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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8號

原告
陳聰傑
被告
許錦惠
被告
羅長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許錦惠、羅長發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見本院雄訴字卷第114至116頁),擴張聲明為請求60萬元,並就事實部分追加許錦惠於105年1月28日張貼公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此部分與本件105年1月23日、2月1日張貼公告部分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事實有所關連,訴訟及證據資料又得重復於審理時相援用,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該追加之事實行為與本件105年1月23日、2月1日張貼公告之事實行為相類似,雙方攻防方法應大致相同,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亦不致影響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見解,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時(見本院雄訴字卷第114至116頁),擴張聲明為請求6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經原告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雄訴字卷第119頁),本院乃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許錦惠為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站前銀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7 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羅長發則係系爭大樓之管理員小組長,負責大樓管理及安全。原告均有給付系爭房屋租金,亦有2 個月押租金1 萬元得扣抵房租,詎料:

1、許錦惠分別於105 年1 月23日、1 月28日及2 月1 日不法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以下文字:「房客你好:房租已逾期二個月未繳,限三日內繳清,否則依違約處理」(下稱前公告),並以此方式誹謗詆毀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2、許錦惠又於105 年2 月18日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以下文字:「7F12房客您的房租已逾期三個月未繳,將於105 年2 月23日(星期二)上午11:00換鎖,請儘速搬遷」(下稱後公告),並以此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3、羅長發於105 年2 月20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錦惠,指稱原告欲僱工人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許錦惠隨即報警處理,羅長發則在系爭大樓,向已欲離去之原告恫稱:「你們換鎖、已經報警、不得離開等警察來」等語,以此恐嚇原告,並妨害原告行使權利,且其亦遭限制行動自由,僅得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嗣許錦惠又於長明派出所誣指原告積欠租金、換鎖、偽造文書等語,並以此誹謗詆毀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4、羅長發既為系爭大樓管理員,對於許錦惠上開所為,自有因果關係及責任分擔,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4 年11月22日起,即未繳納房租,至105 年1 月23日止押租金1 萬元已扣抵完結,惟原告仍未繳納租金,許錦惠始於上開時地張貼前、後公告,均無誹謗、恐嚇之故意,且張貼地點為系爭房屋大門外牆,並無侵入原告之住宅。又許錦惠於105 年2 月20日報警係誤認原告要僱工人更換門鎖,報警後欲釐清事實而詢問警方,難認有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毀謗及偽造文書,且當時請羅長發告知原告暫勿離開,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故意,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錦惠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羅長發與訴外人洪朝源均為系爭大樓管理員。

(二)許錦惠於104 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8 月22日起至107 年8 月22日止、每月租金5,000 元、押租金1 萬元。

(三)許錦惠於105 年1 月23日、1 月28日、2 月1 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前公告;復於105 年2 月18日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後公告。

(四)原告於105 年2 月20日下午,偕同水電維修人員至系爭房屋欲更換浴室蓮蓬頭,羅長發、洪朝源撥打電話通知許錦惠指稱原告僱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許錦惠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羅長發則在系爭大樓1 樓,向已欲離去原告稱:你們換鎖、已經報警、等警察來等語。嗣許錦惠在長明派出所內,向承辦警員稱原告積欠租金等語。

(五)原告曾就被告上開所為涉犯誹謗、恐嚇、強制、誣告侵入住宅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60號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六)原告與許錦惠就系爭房屋所生系爭租約之糾紛,經許錦惠訴請原告遷讓返還後,雙方於105 年11月1 日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1865號成立和解,內容約定為:「一、兩造合意自105 年11月1 日起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105 年11月1 日將系爭房屋返還於原告(即本件許錦惠),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均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均拋棄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二、原告就系爭房屋於被告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及其他費用均拋棄,不再對被告請求。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七)兩造對於他造陳報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許錦惠張貼前公告部分:

1、按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9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又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可認為正當理由。本件原告固主張許錦惠進入系爭大樓並在系爭房屋張貼前公告,屬於侵入住居等語,惟原告曾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問:你有繳交104 年11月之後的房租給許錦惠嗎?)沒有,但是我想要用我的押金抵扣二個月的租金」、「(問:何時開始沒有繳?)104 年8 月22日至104 年9 月22日是第一期,我有繳給許錦惠5,000 元,第二期是104 年9 月22日至104 年10月22日,我用匯款的方式,之後我用押金去抵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他字第2377號偵卷第23頁),顯見原告迄至105 年1 月23日為止,業已積欠房租逾2 月之久,許錦惠在系爭房屋門外張貼前公告,目的僅係向原告催繳房租,核認非無正理由;再者,許錦惠進入系爭大樓後張貼前公告,並未進入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內,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6 頁),揆諸前揭見解,許錦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為催收房租而有正當理由進入系爭大樓,並於系爭房屋門口外張貼前公告,尚與侵入住居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承前,許錦惠在系爭房屋門外張貼前公告,目的僅係向原告催繳房租,並非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名譽之意圖,況其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均屬中性,客觀表達催繳租金,或依違規處理之意,公告之對象又均以「房客」稱之,並未提及原告之真實姓名,自無原告所謂遭詆毀或貶損之情形,亦不致使客觀一般人感受名譽權遭受侵害,原告此部分所指,應屬無據。

(二)關於許錦惠張貼後公告部分:繼前所論,許錦惠扣抵押租金後原告仍有欠繳租金,其有正當理由進系爭入系爭大樓在系爭房屋門口張貼前公告。依後公告內容所示,亦僅係許錦惠催促原告繳納房租之內容,其再次張貼後公告同具正當理由。復參酌後公告所使用文字,均無危害他人生命、安全、自由、名譽、財產之用語,非屬恫嚇之言詞,是原告主張許錦惠為侵入住居及恐嚇,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許錦惠已表示張貼公告係為嚇嚇原告,許錦惠對此具有恐嚇,羅長發應就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惟本院審酌許錦惠當時係要催繳房屋而張貼公告之目的,應屬嚇阻或告誡原告應儘速繳納租金之意,核與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用語之恐嚇要件有別。再者,羅長發僅係系爭大樓管理員,其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許錦惠進入系爭大樓並無不法,佐以許錦惠就上開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

(四)關於許錦惠、羅長發於105年2月20日所為部分:

1、據證人即原告僱工至系爭房屋之工人陳政諺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稱:105 年2 月20日下午,原告請伊去系爭房屋更換蓮蓬頭,要離開的時候,管理員把伊攔下來,說他們已經報警,要求等警察來處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他字第2377號偵卷第23頁反面)。佐以羅長發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伊當時看到原告帶證人上樓,伊就電話聯絡告知許錦惠,因許錦惠先前有交代要先聯絡她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他字第2377號偵卷第24頁);及許錦惠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因伊先前有張貼公告,若原告再不繳納租金,伊就要換鎖,故伊懷疑原告要早先一步換鎖,故向警方表達懷疑原告換鎖,請警方去了解等語(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他字第2377號偵卷第24頁);參以後公告確實載明許錦惠所指換鎖之情,而羅長發、洪朝源撥打電話通知許錦惠指稱原告僱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許錦惠隨即撥打電話報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經相互勾稽結果,顯見羅長發係因許錦惠報警處理及懷疑原告擅自換鎖才質疑是否有換鎖行為,並僅有口頭告知原告及在場工人陳政諺應待警員到場處理再行離開,是羅長發單純以言詞告知已報警、請求在場等待釐清事實之方式,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物理上之強制力,亦難認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原告行使權利或恐嚇危害原告生命、身體及自由等情之舉。

2、復據證人即長明派出所警員林錦春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稱:105 年2 月20日當天下午,許錦惠以發生租屋糾紛為由,撥打電話報警請求協助,當天伊在警局備勤,其他警網人員據報前往現場後,有將原告、許錦惠帶回警局,由伊負責處理,當時伊詢問雙方發生何事,許錦惠有提到若原告更換房鎖的話就要提告,但經過確認原告並未自行換鎖之後,許錦惠即表明沒有要提告的意思,通常民眾有什麼問題,都可以請求警方協助,許錦惠認為雙方有租屋糾紛而報警,並沒有什麼謊報的問題等語甚明(見系爭刑案105 年度他字第2337號偵卷第43頁至第43頁反面),足認許錦惠係因其與原告有租屋糾紛,懷疑原告有擅自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舉措,始聯絡警方到場協助處理,且許錦惠於警方詢明事件始末之過程,並未向承辦警員明確指陳原告有何具體犯罪行為並請求訴追之意,亦僅有向警方確認原告是否有自行換鎖,亦未表示原告有何偽造文書,實無原告所指許錦惠向警方恣意詆毀、惡意散布不實事實之情,難認其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或誹謗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權利部分,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1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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