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 上訴人
-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鈴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良
- 被上訴人
- 楊木杉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杜海容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乃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4 月12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擔任駕駛員,迄至105 年6 月1 日退休。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 個月即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平均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4,850元。又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 日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計算90年4 月12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退休金基數為9 ,被上訴人可領取退休金583,650 元,詎上訴人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3,650 元,及自退休後30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之薪資條及上訴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繳之退休金,可知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3,183元,應依該平均薪資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退休金,被上訴人以平均薪資64,850元計算,向上訴人請求退休金583,650 元,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12日起在上訴人擔任駕駛員,持續工作至105 年6 月1 日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30日申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而被上訴人於90年4 月12日至94年6 月30日間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9 ,應以基數9 及被上訴人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尚未給付此部分退休金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止之底薪,每月為15,000元。
㈣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每月均可領取年資加給1,100元。
㈤被上訴人每趟次駕駛得領取清潔獎金100 元,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分別領取5,000 元、5,100 元、4,500 元、5,000 元、4,800 元、4,600 元之清潔獎金。
㈥駕駛員得領取北高趟加給,25趟以內每趟750 元;第26至35趟,每趟850 元;超過36趟,每趟1,250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在上訴人任職之平均月薪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得領取之退休金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在上訴人任職之平均月薪為若干?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每趟次駕駛得領取清潔獎金100 元,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分別領取5,000 元、5,100元、4,500 元、5,000 元、4,800 元、4,600 元之清潔獎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薪資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則依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清潔獎金推算,被上訴人主張自104 年12月至105年5 月間往返臺北高雄之趟數分別為50、51、45、50、48、46趟等語,即屬有據。又駕駛員得領取北高趟加給,25趟以內每趟750 元;第26至35趟,每趟850 元;超過36趟,每趟1,25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主張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已領取附表二所示之趟數加給等語,亦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之行車憑單、個人專屬之身分識別碼隨身碟資料所載趟數各為250 趟次、258 趟次,雖與前開以清潔獎金推算之結論不同。然清潔獎金係經上訴人統計後,再發放與被上訴人,則依此推算被上訴人之駕駛趟數,其推算方式即屬合理客觀,反觀如附表一之行車憑單、個人專屬之身分識別碼隨身碟資料,均可能因人為或電腦等因素致其數據失準,則以此計算被上訴人之趟數加給,亦非妥適,附此敘明。
⒉再者,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包含底薪、年資加給、趟數加給、清潔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止之底薪每月為15,000元,每月均可領取年資加給1,100 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月薪(含底薪、年資加給、趟數加給、清潔獎金)分別為67,100元、68,450元、60,350元、67,100元、64,400元、61,700元,平均月薪為64,850元等語(計算式如附表二,計算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以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之平均薪資應為43,183元,而被上訴人先前向勞保局申請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則為43,900元,及薪資條上所載之薪資額,均非64,400元云云,並執勞保提撥月薪表、薪資條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然上訴人同時以匯款及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之薪資,除薪資條上之金額外,尚包含現金支付之部分乙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前任員工呂惠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公司薪資給付方式有分匯款及現金2 部分,薪資條所載只有匯款部分,現金給付未記載在薪資條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05 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司機張義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有以匯款及現金之方式支付每月薪資,現金支付方式是每月實際駕駛趟數部分,現金部分並未有任何單據,清潔獎金北高線是每趟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至第185 頁),顯見就駕駛司機即被上訴人之薪資除薪資單所載外,尚包含現金支付。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薪資條上所載之薪資及向勞保局申報之薪資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薪資應為43,183元云云,並無足採。至上訴人請求引用原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 號案件中證人戴邑妃於102 年11月25日之證言,及101 年度勞訴字第57號案件中證人王子敬之證言、證人劉森雄之證言等,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有以現金支付之方式給付薪資云云。惟上訴人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月薪分別為67,100元、68,450元、60,350元、67,100元、64,400元、61,700元,業如前述,觀諸被上訴人之薪資條(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該期間上訴人每月僅以薪資條所載金額匯款4 萬餘元予被上訴人,該差額即係上訴人領取之現金給付部分,灼然明確,是上訴人之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月薪分別為67,100元、68,450元、60,350元、67,100元、64,400元、61,700元,平均月薪為64,8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洵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得領取之退休金為若干?被上訴人自90年4 月12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依勞基法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9 ,應以基數9 及被上訴人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尚未給付此部分退休金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之平均薪資64,850元乘以退休金基數9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83,650 元(計算式:64,850元×9 =583,650 元)等語,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583,650 元,及自退休後30日即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駕駛趟數統計 ┌─────┬──────┬───────┬──────┐ │月份 │依行車憑單 │依個人專屬之身│依清潔獎金逆│ │ │ │分識別碼隨身碟│推 │ │ │ │ │ │ ├─────┼──────┼───────┼──────┤ │104 年12月│42 │48 │50 │ ├─────┼──────┼───────┼──────┤ │105 年1 月│42 │43 │51 │ ├─────┼──────┼───────┼──────┤ │105 年2 月│40 │38 │45 │ ├─────┼──────┼───────┼──────┤ │105 年3 月│42 │42 │50 │ ├─────┼──────┼───────┼──────┤ │105 年4 月│42 │46 │48 │ ├─────┼──────┼───────┼──────┤ │105 年5 月│42 │41 │46 │ ├─────┼──────┼───────┼──────┤ │總 計│250趟次 │258趟次 │290趟次 │ └─────┴──────┴───────┴──────┘ 附表二: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新臺幣) ┌───┬────┬─────┬─────┬─────┬─────┐ │月份 │底薪 │年資加給 │趟數加給 │清潔獎金 │總計 │ ├───┼────┼─────┼─────┼─────┼─────┤ │104 年│15,000元│1,100元 │46,000元 │5,000元 │67,100元 │ │12月 │ │ │ │ │ │ ├───┼────┼─────┼─────┼─────┼─────┤ │105 年│15,000元│1,100元 │47,250元 │5,100元 │68,450元 │ │1 月 │ │ │ │ │ │ ├───┼────┼─────┼─────┼─────┼─────┤ │105 年│15,000元│1,100元 │39,750元 │4,500元 │60,350元 │ │2 月 │ │ │ │ │ │ ├───┼────┼─────┼─────┼─────┼─────┤ │105 年│15,000元│1,100元 │46,000元 │5,000元 │67,100元 │ │3 月 │ │ │ │ │ │ ├───┼────┼─────┼─────┼─────┼─────┤ │105 年│15,000元│1,100元 │43,500元 │4,800元 │64,400元 │ │4月 │ │ │ │ │ │ ├───┼────┼─────┼─────┼─────┼─────┤ │105 年│15,000元│1,100元 │41,000元 │4,600元 │61,700元 │ │5月 │ │ │ │ │ │ ├───┴────┴─────┴─────┴─────┴─────┤ │各月薪資總計為389,100元,平均薪資64,850元。 │ ├────────────────────────────────┤ │趟數加給之計算公式: │ │1、25趟×750 元+10趟×850 元+1,250 元×(N-35趟) │ │2、N等於每月總趟數 │ └────────────────────────────────┘