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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

聲請人
張文宗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 年度再易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再審事由:㈠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2日聲請再審狀第5 頁第17行起,①關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5行起之記載」所為指摘,及②關於指摘「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第3 頁第8 行起之記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記載,未經原確定裁定審查,故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聲請人於103 年9 月22日聲請再審狀第7 頁第14行起,關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係指確定判決前之普通程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記載,未經原確定裁定審查,故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㈢原確定裁定理由關於「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將聲請人歷年所提再審事件,一分為二,認非同一事件,其因據而聲請再審,」、「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並未認定非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無所據」之記載,就「將聲請人歷年所提再審事件,一分為二」之事實,未審查應適用而不適用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㈣本院101 年度再易第2 號判決,應為裁定誤為判決,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41號等裁定就此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審查。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50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㈤原確定判決關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並未認定非同一事件,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無所據,並無不符事實或有重新認定事實之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與理由顯有矛盾情事等語。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13號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

二、經查,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事由㈠,業已敘明「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該裁定理由三、㈡)只是其理由之說明方式,亦無聲請人所指有「未以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自行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等語。再者,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再審事由㈢,僅是引述聲請人之陳述。又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併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並無聲請人所指不適用情事。另原確定裁定已敘明「103 年再易字31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引述其狀載之各該判例、並據為主張,自屬誤解法律之規定」。其餘聲請人所指,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是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馨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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