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蔡素珍
- 相對人
-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 相對人
- 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7 年2月7 日所為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其財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而聲請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 號再審事件(下稱再審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於再審事件雖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債權,已經聲請人清償等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未查,竟駁回聲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聲請人提起再審事件,已據本院於107 年9 月10日以再審事件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乙節,有判決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次,聲請人前就系爭確定事件,曾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據該院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聲請人針對系爭確定裁定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並以其已聲請再審為由,同時向該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然據最高法院先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821 號裁定駁回聲請再審事件後,復以107 年度台聲字第8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乙節,有相關裁定附於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822 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據此,益徵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