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3號
- 抗告人
- 連振逢
- 相對人
- 王海霄
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字
第37號所為駁回抗告(聲請迴避)之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是以抗告人雖於原審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遷讓房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並經該院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本件抗告人是針對原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07 號聲請撤銷假執行事件駁回伊聲請迴避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該聲請撤銷假執行事件係就關於遷讓房屋等事件之本訴而為,與抗告人所提反訴無涉,自不為前述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所及,乃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補繳後,未依限補正,進而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伊抗告。惟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原審無視上開規定,以抗告人未繳抗告費駁回其抗告,即非適法,求予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救助制度之設,乃法院對於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於具備法定要件時,依當事人聲請許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藉以保障無資力者之具體訴訟實施權。次按提起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法定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明。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訴法第77條之15第1 項定有明文。即本訴與反訴為各自獨立之訴,且除合於上開規定外,被告所提之反訴應徵收裁判費,此亦為抗告人於原審101 年度雄簡字第852 號遷讓房屋事件,就對相對人所提反訴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嗣並經該院101 年度雄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雖據上開情詞主張。然本訴與反訴本為各自獨立之訴,僅容許就訴訟標的相同或與被告防禦方法有牽連者,利用本訴程序一併處理,藉收訴訟經濟、防免裁判矛盾等功能,非謂本訴與反訴已融為一訴。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為訴訟救助效力延伸之規定。如屬上開規定範圍,其效力並及於往後各該程序;反之,則否。此觀再審雖為前訴訟程序之續行,但仍為一獨立之訴訟程序,故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就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裁判費徵收別為規定可徵。本件抗告人就撤銷假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乃係對相對人勝訴判決所為假執行而為,是「本訴」延伸之程序與其所提「反訴」無涉(按:抗告人對其反訴部分於該案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非但原法院前開反訴准許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此。況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乃依聲請人主張獨立於本案訴訟外之聲請事件,與本案及因本案所為處分無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指訴訟救助延伸之範圍。是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自應繳納抗告費,乃抗告人未依限繳納,原審進而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是就反訴提起要件規範,無礙本訴、反訴之獨立性,尤不得據以主張准許反訴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本訴,況抗告人所提反訴已敗訴確定如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