緊急降落時之處置(有預警情況時)5.2.4.1以廣播器廣播所有值班人員車著裝、5.2.4.2廣播或以無線電通知火警狀況…5.2.4.4隨時與塔台保持聯絡,監聽塔台與消防車聯絡情形…」,此有該規定乙份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5至35頁),可見告訴人於擔任高雄航空站消防隊瞭望台之值班勤務時,負責監控高雄國際航空站之消救車輛、消防警鈴、電腦警告系統等狀態及接聽電話之任務,如遇有飛機緊急降落或失事等狀況,必須立即處置,被告當時亦為該航空站消防隊技工,對於前揭瞭望台勤務內容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是告訴人之職務,係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根據民用航空法第41條之2之授權所核定之高雄航空站消防隊作業手冊,從事與飛航安全有關之公共事務,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自己原本係值樓下之消防車備勤勤務,早班是早上7點至晚上7點,於當日7點20分許,被告要求伊至瞭望台與楊坤平交換,因為被告與楊坤平換班,當日早上楊坤平係值被告之班,但不清楚被告與楊坤平換班情事,又因班長在場,仍答應被告用完早餐即至瞭望台,當日7點20分許至瞭望台,即與被告發生衝突;另因之前被告有幫伊值過班,還欠被告一次,所以本次被告要伊與楊坤平對調,改值瞭望台勤務,並無表示不願值班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前一天晚上即已跟楊坤平告知,當日瞭望台值勤者為告訴人,告訴人已同意,因為之前已經有替告訴人值班過,且業經班長協調值班表,但告訴人當日早上卻還在吃早餐,讓楊坤平在瞭望台上,認為告訴人理虧之處係應該馬上至值班台,而不是吃完早餐才至瞭望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雖有關告訴人是否事前知悉當日即為其值瞭望台勤務,告訴人與被告所述內容不盡相同,然對於告訴人當時至瞭望台係因值勤之故,2人陳述則屬同一。復佐以值班記事表所紀錄當日「上午6時19分,值班台交接正常」簽名為「楊坤平」、「上午7時20分,值勤台勤務交接M值勤」,簽名者為「甲○○」,另楊坤平當日係值「消防車六」之勤務,又告訴人與被告當日有換班之簽核,此有該航空站101年9月13日高航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值班記事表、調班簽核情形乙份存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2至20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係告訴人之值班時間,亦為知曉。即本件案發時,係告訴人值班瞭望台,其至瞭望台欲值班時,遭被告挑釁,進而發生互毆情事,因瞭望台僅1人即告訴人值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無異使當下無人觀看監視告警系統,已嚴重影響消防隊瞭望台預警之效能,影響飛安,係於告訴人依法執行值勤之際,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甚明。至於被告辯稱: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瞭望台門口處,並未影響勤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應值班之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以致無法正常進行值班勤務,已屬灼然,而其等發生爭執之位置究竟在瞭望台門口處抑或在靠近瞭望台辦公桌處,對於妨礙執行公務之認定,應無任何影響,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即被告在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成傷,洵無疑義。至於被告請求履勘瞭望台現場,以釐清是否有妨害公務情事乙節(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履勘調查之必要,亦併敘明。

㈤、此外,告訴人就毆打被告部分,另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告訴人上訴本院合議庭二審後,仍維持原判決,並諭知告訴人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43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決2份存卷為據(見審易卷第6至9頁),復有該航空站101年3月8日高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告訴人書立之報告3份、值班台照片6張等件在卷為考(見他字卷第6至9-1、18至2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第124至137頁,影印後存卷)。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是以公務員所執行者,屬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足以使人認識其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法定形式為其構成要件。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為瞭望台之值勤,且已經在瞭望台值勤,依法執行職務中,竟仍先以手搭肩輕拍方式,使告訴人出手毆打,復於告訴人停止毆打後,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使告訴人無法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屬本項之強暴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平和方式解決,僅因工作排班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挑釁在先,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勢,所為亦使告訴人無法值勤,航空站告警系統監視嚴重受到影響,且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前有竊盜案件之刑案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稽、被告於本次互毆事件亦受有傷害,暨被告自承:目前無工作、育有2子、家境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7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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