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張國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

聲請人
張文宗
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謂:本院民國103 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狀第2 頁第18行起,關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5行起之記載」所為指摘,及關於指摘「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第3 頁第8 行起之記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之記載,未經原確定裁定審查,故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㈡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1日聲請再審狀第5 頁第2 行起,關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係指確定判決前之普通程序,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記載,未經原確定裁定審查,故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原確定裁定理由記載「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事由㈠,業已敘明『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等語。惟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5行起之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㈣原確定裁定理由關於「原確定裁定就上開聲請事由㈠,業已敘明『第31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據此主張之再審事由,以先前本院各開裁定,就聲請人所指,已為說明,不能執之據為再審事由等情』,只是其理由之說明方式,亦無聲請人所指有『未以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自行重新認定事實』之情形」等語。惟本案係再審程序,本院103 年再易字第31號裁定卻引用普通程序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㈤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9號裁定,「將聲請人歷年所提再審事件,一分為二」之事實未審查,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㈥本院101 年度再易第2 號判決,應為裁定而誤為判決,本院原確定裁定就此未審查,僅謂無理由,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㈦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度再易字第2 號、第41號、第61號、第70號、102 年度再易字第28號、第43號判決均繳納裁判費1萬6350元,共計6 次,不論「判決」或「裁定」是否為事實,均不構成聲請駁回之理由。綜上,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9、31、13號裁定、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後,認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乃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是原確定裁定已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又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無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49、31、13號裁定、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張國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