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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陳真真甯馨黃國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

聲請人
張文宗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更易為潘孟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

㈠伊未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為聲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意旨,認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理由記載「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51號裁定(下稱51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聲請再審事由,包括事實、理由與法條,原確定裁定僅論『法條』應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聲請再審狀第2 頁第17行起,關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5行起之記載」所為指摘,及關於指摘「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第3 頁第8 行起之記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記載,未經原確定裁定審查,故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聲請再審狀第5 頁第8 行起,關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係指確定判決前之普通程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記載,未經原確定裁定審查,故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㈤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聲請再審狀第6 頁第15行起,關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理由記載「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就上開聲請事由㈠,業已敘明『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等語。惟上開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㈥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聲請再審狀第7 頁第10行起,關於103 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理由記載「『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該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只是其理由之說明方式,亦無聲請人所指有『未以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自行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等語。惟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記載,有應適用而不適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1、49、31、13號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乃以廢棄聲請再審所指之前確定裁定為目的,故於該確定裁定,經認定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事由外,即無須審究該確定裁定之前確定裁定。準此,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苟經認定無該裁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無需再審究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1號裁定等前確定裁定之必要、核先說明。

四、經查:

㈠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理由有二:⑴該裁定認本院51號裁定於審查再審事由後,認無聲請人所指聲請事由,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是聲請人引上開法條主張51號裁定違反「應適用而不適用」,即有誤會。

⑵51號裁定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進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裁定可稽(本院卷第24頁)。

㈡查聲請人雖據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前確定裁定理由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在內,目的僅在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何?進而於理由三敘明51號裁定並無應適用法規而不適用之情。另就51號裁定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亦無上開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等情,因認聲請人以上開再審事由對51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查聲請人既引上開法條對第51號裁定聲請再審,則前確定裁定先就該款為法律闡示,再認定無該款所指情事,其適用法規即無不合,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前確定裁定既無聲請再審情事,聲請人請求併將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1、49、31、13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等確定裁定廢棄,依上說明,同非有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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