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 上訴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埕簡易型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美珠
- 訴訟代理人
- 王炯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錦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宏達即上豪汽車玻璃行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上訴人處設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授權由訴外人即伊父徐志昌簽發使用。詎徐志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9月2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他人變造發票日改為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54萬元,並經他人提示兌領,又系爭支票有明顯變造痕跡,更改處亦未蓋用發票人印章,是上訴人本應依銀行作業規定將系爭支票予以退票處理,惟其竟予付款,而讓系爭支票兌現,顯有過失,並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一銀新營分行)收票後提出交換,經一銀新營分行承辦人員與伊之經辦人員,透過肉眼辨識,均無從知悉有遭變造之情事,且系爭支票印章與被上訴人所留存於伊處之印鑑相符,是伊對系爭支票之真偽、有無變造情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伊如數付款並無過失。又系爭支票上發票日「103年9月22日」、「伍拾肆萬元整」、「540000」之記載均為連續性書寫,且使用同款粗體之筆跡字樣,非常明顯與單獨改寫之「4」、「壹」、「1」等較細物體書寫之字樣不同,故系爭支票所記載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54萬元應為連續書寫,縱認系爭支票之金額及日期有改寫之情形,則應係由徐志昌所改寫,而被上訴人既授權徐志昌可以使用開立支票,自屬有變更權人所為,被上訴人應依票據上之金額負文義責任。另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辦理扣帳作業時,曾電告被上訴人餘額不足及當日代扣票據金額及張數,是其亦顯然知悉當日所欲兌領之支票及張數,方於是日分別轉帳、現金存入或跨行匯入20萬元、10 萬元、13萬1,000元以待支付應付票款,並由江本善跨行匯入1,911, 500元以便支付540,000 元之系爭票款。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系爭支票之原發票金額為14萬元,此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範圍,自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3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設有系爭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
㈡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授權徐志昌所簽發。
㈢系爭支票經持票人向一銀新營分行提出交換,記載內容為發票日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54萬元,並經上訴人予以同意,而自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兌領54萬元。
㈣系爭支票有改寫,日期中「24」有被改成「22」、金額中「壹」有被改為「伍」。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徐志昌或經其所授權之人所更改?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記載而付款,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徐志昌或經其所授權之人所更改?
⒈查系爭支票乃由上訴人授權徐志昌簽發,且簽發當時記載發票日為103年9月24日、票面金額為14萬元,並經徐志昌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用之作為向該人借款20萬元之擔保,並經預扣利息後取得現金約18萬元等情,已據證人徐志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一審卷第118-119 頁)。且系爭支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擦(塗)改前之內容確為發票日103年9月24日、票面金額記載「壹拾肆萬元」、「140000--」,擦(塗)改後之內容為發票日「103年9月22日」、票面金額「伍拾肆萬元」、「540000--」,經紫外光及側光檢視,系爭支票右上日期欄、大寫金額及面額阿拉伯數字等欄位,均有擦改之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5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403216830 號函在卷可憑,與證人徐志昌所證情形吻合。已足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確經變造。又經原審勘驗系爭支票結果,系爭支票以肉眼即可觀見發票日期「22」中個位數「2」之位置處有「4」之書寫痕跡,金額欄「伍拾肆萬元正」中「伍」之位置有「壹」之書寫痕跡,「540000」之記載中「5」之位置有「1」之書寫痕跡,有一審10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一審卷第124頁),是以系爭票據之變造,乃以一般肉眼即可明確觀察得知。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字體係使用同款粗體筆跡,筆順、顏色均相同,故該金額之記載乃為同一人所連續書寫,該更改部分與其他記載應係同一人即徐志昌所書寫,發票人又授權徐志昌可以使用開立支票,自屬有變更權人所為,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上之金額負文義責任等語,並於本院提出徐志昌所開立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5張(本院卷第30、31頁)供對照之用,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上遭更改之「伍」字與上開供對照用之5 張支票上之「伍」字是否同一人之筆跡。經查,證人徐志昌已於原審證述伊就系爭支票之金額、日期並無自行塗改之情事,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系爭支票上「伍」字筆跡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徐志昌開立之5 張支票上「伍」字筆跡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同、書寫習慣(包括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等細部特徵)不同,鑑定結果:二者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105年7月7日調科貳字第1050332150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9頁),亦即依此鑑定,系爭支票經更改部分之筆跡與徐志昌之筆跡不同,自非徐志昌所更改。
⒊上訴人另辯稱:依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均是在支票交換日將款項存入,平日帳戶餘額均只有千元,有一審卷第7 頁被上訴人系爭帳戶103 年度之存款對帳單可佐,依該對帳單所示,103年9月19日帳戶餘額為3585元,在9 月22日由江本善匯入191萬1500元,當日尚有自他處匯入20 萬元、10萬元、13萬970元,合計234萬2470元,則其目的應在支付含系爭54萬元在內之9 月22日、23日、24日、25日之票款,因此到9 月25日之餘額為3355元,足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要支付面額54萬元之系爭支票,否則若只是要供兌領14萬元之票款,自無在9 月22日調度超額資金之必要等語。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江本善於103年9月22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91萬1500 元係向江本善所借以供兌現開立給江本善之103年9月22日期之41萬1500元、70萬元、80萬元三張支票,故系爭帳戶於103年9 月22日之上開234萬2470元,原係要兌現開立給上開不詳姓名者之6 萬元、14萬元支票及開立給江本善之41萬1500元、70萬元、80萬元支票,惟係因系爭支票之面額被塗改為54萬元,並被領走,故只兌現開給不詳姓名者之6萬元,及開立給江本善之41萬1500元、70萬元支票,開立給江本善之80 萬元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無兌現,徐志昌嗣後再向江本善借款以讓江本善兌領該80萬元之支票,徐志昌並有向江本善表示該54萬元支票遭塗改及請求江本善陪同向警方報案等語。查,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關向江本善借款以供兌現開立給江本善之上開三張支票,嗣因上開14萬元支票被塗改金額而遭領取54萬元,致開給江本善之80萬元支票存款不足,再向江本善借款以供兌領該80萬元支票,並請求江本善陪同向警方報案等情,核與證人江本善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有關開立給江本善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只先兌現41萬1500元、70萬元之支票,80萬元支票係嗣後才兌現各情,亦與證人即徐志昌之配偶黃小玲之證述相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知悉要兌現被更改為面額54萬元之支票云云,自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更改部分可能係徐志昌之配偶即證人黃小玲所為,請取黃小玲之筆跡送鑑定云云。惟查,證人黃小玲已於本院證述該更改部分非其所為,且依徐志昌於警訊及本件審理中之供述,可見系爭支票係其直接開立而交付不詳姓名者而向該人借款20萬元,其過程黃小玲並未參與,徐志昌並否認為黃小玲所更改,核與黃小玲之證述符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僅係其臆測之詞,自不可取,其聲請鑑定更改部分是否黃小玲筆跡,核無必要。
⒌上訴人另辯稱:若系爭支票是由受讓人所變造,何以只變造14萬元一張,6 萬元那張不一起變造?何以只將「壹」改成「伍」,不改成更大金額之「玖」,以詐取更多金額?且將到期日提前2 日並無實益,又「金額」與「日期」均變造徒增被發現之風險,可見支票塗改應非受讓人所為而係由開立支票之人或其他有權更改之人於交付前所更改云云。惟查,如前所述,經筆跡鑑定結果,系爭支票並非開立支票之徐志昌所述,且如前所述,亦難認係其他有經合法授權之人於交付前所更改,且欲變造支票謀取不法利益者,究竟要謀取多大利益,並無定則,若更改之金額過高,亦可能使支票因存款不足而不能兌現,反而無法得逞,更改日期亦可能有配合其需款日期之考量,故其日期應為如何,亦無定則,故不能以該行為者未更改票面金額為最大之金額或其更改日期無實益僅徒增風險,即可認其行為非詐領行為,而係有得到授權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各情並不能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⒍綜上,系爭支票並非徐志昌或其他有經合法授權之人所更改,被上訴人主張係經他人違法變造,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支票記載而付款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44 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5 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甲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既為委任契約關係,則受任人(即金融機構)即有遵照委任人(即存款戶)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即見票時,先核對支票上印文與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後,始得在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內,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方符委任意旨。若提示之支票所蓋印文係第三人偽造印章(即盜刻印章)而偽造,或支票係經變造者,存款戶依票據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意旨,原不負票據責任,受任人之金融機關則因支票印文與留存印鑑不符而不得付款,其為付款即與委任意旨有違。又按「支票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得支付:...(五)票面金額如有不清或錯寫、塗改者。(六)支票上其他記載如有塗改,其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簽蓋原留印鑑證明者」被告內部亦訂有關於存取手續規定可供參酌(一審卷第24頁),參上認定,系爭支票肉眼即可辨識塗改痕跡,其票面金額有塗改、發票日期有塗改處未經蓋用原留印章,依上訴人之票據審核流程,應予以退票而不得支付,是上訴人予以付款54萬元,參諸首開規定之說明,已與兩造間之委任意旨有違,並應就上開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⒉如上所述,系爭支票經變造後之票面金額為54萬元並遭領取,而系爭支票之原票面額為14萬元,此金額部分本應讓人領取,因此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4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54萬元,於40萬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原面額14萬元之金額之損害),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年12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就此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