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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徐文祥李昭彥賴文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告人
葉善芳
相對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執事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第三人即債務人葉郭菊(於民國87年12月29日死亡)之債權人,抗告人及葉國雄(於99年6 月16日死亡)、葉士菁、葉善宗為葉郭菊之繼承人。葉國雄邀葉郭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惟屆期均未清償,相對人據此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1437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經屏東地院於93年2 月10日發給屏院高民執壬字第92執11047 號債權憑證,並聲請換發上開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相對人則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第1453-5,權利範圍1/4 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6803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笫91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葉郭菊死亡後,猶以葉郭菊為債務人名義,請求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上開執行名義即有瑕疵。又抗告人雖為葉郭菊之繼承人,然而系爭債權憑證既僅在處理葉郭菊所遺留之債務,即不得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況葉國雄死亡後,繼承人已經拋棄繼承,縱葉國雄生前曾因繼承而負擔葉郭菊之債務,亦與抗告人無涉。詎原裁定不察上情,遽謂抗告人因繼承葉國雄所遺留之系爭支付命令債務,且未拋棄繼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為有理由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廢棄原裁定,維持屏東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8 日所為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判結果。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明定。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其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其固有財產為之。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自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葉國雄於84年4 月20日、85年1 月20日、87年12月30日邀葉郭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信)借款130 萬元、20萬元、50萬元,合計借款200 萬元,而屏東二信因調整後資產淨值呈負數,有緊急處理之必要,經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5 條、第10條規定,由相對人自90年9 月14日起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之事實,有借據、財政部90年9 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7 至9 、5 頁),堪認相對人因概括承受而取得屏東二信對葉國雄、葉郭菊之借款債權無訛。又相對人於91年6 月21日持上開借據,聲請屏東地院就相對人與葉國雄、葉郭菊間之借款債務,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屏東地院於91年6 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將該命令向葉國雄、葉郭菊斯時之戶籍址,即屏東市○○○路○段00巷00弄0 號址送達,由抗告人於91年7 月4 日收訖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支付命令聲請書、支付命令、送達回證,及屏東地院99年度繼字第926 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下稱系爭繼承事件)卷附戶籍謄本,核閱無訛(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 至3 、10、12至13頁,繼承事件卷第6 、7 頁)。系爭支付命令針對葉郭菊送達部分,雖因葉郭菊於87年12月29日已經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致該部分支付命令不生效力(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 頁除戶戶籍謄本);惟其餘與葉國雄有關之支付命令內容,既按當時之葉國雄戶籍址送達,並由葉國雄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收受無誤,且未據葉國雄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為憑(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關於葉國雄應負擔200 萬元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等債務部分,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葉國雄業於99年6 月16日死亡(見繼承事件卷第6 頁除戶戶籍謄本),依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 、2 項規定,葉國雄之子女即抗告人、葉士菁、葉善宗自99年6 月16日繼承開始時起,固承受葉國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其對於葉國雄之債務,則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葉國雄之債權人僅得對抗告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請求執行,不得逕予執行抗告人之固有財產。又依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人1 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視為已陳報」,而葉善宗在葉國雄去世後,已於99年8 月31日向屏東地院陳報遺產清冊(下稱系爭遺產清冊),由該院以99年度繼字第926 號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證查閱無訛,其陳報遺產清冊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抗告人,亦即抗告人在因繼承取得陳報遺產清冊所載財產範圍內,仍須負清償責任。抗告人辯稱其於葉國雄死亡後,已聲明拋棄繼承,並未繼承葉國雄之債務云云,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㈢又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乃抗告人在葉國雄死亡以前,於97年2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並於97年3 月5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14頁),從形式上審查,系爭房地顯非葉國雄之遺產,此由系爭房地未經記載於系爭遺產清冊內(見系爭繼承事件卷第11至14頁),亦觀之甚明,揆諸前引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原裁定未察上情,遽以抗告人因繼承而承受葉國雄之債務為由,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葉國雄遺產以外之財產,於法未合,係有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係有理由。

㈣末查,相對人業於104 年12月23日本於系爭房地抵押權人之地位,持屏東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屏東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49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卷證,核閱無訛。相對人雖在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8 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已死亡之葉郭菊部分,係屬無效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8 頁),始聲請拍賣抵押物,無從與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系爭房地既同為系爭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執行法院仍應依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內容,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宜併予注意。

四、從而,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因繼承葉國雄而來之借款債務,其執行標的物應以葉國雄之遺產為限,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固有財產,於法未合,不得准許。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8日所為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裁定廢棄前開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係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係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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