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
- 抗告人
- 宋柏元
- 相對人
-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0245 、80246 號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各該憑證經換發後分別為高雄地院98年度執字第121149號、121150號債權憑證,以下合稱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87年度執字第2868號債權憑證、高雄地院99年度執字第91863 號債權憑證(下稱91863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8501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定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進行拍賣。惟系爭債權憑證乃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後所核發,為不合法,換發之債權憑證亦不合法,相對人據此求予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按抗告人另以:伊非91863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相對人不得執前開債權憑證及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15910 號、85年度促字第14906 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執行事件所定拍賣底價過低,應予提高或重新鑑價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附此敘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要旨足參。準此,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人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得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庸重復繳納執行費。又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亦有該條項立法理由揭櫫至明。衡諸債權人就其權利之行使係有處分權,就其實現權利之方法亦有選擇權,債權人持執行名義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如發現執行標的價額滑落,繼續拍賣已無實益;或因執行標的上之權利糾葛複雜,難以順利拍賣取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尚無不允債權人中止強制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以利結案之理,非謂一經強制執行,必待強制執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始能發給債權憑證。否則,無異於強迫債權人在不利條件下處分其財產,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有違。此外,現行法規就債權人針對同一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次數並無限制,債權人自得持債權憑證就同一執行標的再予聲請拍賣,迄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成債權受償之目的為止。至於債權憑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載明「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等語,則僅在供債權人明瞭待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法院仍可再次強制執行之訓示規定而已,非謂債權人必須發現另有新財產始得聲請強制執序。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96年8 月9 日持高雄地院86年度促字第23790 、23791 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均於86年8 月7 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0245 、802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證核閱無誤。又相對人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因發現抗告人為脫免債務,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上虛偽設定第二、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正君、吳兆權、林國棟,妨礙相對人實現債權,遂於97年間對抗告人及黃正君、吳兆權、林國棟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受理在案,惟該案歷經三審暨更審後,於100 年1 月20日始判決塗銷抵押權確定,有高雄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 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在卷可稽(以下合稱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見本院卷第16至30頁),相對人則以系爭不動產衍生之權利糾葛仍在訴訟中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延緩96年度執字第80245、802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惟經兩次延緩執行3個月後,未獲高雄地院准予展期執行,相對人遂請求法院毋待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終結,逕予核發債權憑證,經高雄地院准予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有各該執行卷附暫緩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98年1 月15日雄院高96執夏字第80246 號函、高雄地院98年2 月27日雄院高96執夏字第80245 號函、系爭債權憑證為憑,可見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發動強制執行程序後,雖已查封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惟相對人係認在未予除去系爭不動產上之虛偽抵押權之前,繼續執行程序已無實益,而請求中止執行程序,並核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消滅時效,此由相對人陳稱:其雖於書狀上使用「撤回」之用語,但亦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真意非在單純、無條件地撤回執行,而是在聲請以核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8 號卷,下稱台抗卷第17頁)等語,顯非撤回以原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視同未聲請之意思甚明。足認相對人前開作為之真意無非為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以便嗣後逕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發給債權憑證後,中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當。
㈡又相對人於98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12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惟相對人因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刻在訴訟中,雖經2 次聲請延緩執行,然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仍遲未確定,為保全債權實現,遂在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中止強制執行程序,逕予核發債權憑證,而取得高雄地院換發後之債權憑證等情,亦有前開執行卷附暫緩執行聲請狀、99年11月16日及100 年2 月25日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書狀、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可憑,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因考量其債權實現可能受系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判斷結果影響,而選擇以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中斷時效為己足,請求法院逕予換發債權憑證,亦非法所不許。
㈢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均於相對人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後,始行核發,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相對人撤回執行程序之聲請,即視同未聲請,法院自不得再發給債權憑證,高雄地院發給相對人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之債權憑證,與有即有未合,抗告人自不得以前開不合法之債權憑證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固有相對人於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書狀所載「撤回執行」等字句可憑。惟:
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相對人書狀所載文義倘有不明,法院即負有令相對人為適當之陳述及說明之闡明義務,而相對人在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0245 、80246 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12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中,除記載「請求撤回執行」外,併記載請求核發債權憑證,依前引規定,法院即有依職權究明相對人真意之義務,經參酌前述相對人陳稱:其真意並非無條件地撤回執行,而是在聲請以核發債權憑證之方式,終結強制執行程序(見台抗卷第17頁)等情,足認相對人撤回執行旨在中止強制執行程序,並取得債權憑證,俾於系爭不動產適宜變賣時,再行強制執行,尚不能僅憑前揭狀載「請求撤回執行」等字句,逕謂相對人撤回執行意在抹消其曾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事實。
⒉再觀諸相對人於99年11月16日、100 年2 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聲請狀中,均記載「該筆拍賣之土地因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業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訴訟中(尚未取得確定證明書)及其租約排除事宜,…為保全債權」等語明確(參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12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影卷第83、138 頁),及高雄地院於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第1 條執行結果欄,均記載「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於第2 條記載「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俟發現債務人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時,得提出本憑證聲請再予強制執行」等語,可知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開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待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實現債權,但仍無礙其透過前述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以中斷消滅時效之意思,依首揭說明,衡情非不能允予核發債權憑證,以利結案。又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係用以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受償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80245 、80246號及98年度司執字第121149號、1211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雖在相對人中止強制執行程序、發給債權憑證後,仍依循撤回執行之方式辦理執行標的啟封、發還債權證明文件等後續事宜,惟此乃執行事件結案之措施,尚不能據此遽認原執行名義未經相對人聲請執行,附此敘明。
⒊末查,相對人持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依各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欄記載,系爭支付命令乃其執行力所由而來,應堪認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 至5 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均於86年8 月7 日確定,已如前述(見高雄地院96執字第50245 、80246 號卷第3 頁),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於101 年8 月7 日期間始行屆滿,而相對人於101 年6 月20日行使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聲請強制執行行拍賣系爭不動產(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頁),並未逾越時效期間,相對人開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持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開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01年度司執字第85011號 財產所有人:宋柏元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1 │高雄市│美濃區 │清水 │ │1535 │田│8236 │全部 │24,800,000元 │ │ ├───┼────┴───┴───┴──────┴─┴─────┴──────┴────────┤ │ │備考 │ │ ├─┼───┼────┬───┬───┬──────┬─┬─────┬──────┬────────┤ │2 │高雄市│美濃區 │清水 │ │1536 │田│10701 │全部 │32,110,000元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111 │高雄市美濃區清│ │1層 :232.80 │ │ 全部 │1,300,000元 │ │ │ │水段1536地號 │ │2層 : 31.8 │ │ │ │ │ │ │--------------│ │合計:264.6 │ │ │ │ │ │ │高雄市美濃區光│ │ │ │ │ │ │ │ │明路163之23號(│ │ │ │ │ │ │ │ │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