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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徐文祥謝靜雯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告人
吳至恕
相對人
盧莉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事聲字第2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就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553 萬元,及自民國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8 月28日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30447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並於103 年9 月23日確定,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10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又系爭支付命令經向相對人之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送達,由該戶籍址所在之亞洲國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雖將戶籍址所在房屋出租他人居住,然而相對人既定時前往戶籍址收取租金,要無不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址之理,況系爭大樓管理員就代收之掛號信件(含訴訟文書)均電話通知相對人親自領取,且查無送達回證遭退回情事,而相對人因涉犯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罪嫌,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期間(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署亦曾按相對人之戶籍址通知相對人到庭應訊,相對人亦依上開通知所定期日到庭參與調查,可見相對人非不能收領寄往戶籍址之訴訟文書,故系爭支付命令逕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並無違誤。詎原裁定未察上情,逕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已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實際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規定,該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為抗告人所明知,相對人事後查閱系爭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亦查無管理員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之紀錄,而系爭刑事案件偵、審期間,相對人均依偵查、審判機關送達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開庭通知到庭應訊,要無前往戶籍址收領訴訟文書情事。詎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就未送達於相對人之系爭支付命令誤發確定證明書,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在一定地域之事實,該特定地域始為住所,此由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觀之甚明,準此,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高雄地院於103 年8 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03 年9 月3 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由第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陳儒華以受僱人之身分用印簽收送達證書,嗣經高雄地院於103 年10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經證人陳儒華證述明確,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核閱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無誤(見本院卷第50頁,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 、11頁),應認真實。

㈡又相對人自102 年7 月5 日起至103 年9 月30日止,將戶籍址所在房屋出租予第三人陳奇學居住使用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6頁),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陳儒華亦證稱: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路000 號6 樓之2房屋係由房客居住,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處(見本院卷第50頁)乙情明確,參以相對人於98年9 月間因系爭刑事案件接受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調查時,即陳報其實際居所位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而系爭刑事案件於偵審中(即於99、100 年間)向上址送達之開庭通知書,除有部分寄存送達外,其餘送達證書均經相對人親自簽名收領,惟向相對人戶籍址送達者,則均由系爭大樓管理員收領,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277號、99年度偵字第12835 號及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3045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20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204 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卷證,核閱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送達證書無訛等情以觀,堪認相對人自98年9 月起即無居住在戶籍址之客觀事實,主觀上則變更以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住所,而無久住於原登記戶籍址之意思,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相對人原戶籍登記資料,一律將其戶籍址解為住所。是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3 日向相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即難認係向相對人之住所送達。

㈢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系爭大樓住戶接收郵件乙情,固據證人陳儒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惟經本院提示陳儒華職掌之掛號郵件登記簿供其辨識,卻查無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大樓之收領紀錄(見本院卷第50頁、原審卷第26至33頁),另由證人陳儒華證稱:由於信件很多,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是否漏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記載於掛號郵件登記簿上,…伊當時應該是打電話叫相對人本人來拿,因為當時伊都是這樣處理相對人本人的信件(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可知陳儒華因疏未將系爭支付命令登記於掛號郵件登記簿,致事後無從察考相對人是否確曾前往戶籍址收領系爭支付命令,自不能僅憑陳儒華事後依其主觀經驗所為臆測,遽引為不利於相對人之判斷基礎。此外,陳儒華雖曾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受僱人之地位,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然而相對人於103 年9 月間之住所已經變更,並非以其戶籍址作為住所乙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之戶籍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陳儒華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陳儒華而為補充送達。

㈣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9 月3 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址時,相對人既已變更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其戶籍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系爭大樓管理員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8 月28日核發後3 個月內,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即失其效力,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逕於103 年10月6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原裁定經審查後撤銷前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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