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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楊淑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1日本院104 年度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再易字第55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聲請再審事由:

㈠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45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惟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下稱第13號裁定)不再維持上開理由。又第13號裁定第5 頁第15行起謂:「本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3號再審判決(下稱43號判決) 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竟未以第43號判決之事實為基礎,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此再審事由並存在於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31、49號、51號、54號、63號及104 年度再易字第8 號、16號、21號確定裁定(以下均以各案號裁定方式稱之,並與第13號裁定合稱歷次前確定裁定)及系爭確定裁定事件中。是歷次前確定裁定均未以4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審查基礎,足以類推系爭確定裁定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㈡系爭確定裁定並未審酌「43號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及無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所載之情形,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系爭確定裁定,及本院歷次前確定裁定,暨102 年再易字第45號確定裁定。

二、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不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即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無再審究該確定裁定之歷次前確定裁定之餘地。經查,系爭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對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認定有無再審事由,故需認定有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有理由,始能遞次審理先前歷次裁判有無理由,而非須以第4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而認定事實,是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未以先前4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已屬無據。又系爭確定裁定之理由

二、,已敘明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涵,及第21號裁定係認定先前第16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無須就該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定為審理,聲請人主張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尚非有理;又第16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旨在闡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涵,與不應適用而適用上開判例,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無涉,故第21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43號判決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與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判斷無關,聲請人對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乃駁回再審之聲請,並說明無需再審究系爭確定裁定之歷次前確定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徒以系爭確定裁定未以4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審查基礎,未審酌第13號裁定所載之「43號判決係於102 年11月1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11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來判斷為由,主張系爭確定裁定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云云,自屬無據。又系爭確定裁定,並無自行認定事實,而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或第13號裁定理由所載43號判決未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之事實,均係有關再審聲請人應遵守不變期間之內容,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系爭確定裁定亦已說明聲請人何以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系爭確定裁定在卷可在稽,自無聲請人所稱未予論述適用之情形,故聲請人上開一、㈠、㈡理由,主張系爭確定裁定與歷次前確定裁定相同,均未以43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審查基礎,是類推系爭確定裁定亦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顯係誤解法律及最高法院判例,要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507 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聲明中併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定,均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本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為審理,亦併敘明。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其請求廢棄系爭確定裁定,及本院歷次前確定裁定暨102 年再易字第45等號確定裁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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