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高金枝洪能超劉定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告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
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劉雅英、楊景星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即由李喜明接任,業經104 年4 月30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26 號民事裁定調查屬實,相對人於104 年3 月間為本件聲請及原法院為裁定時,均誤列抗告人之前司令陳永康為法定代理人,爰逕予改列李喜明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表明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泛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即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本件執行名義係以金錢債權與返還房屋為內容,倘不停止強制執行,非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如停止執行,抗告人將因相對人以訴訟拖延執行而受有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遷出系爭房屋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所揭之輔助購宅款、拆遷補償費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本件欠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又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價額新臺幣(下同)1.238,400 元計算,按年息3%計算,每月即有3,096 元,共計123,840 元,原裁定僅以21萬元作為擔保金,實屬過低,應以333,840 元,較為妥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相對人則陳稱:相對人已居住在系爭房屋近60年,且相對人楊劉雅英已高齡77歲,若搬遷則勢必再適應陌生環境,將對其身心造成不可回復之衝擊。且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後,抗告人為眷村改建,必然拆除系爭房屋,對相對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及類推適用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搬遷補償費,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且相對人於原公配眷舍坪數外尚有自增建超坪部分,倘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增建超坪補助款前,即命相對人遷出且拆除系爭房屋,則相對人事後即無從確認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使用之材料與樓層數,無法依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2 期國宅說明書第4 點與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與救濟自治條例附表1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27 號解釋領取自增建超坪補助款。且原裁定以系爭房屋價值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已將未能出租所生損害衡量在內,抗告人以其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主張原裁定擔保金過低,為無理由云云。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至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經查︰

㈠抗告人係執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104年司執字第135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104 年3 月9 日主張︰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業經同年2 月6 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之釋字第727 號解釋,明示改建國軍老舊眷村,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亦應發放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抗告人未依此解釋意旨先發予相對人系爭補助款,卻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於抗告人給付前,拒絕搬遷,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起訴狀乙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雄簡聲卷頁2 至3 )。

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27 號解釋文係揭示:「……(眷改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一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顯見司法院大法官認為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並未宣告該條規定違憲而無效,僅明示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該條規定對於原眷戶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妥適權衡有關法益。是以,於立法者修正眷改條例相關規定之前,現行眷改條例自仍屬合法有效,而眷改條例迄今並未有何修正,遑論相對人對抗告人有何請求系爭補助費之法令依據。縱認相對人有此請求系爭補助款之權,苟有爭議而涉訟者,其僅得另循民事或行政爭訟程序提起給付訴訟,惟其請求系爭補助款之權,非屬足使執行名義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非使執行名義之請求罹於不能行使之消滅或妨礙之事由,殊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抗告人係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相對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系爭確定判決並無命抗告人為何對待給付,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7 至25),自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所定附條件之執行名義,相對人即無據以為拒卻強制執行之理。且抗告人縱因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日後依修正後之眷改條例而應給付相對人系爭補助款,係基於公法上之事由而來,二者並非基於雙務契約所生,彼此間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餘地,相對人據此主張其有拒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命其遷讓房屋及給付金錢之理由,顯不可取。

㈣至相對人主張其於原公配眷舍坪數外尚有自增建超坪部分,倘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自增建超坪補助款前,即命相對人遷出且拆除系爭房屋,則相對人事後即無從確認系爭房屋之主體構造使用之材料與樓層數,無法依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2 期國宅說明書第4 點與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與救濟自治條例附表1 領取系爭補助款云云,惟相對人所指房屋係國軍老舊眷村之自治新村,且相對人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業據主管機關國防部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等情,有上開系爭確定判決可按,則相對人即無從再依高雄市國軍老舊眷村輔導購置翠華2 期國宅說明書、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與救濟自治條例附表1 規定可獲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優惠貸款或自增建超坪補償費等(見本院卷頁42至47)。故相對人此部分主張,殊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必要情形並無關涉,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自非衡酌債權人、債務人利益而為本件准駁之必要情形。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以上開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為有理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之必要。原法院未予盡察,亦無說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准相對人提供21萬元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原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40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4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