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孫林蜜
黃惠存
孫保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蓉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所為105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該案嗣移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伊等補繳裁判費,伊等不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均遭駁回在案。惟歷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均以拍定價格為依據,致伊等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被剝奪訴訟權利,受有不利益,是該裁判費之高門檻已過度限制人民訴訟權,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所保障之人民權利,且不符比例原則。又伊等係無資力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以維權益,茲聲請訴訟救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應於訴訟救助准駁裁定確定後,始能判斷伊等之上訴是否合法。原裁定駁回伊等之上訴,尚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另行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38萬9760元,應補繳裁判費49萬8348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裁定),此項裁定已於同月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對系爭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4 月19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5 月5 日送達抗告人,亦有卷附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系爭裁定既已確定,並未經再審等程序推翻其效力,尚難以該裁定認事用法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為由拒繳裁判費。又按當事人對於因逾限未繳審判費用,經法院裁定駁回之件,如有正當理由,僅可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抗告,不得以補繳訟費聲請回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49 號判例足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原裁定因抗告人逾限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時併聲請訴訟救助,自不得回復期間利益而認上訴未逾期繳費,即不因此而使上訴不合法變為合法。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雖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惟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前均未聲請訴訟救助,則原裁定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該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而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上訴第二審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另以106 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駁回其上訴,依此同理,本件亦得維持原裁定所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而駁回抗告,庶符法制。從而,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