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更㈣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更㈣字第4號
- 抗告人
-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衡
- 相對人
- 鷹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得水
- 相對人
- 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忠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鷹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鷹吉公司)執原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327 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船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船井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0 地號上暫編同地段第975 建號建物,含地下一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層建物)及地上7 層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層建物,與系爭地下層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因鷹吉公司就系爭建物僅預為抵押權登記,迄未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未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即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詎執行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鷹吉公司拍賣抵押物。又鷹吉公司承攬興建者為地下一層及地上9 層樓、總面積2,6990.39 平方公尺,以船井公司為起造人之建築物。但系爭建物為地下一層及地上7 層樓、總面積23,860.93 平方公尺,以抗告人為起造人之建築物,兩者顯然不同,況系爭地下層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查封登記,而有執行障礙存在,亦不能逕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應遵守之程序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896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及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異議(下稱原裁定),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下層建物聲明異議部分,並駁回鷹吉公司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抗告人原就原處分及原裁定為抗告,前經本院103 年度抗更㈡字第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上層建物聲明異議之裁定,及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業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已確定)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鷹吉公司係執相對人為船井公司,及抵押物為系爭建物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船井公司為債務人及系爭建物係船井公司所有,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0577號建造執照、原法院97年度審建字第100 號和解筆錄暨雄院高99司執惠字第81603 號債權憑證、經加高處(100 )(參)使字第00000000000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為據。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接獲執行法院查封登記通知後,以101 年8 月30日高市地鎮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稱:系爭建物於96年間由定作人船井公司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申請起造人及設計變更後接續營造,致系爭建物實際面積與預為抵押權暫編建號之未登記建物有異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01年9 月18日至系爭建物為查封時,抗告人在場表示其向船井公司購買之系爭地下層建物僅部分完成,其餘均為抗告人另委其他營造公司完工,否認系爭建物為船井公司所有等語;鷹吉公司代理人在場亦表示其建造部分確為地下一樓及地上突起物,其餘非鷹吉公司所施作等語,嗣復具狀陳明船井公司已完成系爭地下層建物,具有獨立經濟價值且可供停車使用,仍得為執行標的,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拍賣等語,並提出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為憑。抗告人則具狀聲明異議,抗辯係其於96年間,向船井公司購買由其起造之系爭地下層建物,並變更起造人並接續完成系爭地上層建物,抗告人自屬系爭地下層之所有人,系爭執行事件不得進行拍賣等語,並提出建物讓與契約書、使用執照、施工照片、經加高處(94)參建字第577 號建造執照為佐。此外,抗告人復對鷹吉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請求銷系爭建制執行程序及塗銷鷹吉公司就系爭建物所為預為抵押權登記等語,業經原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07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勝訴,嗣經鷹吉公司上訴中,尚未確定等節,有上開兩造提出之書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查封筆錄、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 頁至第12頁、第28頁、第47頁、第78頁至第80頁、本院104 年度抗更㈢字第8 號67頁至第75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84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認系爭地下層建物究否船井公司所有,顯有爭執,無從僅依兩造提出之書證自形式上予以認定。執行法院復無調查審判之權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應由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解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鷹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地下層建物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