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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徐文祥賴文姍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訴人
王陳秀盆
訴訟代理人
王勳
被上訴人
王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6年8 月29日對伊提起確定土地界址訴訟(下稱甲訴訟),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下稱1306號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88年4 月27日撤回上訴。詎被上訴人竟於98年7 月28日對伊提起同一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案件受理(下稱乙訴訟)後,又於99年3月9 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就不利於己之判決撤回後,違法再行起訴,使伊為應訴供其役使,飽受累訟之煩,因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904 元,及自8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 元,及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30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為法律所允許,嗣因伊發現多年前向監察院陳情與上訴人越界建築訴訟乙案,監察院函文表示「……本案允宜請司法院審酌檢討有無救濟管道,俾保障人民權益」等語,故再於98年7 月28日提起訴訟,嗣因考量時間、體力等因素,而於99年3 月9 日撤回起訴,伊所為之訴訟行為均係法律所允許,上訴人據此認受有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5,904 元,及自88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000 元,及自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86年8 月29日,就其所有坐落前高雄縣林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1151地號土地(下稱1151地號土地),提起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訴,經原審法院於87年3 月23日以130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受理,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27日撤回上訴。

⒉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就其所有之房屋有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151地號土地,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受理,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9 日撤回起訴。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若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此乃憲法賦予人民之基本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以實現或防衛一己之權利,是若被告主觀上認與原告間之私權紛爭有透過法院裁判以達定紛止息之必要,本可以提起訴訟之方式為之,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被告在提起前開訴訟時,主觀上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為,否則,即尚難逕以被告對原告多番起訴,即遽以主張被告之起訴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86年8 月29日就其所有之115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1151地號土地,提起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之甲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306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上訴人另就兩造間因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紛爭之其他訴訟事件,向監察院陳情,經該院於93年11月16日以(93)院台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調查意見中表示:「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囑託辦理本案坐落該縣林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鑑測工作,未能查明該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所為邊長註記之法令依據,並將相關疑義告知承審法官,即草率將該註記邊長採為測量基準進行施測,顯有失測量專業機關職責,核有不當」、「本案允宜請司法院審酌檢討有無救濟管道,俾保障人民權益」等語,乃被上訴人據此於98年7 月28日就其所有之房屋有無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1151地號土地乙情,另提起請求確認界址之乙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監察院函暨檢附調查意見、98年7 月28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訴字卷頁31至38;原審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769 號卷頁4 至16背面),足徵被上訴人於98年7 月28日提起乙訴訟,係因上開監察院函暨調查意見使其確信並無占用上訴人之土地,而欲藉由訴訟程序,解決兩造間之土地鄰界糾紛,核其所為,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主觀上亦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單以被上訴人就同一紛爭撤回訴訟復再行起訴,遽謂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要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27日撤回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等語,查被上訴人雖於88年4 月27日提出民事訴訟撤回狀,惟經原審法院另案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調查,查明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狀係撤回原審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之上訴,並非撤回原審法院86年度鳳簡字第1306號之起訴等情,此有上開民事訴訟撤回狀、88年6 月9 日原審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訊問筆錄足憑(見原審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卷頁183 至184 、191 至192 ),足見被上訴人於88年4 月7 日撤回訴訟,係撤回甲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並非撤回起訴,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關於訴經撤回規定之適用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㈣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係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核與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侵權情形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援引此一最高法院判例,殊與本件訴訟無任何關聯,要難據此謂被上訴人於提起甲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306號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復提起乙訴訟後撤回起訴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為明灼。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為據,惟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該事件事實係因違反工廠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致肇火災事故,應賠償損害之情形,核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洵難憑採。

㈥上訴人雖提出86年8 月29日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1306號判決、88年4 月29日原審法院撤回訴訟通知、88年4 月27日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撤回狀、81年1 月18日被上訴人林園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81年1 月24日訴外人何伍振花出具證明書暨高雄縣林園鄉林子邊段都市計劃套繪圖、原審法院83年度鳳簡字第185 號、83年度簡上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6 月30日、101 年6 月30日被上訴人寄送郵政匯票予上訴人之信函暨郵政匯票、83年9 月14日前臺灣省高雄縣政府(下稱高雄縣政府)函、98年7 月28日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99年3 月15日原審法院鳳山簡易庭函、99年3 月9日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撤銷狀、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鳳簡卷頁7 至16、17至25、35;本院卷頁8 至25),惟均不足以據此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甲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復提起乙訴訟後撤回起訴等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上訴人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甲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復提起乙訴訟後撤回起訴等行為,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本件即無再予審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之必要。

七、上訴人主張︰原審102 年11月15日僅行準備程序,未經言詞辯論,請求發回原審云云(見本院卷頁87背面),惟原審於102 年11月15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由受命法官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再由審判長定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於是日行言詞辯論,兩造於各該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偕同訴訟代理人到場等情,有各該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頁25至28、44至47),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八、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引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卻未判決伊勝訴,故聲請本院補充判決云云(見本院卷頁87背面至88背面)。原判決固有記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惟僅敘述被上訴人就先後提起甲、乙訴訟,分別撤回第二審上訴及第一審起訴之事實,並非逕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判決伊勝訴等情,要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裁判有間,況且聲請補充判決應由判決有脫漏裁判之法院管轄,上訴人據以聲請本院補充判決,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88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65,904 元、144,000 元,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奇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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