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巫魏麥
- 訴訟代理人
- 巫岳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慶榮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守濂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涂榮廷律師
- 上列三人複代理人
- 劉建畿律師
- 被上訴人
- 昌燁重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巫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林伯祥律師
沈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440-1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440 地號土地(下稱440 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440-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作為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辦公室及附連牆垣之基地,被上訴人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440-1 地號土地及440 地號土地原均屬同段440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8年間分割,由訴外人巫錄取得440 地號土地,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與440 地號土地先後移轉與訴外人巫陳美枝、巫秀蘭、巫芳昭、巫育能、巫永欽、竣安建機股份有限公司(巫永欽為負責人,下稱峻安公司)以迄被上訴人。兩造為近親關係,且系爭建物與440-1 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排水溝渠,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況440 地號土地曾於103 年3 月11日實施鑑界,上訴人當時即明知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其竟未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施工期間為反對之表示,益徵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容許越界情形。又伊非故意逾越地界,且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為辦公室建物之樑柱及廠房天車,如將之拆除,勢必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造成伊重大損失,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卻又同意伊通行440-1 地號土地進行施工,待伊完工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應免予拆除越界部分之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440-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44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440地號土地於73年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78年8月辦理土地鑑界,同年9月辦理土地分割,並分割出440-1地號土地,440地號、440-1地號土地分別於103年3月與10月申請土地鑑界。
㈡坐落於44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80年2月2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日向竣安公司、巫陳美枝、巫秀蘭、巫芳昭、巫永欽、巫育能購買440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並於102 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470462500號函檢送原審囑託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一第111至116頁、第50至55頁、第118至122頁、第123至124頁),足見系爭建物包括西側一層鐵皮鋼骨廠房及南側三層樓辦公室水泥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者,則為辦公室建物之南緣外牆及附連牆垣(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建物係竣安公司以高雄市政府(79)高市工建築字第L14004號申請建造執照,於79年12月5日興建完成,取得(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9號使用執照後,於80年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鋼造一層建物,保存登記總面積為415.78平方公尺(一層386.64平方公尺、地下層29.14平方公尺),當時僅有西側一層鐵皮鋼骨廠房,其坐落位置距440-1地號土地間尚有餘地等情,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1月1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8710500號函檢送系爭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資料、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竣工照片及建築位置藍圖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卷二第9、20頁、外放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9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卷宗第7至8頁、第10頁),堪認系爭建物於79年間興建當時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於79年間以後始行興建辦公室建物部分而占用系爭土地。參以440、440-1地號土地間經界未因重測而有所異動,且兩造土地自78年8 月辦理土地鑑界後,至103 年3 月與10月始再申請土地鑑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8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471006100 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 頁),暨上訴人所有440-1 地號土地北側靠近兩造土地經界線處有一排水溝渠,該溝渠現由上訴人使用(原審卷一第115 頁反面),兩造土地上各自有建物,並以上開排水溝渠為區隔,系爭建物南緣外牆沿此溝渠建築,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呈長條形,而有邊界南移現象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及前揭複丈成果圖可佐(原審卷一第120 至121 頁、第124 頁),足認占用系爭土地之辦公室建物部分,於興建當時應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以確定可建築之範圍,而係沿上開排水溝渠為地界興建。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10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440-1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嗣於同年月16日辦妥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一第7 、27、29至31頁),是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未細心留意界址所致。又440-1 地號土地前既未曾申請鑑界,是上訴人主張並不知悉系爭建物早有越界建築情事等語,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之配偶巫仕修為其前手巫錄之親弟之近親關係,抗辯上訴人早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已知悉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云云,不足採信。
㈢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間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隨即於103年3月間委由訴外人岳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岳增公司)進行系爭建物整修,並於103 年3 月3 、11日申請土地鑑界後(原審卷二第8 頁),知悉有越界之事實(本院卷第77頁反面),被上訴人保留越界牆面未予拆除,上訴人則自陳103 年3 月間被上訴人申請鑑界時,即發現被上訴人可能有越界(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一第173 頁)。惟上訴人卻未採取任何異議舉動,且遲至103 年10月8 日始申請鑑界,施工期間,尚容許施工者借用440-1 地號土地通行施工一週(於越界牆面施設浪板)等情,並據證人即岳增公司負責人吳澤仁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8至32頁),而上訴人任由被上訴人繼續施工整修系爭建物,迄103 年10月25日竣工,上訴人始於1 03年10月8 日申請鑑界。據上堪認兩造應於103 年3 月間,系爭建物整建之初即已發現越界之情,然上訴人卻未同時聲請鑑界,復未即時制止施工,尚容許工人借用440-1地號土地通行施工;佐以兩造為近親關係,系爭建物早於被上訴人買受之前即已越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整建系爭建物時,僅拆除其他三面牆,刻意不拆除越界之一面牆(本院卷第74頁)等情狀,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3 年3 月間發現系爭建物越界後,即進行磋商協議,以不拆除系爭建物為原則,由被上訴人補償或價購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也同意,被上訴人始繼續整建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係於被上訴人整修完畢後,於103 年10月份申請鑑界後,始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情事云云,為不足採。
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03年3月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建物會同鑑界時,即已發現有越界情事,卻仍允許被上訴人委請之工人借用440-1地號土地通行施工,容任被上訴人繼續整建系爭建物迄竣工後,始自行申請鑑界,佐以,兩造為近親關係,系爭建物早於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前,即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因施工期間兩造曾經磋商協議以不拆除系爭建物為原則,由被上訴人補償或價購越界占用之系爭土地,始繼續整建系爭建物至竣工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辦公室南緣外牆及附連牆垣,觀諸系爭建物照片可知(原審卷一第88至91頁),該外牆與建物樑柱相連,並用以支撐該辦公室建物本體,且辦公室1樓後方與鐵皮廠房相通,該屋頂設有天車軌道,亦與辦公室南緣外牆相接,倘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外牆,將使原結構完整之建物發生拉扯傾斜,致系爭建物失去一邊支撐,而有礙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且拆除原來支撐建物結構之牆面後,原來之結構已支離破碎,使之重新緊密連結之工程浩大,顯非僅重砌一面磚牆所能解決;而被上訴人整建系爭建物耗資新臺幣(下同)640萬3,159元(原審卷一第87頁附工程保固切結書),若欲拆除越界占用之辦公室建物部分,則必需拆除主要樑柱結構,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設若將越界占用之辦公室部分拆除,並修建至可用,預估工期約145 天,費用為661 萬1,000 元,倘若辦公室全部拆除並等面積重建,則工期約為130 天,費用約需846 萬9,500 元,此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 頁可稽。足見若須拆除越界占用之辦公室部分所費不貲,有害經濟效益。
⒉參以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所有之440-1地號土地北側位置,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40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已在其土地北側搭建建物及圍牆,且與系爭建物間設有排水溝渠區隔,該溝渠以南為上訴人建物,以北為遭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兩造尚未發現越界之前均已各有建物及機具,相安無事,且衡之被上訴人整建廠房之範圍包括重新油漆舊廠房,並換浪板,整修前建物如原審卷一第86頁附照片,因辦公室外牆有漏水,故有打掉辦公室部分外牆,並重新裝設玻璃,只有重新整修原來建物外表,並沒有占用面積增加的情形,亦無增建等情,業據證人即岳增公司負責人吳澤仁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僅拆除其他三面牆,刻意不拆除越界之一面牆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建物整修前後照片可資比對(原審卷一第86頁)。益徵系爭建物於103 年3 月進行整修前,被上訴人所有之440 地號土地上即有西側鐵皮廠房及南側辦公室水泥建物併存,辦公室部分原為3 層樓水泥建物(第3 層為鐵皮加蓋屋頂),整修後,鐵皮鋼骨廠房仍為一層建物,辦公室建物外牆則加裝玻璃帷幕,其與鐵皮廠房之相對高度、位置均不變,足認越界之辦公室建物及牆垣部分於被上訴人取得前即已存在,被上訴人僅就系爭建物原占用範圍進行整修,而非將原建物全部拆除後重建,由此益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應不致影響上訴人就440-1 地號土地整體規劃開發及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若不拆除越界占用部分將影響其吊車使用空間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者,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僅42平方公尺(約12.7坪),衡酌440-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1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285元(原審卷一第8 頁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0月2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434287100 號函可稽(原審卷一第184頁),則以440-1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約641,970 元,與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所受損失相較,上訴人所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差距甚大,且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施工之初,即發現越界,卻不一併申請鑑界,施工近7 個月期間復未異議或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反而於被上訴人就越界牆面加設浪板時,尚容許借道通行施工,遲至竣工始申請鑑界,故依上訴人所為,堪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為近親關係,因系爭建物存在已久,兩造曾於施工期間協商,以不拆除系爭建物為原則,被上訴人乃繼續施工,再與上訴人洽談價購或補償金額等情屬實。
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於103年3月指界結果修建,經多次抗議未果,嗣於103 年10月完成修建後,上訴人始察覺有異,故於同年10月申請鑑界後,旋於同年11月19日提本件訴訟,未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故意越界修建行為不應受保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衡情兩造若果於103年3 月間指界確認被上訴人修建邊界者,則以修建施工期間長達近7 個月(103 年3 月至10月25日竣工),非一蹴可幾,上訴人緊鄰在旁,隨時可以查看,此由其尚可提出系爭建物越界牆面施工波浪板時照片(本院卷第11頁),益得明證,上訴人應無仍提供土地供工人借道通行施工,而任由被上訴人既未拆除越界牆面,復繼續於越界牆面加設浪板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同意其修建系爭建物,且日後將與之協商該越界占用部分土地之解決方案,而繼續以不拆除系爭建物結構之方式整建完工,難謂其權益不應受保護。
⒌綜上各節,本院權衡前揭兩造關係,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背景,被上訴人整建系爭建物鑑界過程、拆除或維持現狀之經濟利益等利弊得失,認被上訴人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應得免為拆除及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較為公允。至於被上訴人雖於該越界外牆上加設直橫二層型鋼並裝置浪板(本院卷第11、39頁照片),然此部分施工均係利用上訴人土地通行施工,且經過上訴人容許施工完畢,業據證人吳澤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再爭執至少應拆除鐵皮浪板云云,自有違誠信,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另以辯論意旨狀爭執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不備理由並漏未鑑定,而不足採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7頁),且鑑定報告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若直接拆除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是否可以其他工法先補強後再拆除越界建築?在不影響上開建物結構安全之狀態下,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約需若干費用及期間」等項,業已明確函覆:「建築物占用鄰地部分若拆除,很明顯部分主要柱梁結構均需被打除,將嚴重影響結構安全」、「預算預估依會勘紀錄申請人代表(指上訴人)與關係人代表(指被上訴人)協議結果,需包含二方案,其預算分別製作:a 、辦公室全數拆除並考慮等面積重建,本方案合計逾估預算8,469,500 元。本方案工期估約130 工作天。b 、辦公室占用部分拆除,拆除後修建至可用。本方案合計逾估預算6,611,000 元。本方案工期估約145 天」,此有鑑定報告書之第5 頁鑑定結果及初勘、會勘記錄表可佐。足見鑑定報告已明確表示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合適方案,即為上開兩種選項。另依鑑定人提出之工程預算費用概算表,並區分上開兩方案製作所需工程費用明細,而其兩方案之消防設計、機電等項目費用相同,乃係因該部分均涉及建照申請,此有其附註之說明5 可參,均需重新規劃,因此重建所需之建築消防設計及機電費用兩方案相同,亦屬合理。至於局部拆除修建費用600 餘萬元雖和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修建時費用相近,然此因時間相隔2 年有餘,隨著物價指數及基本工資調漲,營造成本勢必因而增加,尚難謂上開鑑定金額不實。參以鑑定機關係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鑑定,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故上訴人質疑鑑定報告不可採,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核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