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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謝靜雯邱泰錄郭慧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

原告
詹坤璋
被告
張嘉如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6年度附民字第108),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該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所侵害者並非個人法益,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 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而被告任職處長之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當時為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詎被告竟自92年3月起至98年1 月間止,分別與附表所示之行銷人員即許洺瑋、凌偉婷、陳昕婕等人,各分別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犯意聯絡,由張勝鈞(先後設立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先自不詳管道買進前揭期間尚未上市上櫃之股票後,即透過公司內部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案例分析研討及會議,教導成員事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互換使用,由女性業務專員以假名或暱稱在電腦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愛情公寓或電話行銷方式與投資人接洽,篩選出具有正當職業、穩定收入、年齡相近、具備貸款條件之男性,女性業務專員即以金騰公司預先研擬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行為。其方式係由女性業務專員擔任B 角色,主動邀約在網路上結識經篩選所謂C 角色的男性投資人聊天、用餐、共同出遊等,在互動過程中,趁機釋出好感,營造有進一步交往空間或成為男女朋友的氛圍;再以欲討論投資理財、進行未來共同生活之規畫為由,藉機邀約前已安排妥當擔任A 角色即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經理許洺瑋、劉怡伶、王祥益或其他公司成員顏勝閔等,前往餐廳、飲料店、咖啡廳等會面處,佯裝扮演B 角色即女性業務專員之叔叔、舅舅、姨丈、阿姨、表姐、乾姐等具有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的長輩、親友,對C 角色之男性投資人偽稱渠等職位、經歷係財經顧問公司任職理財顧問、媒體財經記者、銀行經理、職員、所出售未上市公司之顧問、股務經理、股市分析師、證券公司經理等職務,因而獲悉未上市櫃公司相關消息,所銷售的股票有可能即將於短期內上市或上櫃,獲利成長穩定,縱以貸款方式舉債投資,亦有可能於短期內獲利了結,賺取之利潤扣除貸款本息尚有甚鉅之差額,可供營造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因而提高被害人之投資意願,且若被害人之資金不足,亦鼓勵其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協助代辦手續,致使原告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分別購買附表所示之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購買人、購買之股票名稱、數量、行銷之行為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3萬元,嗣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因而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明知夆彖公司或金騰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當時為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許可或發給證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仍擔任處長一職,與附表所示之行銷人員共同經營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於10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9 頁),固足認被告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旨在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有效管理及監督證券業務之經營,以維護證券交易及金融秩序,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為公法益,而非個人私權甚明。據此,原告即非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被害人,自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騙而購買上開股票,惟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既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 號刑事庭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見本院卷第42頁、第81頁),僅因與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或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此部分僅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謀求救濟,尚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乃係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此項欠缺無從命補正,乃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編號│投資人│ 投 資 │ 犯罪事實 │犯 罪│ 投 資 人 之 證 述 │ │行銷人││ │(原告│時間及地點│ │被 告│ (原告) ├─────┤員 ││ │) │ │ │ │ │ │ │├──┼───┼─────┼───────┼───┼────────────┼─────┼───┤│ 95 │詹坤璋│⑴96年11月│於交友網站上,│陳昕婕│我在交友網站認識陳昕婕,│ │陳昕婕││ │ │下旬,高雄│陳昕婕以化名「│凌瑋婷│她自稱「陳瑋玲」,96年11│ │凌偉婷││ │ │市新崛江附│陳偉玲」與詹坤│許洺瑋│月下旬在高雄市新崛江附近│ │許洺瑋││ │ │近簡餐店 │璋認識後,介紹│ │簡餐店見面,陳昕婕邀約朋├─────┤ ││ │ │ │其友人凌偉婷及│ │友凌偉婷以及其叔叔許洺瑋│ │ ││ │ │ │自稱其叔叔許洺│ │前來,許洺瑋自稱為天新公│ │ ││ │ │ │瑋與詹坤璋認識│ │司的財經顧問,稱依其內線│ │ ││ │ │ │,共同說服詹坤│ │消息天新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 ││ │ │ │彰出資購買天新│ │上市後獲利至少3 倍以上,│ │ ││ │ │ │公司未上市股票│ │陳昕婕與凌瑋婷在旁大力遊│ │ ││ │ │ │8張,共計新臺 │ │說我購買該未上市股票,並│ │ ││ │ │ │幣40萬元。事後│ │說要我與陳昕婕2 人好規劃│ │ ││ │ │ │陳昕婕交付詹坤│ │我們的未來等語,我就同意│ │ ││ │ │ │彰天新公司股票│ │購買天新公司的未上市股票│ │ ││ │ │ │1張、啓成公司 │ │8 張(每張50,000元)共新│ │ ││ │ │ │股票7張。 │ │臺幣40萬元,我立即提款新│ │ ││ │ │ │ │ │臺幣8 萬元交付陳昕婕叔叔│ │ ││ │ │ │ │ │當定金,於交付定金予陳昕│ │ ││ │ │ │ │ │婕叔叔告知我購買股票的事│ │ ││ │ │ │ │ │不能告知任何人。96年12月│ │ ││ │ │ │ │ │下旬陳昕婕約我到高雄市五│ │ ││ │ │ │ │ │福路的一家麥當勞,請一位│ │ ││ │ │ │ │ │銀行代辦人員前來簽約向渣│ │ ││ │ │ │ │ │打銀行貸款新臺幣40萬元整│ │ ││ │(起訴│ │ │ │,並於銀行放款日陳昕婕要│ │ ││ │書將⑴│ │ │ │我交付存摺、私章以及身分│ │ ││ │⑵合計│ │ │ │證供其叔叔購買股票用。97│ │ ││ │金額誤│ │ │ │年1 月下旬陳昕婕交付我天│ │ ││ │載為新│ │ │ │新公司股票1 張、啓成公司│ │ ││ │臺幣48│ │ │ │股票7 張。 │ │ ││ │萬元,├─────┼───────┼───┼────────────┼─────┤ ││ │應予更│⑵97年2月 │於左揭時、地,│許洺瑋│97年2月初許洺瑋邀我在斗 │ │ ││ │正) │初,斗南交│許洺瑋再度說服│ │南流道下見面,說其有一張│ │ ││ │ │流道下 │詹坤彰出資購買│ │要上市的奇美子公司的未上│ │ ││ │ │ │某公司未上市股│ │市股票一張新臺幣50,000元│ │ ││ │ │ │票1 張,新臺幣│ │要賣我,當時我提領新臺幣│ │ ││ │ │ │5 萬元,但許洺│ │50,000元給許洺瑋,許洺瑋│ │ ││ │ │ │瑋未交付該公司│ │說只要一上市他就賣出去到│ │ ││ │ │ │股票。 │ │時再交付錢給我。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郭慧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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