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陳聰傑
- 被上訴人
- 許錦惠
羅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107年6月28日原法院107年度雄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於107年9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1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上訴人並已於107年12月21日收受此裁定,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最高法院卷宗可參(該卷第65頁)。乃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後,雖具狀擴張上訴聲明,並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卷第25-40頁)。惟上訴人係就同一事件擴張上訴聲明,而本院就依附於該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已裁定駁回並經確定,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本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另為相異之裁處。故上訴人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無從重為裁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亦不因其再度聲請訴訟救助而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