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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劉靜嫻高金枝李媛媛陳駿璧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95號

抗告人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郵政8之79號信箱

上列抗告人因與許錦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 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 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許錦惠、羅長發對伊侵權行為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其等連帶給付伊 6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有高雄地院107年度雄訴字第 18號判決及上訴狀影本可佐,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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