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
- 原告
- 陳博堯
- 被告
- 張嘉如
- 訴訟代理人
- 黃俊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秉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孫安妮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10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該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所侵害者並非個人法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 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而被告任職處長之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當時為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詎被告竟自92年3月起至98年1 月間止,與附表所示之行銷人員即許洺瑋、陳紋慧等人,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犯意聯絡,由張勝鈞(先後設立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先自不詳管道買進前揭期間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後,即透過公司內部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案例分析研討及會議,教導成員事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互換使用,由女性業務專員以假名或暱稱在電腦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或電話行銷方式與投資人接洽,篩選出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年齡相近、具備貸款條件之男性,女性業務專員即以金騰公司預先研擬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行為。其方式係由女性業務專員擔任B 角色,主動邀約在網路上結識經篩選所謂C 角色的男性投資人聊天、用餐、共同出遊等,在互動過程中,趁機釋出好感,營造有進一步交往空間或成為男女朋友的氛圍;再以欲討論投資理財、進行未來共同生活之規畫為由,藉機邀約前已安排妥當擔任A 角色即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經理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或其他公司成員顏勝閔等,前往餐廳、飲料店、咖啡廳等會面處,佯裝扮演B角色即女性業務專員之叔叔、舅舅、姨丈、阿姨、表姐、乾姐等具有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的長輩、親友,對C 角色之男性投資人偽稱渠等職位、經歷係財經顧問公司任職理財顧問、媒體財經記者、銀行經理、職員、所出售未上市公司之顧問、股務經理、股市分析師、證券公司經理等職務,因而獲悉未上市櫃公司相關消息,所銷售的股票有可能即將於短期內上市或上櫃,獲利成長穩定,縱以貸款方式舉債投資,亦有可能於短期內獲利了結,賺取之利潤扣除貸款本息尚有甚鉅之差額,可供營造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因而提高被害人之投資意願,且若被害人之資金不足,亦鼓勵其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協助代辦手續,致使原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購買附表所示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購買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數量、行銷之行為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3萬元,嗣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明知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當時為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仍擔任處長,與附表所示之行銷人員共同經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於106 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9 頁),固足認被告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有效管理及監督證券業務之經營,以維護證券交易及金融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為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權甚明。據此,原告即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騙而購買上開股票,惟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第93頁至第94頁),僅因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或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求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乃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乃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編號│投資人│ 投 資 │ 犯罪事實 │刑事 │投資人(原告)之證述 │ │行銷人││ │(原告│時間及地點│ │被告 │ ├─────┤員 ││ │) │ │ │ │ │ │ ││ │ │ │ │ │ │ │ │├──┼───┼─────┼───────┼───┼────────────┼─────┼───┤│124 │陳博堯│⑴97年12月│於交友網站上,│陳紋慧│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紋慧,│ │許洺瑋││ │ │上旬,臺南│陳紋慧化名「陳│真實姓│她自稱「陳宇慧」。97年12│ │陳紋慧││ │ │市成功路上│宇慧」與陳博堯│名年籍│月上旬在臺南市成功路的一│ │ ││ │ │摩斯漢堡 │認識後,於左揭│不詳自│間摩斯漢堡店與陳紋慧見面├─────┤ ││ │ │ │時、地介紹自稱│稱「姑│,陳紋慧接獲其姑丈來電說│ │ ││ │ │ │姑丈之真實姓名│丈」之│要拿東西給陳紋慧,不久陳│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年男│紋慧姑丈許洺瑋抵達,其自│ │ ││ │ │ │男子與陳博堯認│子 │稱任職財經公司理財顧問,│ │ ││ │ │ │識,共同說服陳│ │並說瑞佑公司股票依其內線│ │ ││ │ │ │博堯出資購買瑞│ │消息將於98年7 月份上市,│ │ ││ │ │ │佑公司未上市股│ │獲利立即有1 倍以上,陳紋│ │ ││ │ │ │票4張,共計新 │ │慧遊說我購買,於是我答應│ │ ││ │ │ │臺幣232,000元 │ │購買瑞佑公司未上市股票4 │ │ ││ │ │ │,惟嗣後陳紋慧│ │張共新臺幣23萬元,並交付│ │ ││ │ │ │卻交付陳博堯彩│ │新臺幣32,000元給許洺瑋當│ │ ││ │ │ │煇公司未上市股│ │訂金,陳紋慧及許洺瑋向我│ │ ││ │ │ │票4張。 │ │說這是內線消息不可以告知│ │ ││ │ │ │ │ │任何人。我於97年12月18日│ │ ││ │ │ │ │ │匯款新臺幣7 萬元、19日匯│ │ ││ │ │ │ │ │款新臺幣13萬元到劉怡伶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19│ │ ││ │ │ │ │ │0000000000)。陳紋慧於98│ │ ││ │ │ │ │ │年1 月中旬在臺南市健康路│ │ ││ │ │ │ │ │附近一家餐飲店就交付我彩│ │ ││ │ │ │ │ │煇公司未上市股票4 張,我│ │ ││ │ │ │ │ │質疑為何非當時約定購買之│ │ ││ │ │ │ │ │股票,陳紋慧說許洺瑋規劃│ │ ││ │ │ │ │ │此股票比瑞佑公司股票更好│ │ ││ │ │ │ │ │。 │ │ ││ │ ├─────┼───────┼───┼────────────┼─────┤ ││ │ │⑵98年1月 │於左揭時、地,│陳紋慧│陳紋慧於98年1月中旬於臺 │ │ ││ │ │中旬,臺南│陳紋慧再度說服│ │南市健康路附近某間餐飲店│ │ ││ │ │市健康路附│陳博堯出資購買│ │交付我97年12月所購買之未│ │ ││ │ │近某間餐飲│彩煇公司未上市│ │上市股票時,再度鼓吹我購│ │ ││ │ │店 │股票4張,共計 │ │買彩煇公司股票,於是我答│ │ ││ │ │ │新臺幣232,000 │ │應再貸款購買4 張彩煇公司│ │ ││ │ │ │元,事後陳紋慧│ │股票共新臺幣232,000 元(│ │ ││ │ │ │交付陳博堯5張 │ │每張新臺幣58,000元)。3 │ │ ││ │ │ │彩煇公司未上市│ │天後我與陳紋慧於臺南市中│ │ ││ │ │ │股票。 │ │華東路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 │ ││ │ │ │ │ │用貸款新臺幣30萬元,我再│ │ ││ │ │ │ │ │匯新臺幣232,000 元入前述│ │ ││ │ │ │ │ │劉怡伶帳戶。98年2 月中旬│ │ ││ │ │ │ │ │陳紋慧在臺南市新光三越附│ │ ││ │ │ │ │ │近餐飲店交付我彩煇公司未│ │ ││ │ │ │ │ │上市股票5 張,多出1 張是│ │ ││ │ │ │ │ │許洺瑋多給的。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