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7號
- 再抗告人
-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絹
- 再抗告人
-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慶輝
- 共同
非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1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擔保向相對人之借款,提供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新臺幣(下同)104 億4 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保國武之代表權限並不合法,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要件,原裁定未予調查,已有不當。且相對人之實質管領人即訴外人新加坡渣打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主張因再抗告人有違約事由而接管相對人公司,其所指違約接管之具體事由構成違約事項之具體判斷,與保國武有無合法代理權限有關,應屬非訟事件法第32條所定應調查之證據。另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就抵押權發生之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然相對人執以主張借款清償期已屆至之授信合約約定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且以新加坡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原裁定未審酌法律適用衝突與競合之爭議,逕予適用我國法,有違反最高法院民國103 年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 條明文約定,以授信合約有違約情事為得收回融資,亦即請求返還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之前提要件,此屬不確定之法律事實,應經實體調查,非由形式審查即可認定。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竟於相對人未舉證清償期已屆至之情形下,裁准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反民法第87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3 年3 月2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期間為103 年3 月21日至133 年3 月20日。再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酒店)係於103 年3 月19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原裁定未察,逕准裁定拍賣抵押物,亦有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曾於104 年1 月對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土地囑託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此涉及相對人主張接管億大集團(包含香港億大公司、新加坡億大、新加坡億大臺灣分公司)之違約事由是否有據,及擔保債權是否因違約事由致清償期屆至等事項。且上開禁止處分之效力,係於拍賣前後均得以對抗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或於拍賣後得隨同法院囑託之查封登記一併塗銷,或拍定後繼續存在該禁止處分標的物上,涉及法院得否依相對人聲請裁准拍賣抵押物之適法性。原裁定未予查明,逕行駁回伊之抗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爰求為廢棄抗告裁定及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渣打銀行係行使其貸款合約下之擔保人權利,有合法之法律基礎,其指派相對人母公司接管,並由相對人母公司指派公司代表人,並無疑義。而保國武為相對人指定之在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及台灣分公司總經理,其代表權亦無疑義。又再抗告程序應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縱可提出,非訟事件法第72條明定,擔保物權人聲明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且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是原審法院依形式審查而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當。而再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及第三人香港商億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億大公司)另與相對人分別簽訂金額31億8 千萬元(下稱系爭甲約)及美金1 億8 千4 百萬元(下稱系爭乙約)之授信貸款合約。億大公司並就系爭乙約再與相對人簽立保證契約;君鴻公司則就系爭甲、乙約與相對人簽訂保證契約,承諾就上開債務擔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責任。依系爭甲、乙約約定,相對人有權在任何時間要求借款人清償全部借款,相對人並於104 年12月2 日已向億大公司及香港億大公司請求清償借款,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另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業經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票據債務亦已屆清償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 條約定抵押權人就該抵押債務得分別約定其清償期限及方式等語,上述借款、保證債務及本票債務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並已分別屆期未償,原裁定因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再者,拍賣抵押物本為非訟性質,原審法院為裁定時,本不應進行證據調查。且最高法院檢察署所為之禁止處分與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效力並無關連,原裁定未予調查,並無違誤。至系爭甲、乙約所涉基礎原因關係之準據法為何,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等語為辯。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者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債權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四、經查:
㈠按外國公司已依公司法第372 條第2 項或同法第386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該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為訴訟行為,即應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新加坡商億大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司拍字卷一第262 頁),該公司於104 年1 月19日申請更名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並於104 年8 月5 日申請變更其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與分公司經理人為保國武,有經濟部函文及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司拍字卷一第30-35 頁)。是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足堪認定保國武確有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聲請本件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資格。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而言,係指調查有關聲請人是否為合法登記之抵押權利人,債權是否屆期未償等可資行使抵押權利之事項。至抵押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何取得法定代理權,其取得法定代理權是否合法,並非本非訟事件所應審究,原審法院未予調查,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渣打銀行接管相對人公司及指定保國武為相對人在台灣之法定代理人有疑義云云,縱若屬實,亦屬兩造間另案之實體爭議,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並無關連。
㈡次按,管轄權有無及準據法之適用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查相對人為新加坡之外國法人,並不因經我國認許而變成本國法人。本件當事人一方既為外國法人,即具有涉外性,自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而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坐落於高雄市苓雅區段,依前開規定,原審法院就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8、19條約定就抵押權發生之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並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二第85頁),係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成立、生效等事項相關爭議以我國法及我國法院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之意。而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 條亦約定,抵押權人就該抵押債務得分別約定其清償期限及方式(本院卷二第83頁) 。足見受擔保債權係依兩造間各筆債權債務關係之約定而定,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並無相關。故縱受擔保債權契約另行約定適用他國準據法或以他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亦係兩造就該債權契約本身效力有所爭議時,始有其適用,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之準據法及管轄法院並無法律適用衝突或競合之問題。是原裁定適用我國法律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合法,相對人得否行使抵押權等要件之審查認定,自無不當。且原裁定就上開事項縱漏未說明而有理由不備之疏失,依前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關,非得據為再抗告理由。至再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裁判係指契約約定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條款效力問題,與本件事實不同,亦無相關,附此說明。
㈢再抗告人指相對人未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違反民法第87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云云。查:
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承兌、委任保險、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共同擔保協議書、聯合授信合約(由抵押權人以連帶債權人身分主張債權)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以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列為附件資料,登記於其他約定事項欄位內,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第83-85 頁)。又系爭甲約第6 條及乙約第6 條a 款約定「依貸與人於任何時候所為之請求,借款人應償還所有貸款」(司拍字卷一第71頁、第104 頁背面);相對人並於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億大公司、香港億大公司清償貸款,有存證信函、通知信函附卷可憑(司拍字卷一第283-293 頁)。則相對人既已依系爭甲約第6 條及乙約第6 條a 款約定請求借款人償還貸款,億大公司就系爭甲約之借款債務,及其就系爭乙約之保證債務,與君鴻酒店就系爭甲、乙約之保證債務自均已屆清償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乃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已如前述。系爭甲、乙約之借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即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此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前言即明(本院卷二第83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由形式上觀之,自已屆清償期。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第1 條約定:「抵押權人就該抵押債務得分別約定其清償期限及方式,如發生借款合約或本契約約定之違約情事,隨時並得依約定之程序終止或減少關於該抵押債務之融通資金,或收回全部或一部已動用之融資款項」(本院卷二第83頁),係約定抵押權人於債務人發生違約情事時,得隨時依約定終止或減少或收回全部或一部融資款項之權利,與受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約定無關,此由該條文前段明文約定「抵押權人就該抵押債務得分別約定其清償期限及方式」即明。再抗告人恣意曲解文意,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授信合約有違約情事為得收回融資之前提要件,乃屬不確定之法律事實,需實體調查有無違約事由始得認定清償期是否屆至云云,殊無可採。
⒉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並已持以取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有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司拍字卷一第326 、327 頁)。是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票據債權自已屆清償期。而系爭本票簽發日雖早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者)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包括票據債務在內,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縱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簽發,依兩造約定,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⒊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司法事務官因之准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並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所指上開裁判或判例係指依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無法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之情況,與本件於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況不同。是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有違反民法第873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云云,要無可採。
㈣至再抗告人指原裁定未予調查最高法院檢察署核發之禁止處分命令云云。惟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非訟事件,目的僅在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而禁止處分之標的可否為民事強制執行標的,為日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與刑事禁止處分程序有無競合關係之問題,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應考量,原裁定未予調查並無不當。況調查證據欠周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以此為再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司法事務官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