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6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5號
- 抗告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瑞倉
- 相對人
-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進忠
- 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以:抗告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誤將伊出資興建、拍賣公告編號3 、18所列暫編建號22020 、22025 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48號中之一層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約166.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併為查封執行,顯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伊現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為免伊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抗告人以系爭建物係於已設定抵押權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不具獨立性為由,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但其附加部分為獨立之物,如係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者,準用第877 條之規定,民法第862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如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
㈡本件抗告人以對訴外人楊金華有新台幣28,211,014元本息之抵押債權,經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31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登記於侯樹勳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13504至1351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樓至5 樓、48號1 樓至5 樓(下稱原建物及土地)。嗣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原建物及土地,及未保存登記暫編建號22020 至22027 號建物即46號1 樓至5 樓、48號1 、2 、5 樓。其中22020 、22021 、22025 、22026 建號係上開46、48號1 樓、2 樓之增建部分,其增建部分係自原建物向外增建,1 樓部分並於原建物內增建夾層,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部分經原執行法院分別估定底價,並為合併拍賣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㈢又系爭建物依相對人所自陳原為法定空地,從1樓蓋到2樓,1 樓為水泥磚造,有水、電,並裝設空調、衛浴設備,現為一整體的閒置空間,堆放雜物(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39頁),另依相對人所提系爭建物之內部空間照片及配置圖所示,系爭建物緊鄰1 樓原建物向外增建,46號及48號之間留有一門互通,系爭建物可經由原建物之原有樓梯至2 樓以上及地下室,臨馬路處設置2 道鐵門以供出入,此有該照片、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3頁)。是系爭建物於外觀上視之,與原建物雖有部分尚可為區別,惟就內部構造言,其雖設有浴室、空調,但係在原建物之法定空地上沿原建物向外增建,夾層部分已成原建物之一部,而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另向外增建部分又將原建物原有之樓梯、往地下室坡道涵蓋在內,出入原建物須經過系爭建物,而相對人於使用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時,上下樓亦需藉由原建物之通道進入樓梯或電梯,故屬一整體空間,原建物與增建部分無法分別各自獨立使用,是於使用上亦難認具獨立性,且相對人對2 樓增建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遭查封一事並未提出異議,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縱係相對人所出資增建,惟系爭建物因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原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系爭建物,以原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之前,相對人無從排除抗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院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相對人之主張,顯屬無據,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理由,依首開說明,尚難因相對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聲明願供擔保,即遽准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各該增建部分之價值業經鑑定完成,相對人如受有損害,自得向原債務人主張權利,附於敘明。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予以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