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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1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鄭月霞魏式璧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1號

上訴人
曾如芬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大貝,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變更為簡鴻文,此有經濟部105 年7 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50115101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簡鴻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民國546 月17日生,自77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營業員。迄至100 年5 月31日止,任職期間已達22年9 月15日,符合被上訴人所頒佈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4條第4 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之退休條件,上訴人遂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退休申請表,向被上訴人預告將任職至100 年5 月31日,並請求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按38個基數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522 萬4043元。惟經被上訴人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與人力需求殷切,且上訴人之年齡與公司年資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退休申請。然系爭退休辦法應為勞資雙方所遵循,且辦法內既未明定被上訴人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得對於上訴人自請退休保留核駁權利,被上訴人即無駁回上訴人退休申請之權利。又上訴人於99年度業績在21名業務員中僅列第5 名,且已提出退休申請時作好移交客戶之準備,對被上訴人之高雄分行之營運應不致產生影響,自亦無被上訴人所指得駁回退休申請之情事。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辦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㈠原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2 萬4043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2 萬4043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員工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申請自願退休」之要件時,僅係取得申請自願退休之資格而已,而其申請仍須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核定許可,始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觀系爭退休辦法第17條規定:「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四、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等語即明。況被上訴人當時一直有人力需求之情形,且持續在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故以此為由拒絕上訴人退休之申請,並無違法,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中備位聲明遭駁回中之部分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 萬2289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其請求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請求逾521 萬2289元本息部分,分別經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後,並未上訴,或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係54年6 月17日生,於77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宏華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嗣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為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並於90年1 月1 日起在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嗣倍力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持續在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任職迄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自77年8月15日起算。

㈡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員工退休申請表,向被上訴人申請退休,預定退休日為同年5 月31日。若自77年8 月15日起算至100 年5 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有22年9 月15日。如上訴人請求退休金有理由,則上訴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13萬7165.5元,其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之金額為521萬2289元。

㈢上訴人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退休申請表時,符合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之要件。

㈣上訴人於申請退休時為六職等,而依98年2 月2 日增列之系爭退休辦法第15條第4 款則規定:「六職等(含)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又系爭退休辦法第15條第4 款再於99年12月10日修正移至第17條第4 款規定為:「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

㈤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通知上訴人,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准駁上訴人退休申請之權利?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是否適法?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有無准駁上訴人退休申請之權利?

㈠按「工作規則之內容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第53條關於退休之要件。係為保障勞工權益而訂定之最低標準,故事業單位所訂之退休要件,如優於該規定者,自應從其所訂。又勞工依勞基法申請退休之權利,屬形成權,固不必得雇主之同意,惟雇主所訂退休辦法,如其條件較勞基法寬鬆,則該優退權利,與勞基法規定者有別。退休辦法既屬工作規則,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而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勞工據此申請退休,自應依其規定辦理。倘該優退辦法有准駁勞工退休之規定,雇主以未違反誠信原則之理,駁回勞工之申請,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 月12日勞動一字第0930016301號函釋:「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此『公開揭示』為工作規則生效之法定要件之一。依該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有關事業單位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時閱覽一節,與上開規定之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之精神,尚無不合。」(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系爭退休辦法係96年3 月16日為第3 次修訂時,始於第4 條第3 款增訂「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65歲(含)以上者」之優惠退休條款(下稱優惠退休條款該條款嗣於98年5 月5 日第6 次修訂時,改列為第4 條第4 款),並於98年2 月2 日第5 次修訂時,始於第15條第4 款增訂「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四、六職等(含)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嗣於99年12月10日第7 次修訂時,改列為第17條第4 款,並增訂「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此有第3 次至第7 次修訂版本之系爭退休辦法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8頁、第63頁、第68頁)。又系爭退休辦法於98年2 月2 日第5 次修訂及98年5 月5 日第6 次修訂後,被上訴人即分別於98年2 月3 日及98年5 月5 日以①電子郵件通知,②公告於公司內網之行政通告,③張貼於公司內網之個人專區(個人專區- 員工手冊- 福利辦法),④張貼於公司內網之法規專區等事實,有前揭版本之系爭退休辦法、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內網通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7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承辦職員張玉雪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揆諸首開說明,第5 次及第6 次增修之系爭退休辦法已經被上訴人為上開公開揭示,並置於上訴人易認識之狀態,應無疑義。故系爭退休辦法有關被上訴人公司之六職等(含)以下人員之退休申請,需由總經理核定等規定,自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又99年12月10日第7 次修訂之系爭退休辦法縱因僅於100 年1 月11日以①公告於公司內網之行政通告。②張貼於公司內網之個人專區(個人專區一員工手冊一福利辦法)。③張貼於公司內網之法規專區,(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勞上卷第111 頁、第112 頁),而未按往例以電子郵件通知,尚難認業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應屬無效。惟上訴人疑於100 年5 月31日自請退休時,乃應適用先前業經被上訴人公開揭示之98年5 月5 日第6次修訂之系爭退休辦法。上訴人主張逕予適用96年3 月16日第3 次修訂之系爭退休辦法,應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因係六職等人員,其依優惠退休條款申請退休,被上訴人有准駁上訴人退休申請之權利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於伊提出退休申請,無待被上訴人同意即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然查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⒈公司服務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⒉公司服務滿25年以上者。

⒊公司服務滿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⒋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核其中前三款之規定均與勞基法第53條第1 至第3 款之規定相同;而其另增列前揭第4 款部分,其自請退休之服務年資與年齡規定相比較結果,堪認為被上訴人所訂之前揭第4 款部分,係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規定,依民法第110 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之法理,縱其他部分有無效情形,該有利部分仍屬有效。是以第6 次增修系爭退休辦法第15條(嗣於第7 版移列為第17條)關於核定權限之規定,雖未區分優惠退休或合於勞基法所定之退休(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其違反勞基法部分,固不生效力;但優惠退休部分,因未抵觸勞基法,所加之核定要件仍屬有效。基此,被上訴人就優惠退休條款部分,仍保有准駁之權利。如非濫用權利,自應予尊重。本件上訴人固於符合系爭退休法第4 條第4 款之優惠退休條款時,取得申請退休之資格,惟尚應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其程序即需由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核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是否適法?查「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單位應不得拒絕。」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22日(85)台勞動三字第128660號函釋在案。本件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副經理馬采鈴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於100 年5 月份時之人力並不充裕,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2 年來一直在招募新人,營業櫃台的25個座位始終都未坐滿,其中100 年1 到6 月份陸續有22人面試,7 人報到,但亦有7 人離職,故人員還是不足,仍須持續徵人等語,並有離職申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2頁、第193頁、第186頁至第188頁),而被上訴人確有在1111人力銀行等徵才網站刊登徵人廣告等情,亦有其所提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6頁),是被上訴人於100年5 月間收受上訴人所提退休申請書時,確有人力短缺之情形,堪以認定。又上訴人於99年之業績達46.46億,於99年實際市佔率為0.669,其成績於被上訴人之高雄分公司係名列前茅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現貨市佔統計表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0頁),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推動,確有重大之助益。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退休申請,有核駁之權利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公司人力不足,而有嚴重需求之情形下,否准上訴人退休之申請,尚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自屬適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予核准其退休,係以不正當條件阻止其退休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成就,不得拒絕其退休云云,自不可採。

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上訴人之退休申請,係屬適法,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有效存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21萬2289元,及自100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1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